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律師複 代 理 蕭萬龍律師被 告 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右當事人間因戶籍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苗府訴第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與本國人民王延起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並向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辦畢結婚登記,嗣兩人因故經大陸地區西安市未央區人民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廿六日判決離婚確定。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復與本國人民胡技烜於大陸地區陝西省登記結婚,並向被告辦畢結婚登記,惟嗣經被告發現原告前與王延起之離婚判決未依法向本國法院聲請裁定認可並向原結婚登記機關大溪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是前婚姻尚未消滅,後婚姻係屬重婚,乃以婚姻無效為由,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撤銷原告與胡技烜之結婚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及受理訴願機關不外以原告與王延起間之婚姻,雖經大陸地區西安市未
央區人民法院裁判離婚,惟原告在將該離婚判決聲請本國法院裁定認可並向原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前,即與胡技烜締結新的婚姻關係,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與胡技烜之婚姻係屬重婚,依民法第九百五十八條及第九百八十八條之規定,結婚無效,而依戶籍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予以撤銷原告與胡技烜之結婚登記及駁回原告之訴願。惟依大陸地區離婚裁判而消滅婚姻關係者,該婚姻關係自何時消滅,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並未予以規定,就裁判離婚之情形,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規定,並無庸向戶政機關作成離婚登記,即可發生離婚之效力,是原告與前夫王延起間之婚姻,縱係依大陸地區法律及法院作成判決離婚,在性質上亦不會變成兩願離婚,自無庸以戶政機關之離婚登記為離婚要件。故被告及訴願決定引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民法規定,謂原告與胡技烜之婚姻屬重婚,結婚無效,並進而認定有戶籍法第二十五條之情形,其所憑依據即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誤。
⒉對於在大陸地區裁判離婚者,其婚姻關係消滅之時點,內政部戶政司雖先前
曾認應依我國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日期為準,惟嗣業經以八八內戶字第八八0四二二九號函變更見解,認為離婚日期應溯及自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確定日期為準,此種認定標準,不僅有助於兩岸司法相互之尊重,對於當事人間亦可免除突襲性裁判,誠謂妥適,且可證明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之認定有違法律之規定。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在台未設有戶籍,被告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
,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受理胡技烜提憑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辦理其與原告之結婚登記。嗣胡技烜始告知被告,原告與我國人民王延起尚未辦妥離婚登記,經被告向王延起戶籍所在地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查詢,王延起之配偶欄確仍登載原告之姓名,被告除函請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催告王延起辦理其與原告之離婚登記,並函請內政部釋示本件原告與胡技烜之結婚登記應如何處理,經內政部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內戶字第八七0八九五一號函示謂原告與胡技烜之婚姻有違民法第九百八十五之規定,依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戶政事務所誤為受理其結婚登記,應予撤銷。本件依戶籍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由結婚登記申請人胡技烜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申請撤銷其結婚登記,被告乃准予撤銷其結婚登記,自無不合。
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及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原告與王延起在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之結婚登記應屬合法有效。其後原告雖經大陸地區西安市未央區人民法院,判決准其與王延起離婚,其欲在台灣地區發生裁判效力者,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須聲請我國法院認可裁定,該確定判決在未經我國法院認可前應非屬我國民法上之離婚判決。而王延起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提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認可之上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辦理其與原告之離婚登記,依上開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一五號民事判決確定日期,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為其婚姻關係消滅時點,而被告撤銷原告與胡技烜間之結婚登記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於撤銷該結婚登記時,應不受原告所持上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與本國人民王延起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於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並已向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辦畢結婚登記,嗣後兩人因故經大陸地區西安市未央區人民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廿六日判決離婚,至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復與本國人民胡技烜於陝西省登記結婚,並向被告辦畢結婚登記。嗣經被告發覺原告前與王延起之離婚判決書,未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本國法院聲請裁定認可並向原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乃向內政部請示如何處理,經內政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函示原告與胡技烜之後婚姻係屬重婚,始依戶籍法第廿五條之規定,以原告與胡技烜之結婚係自始無效,而為撤銷該結婚登記固非無據,原告則為前揭情詞之主張。經查原告與王延起之婚姻關係確於八十七年二月廿六日,經大陸地區西安市未央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經王延起聲請,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五日裁定認可該離婚判決書確定,此有西安市未央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離婚公証書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一五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認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兩造對此亦均不爭執,惟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即已撤銷原告與胡技烜之結婚登記,是本件之爭點厥在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經我方法院裁定認可後何時產生離婚效力。
二、我國法院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時,雖須審查大陸地區判決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認可其效力,惟仍非就大陸地區判決重新實質審查其內容,是以事涉兩岸婚姻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俟該裁定確定後,始在臺灣地區產生法律上效力,惟認可後仍須以大陸地區判決為基礎,承認該判決所生消滅婚姻關係之形成力,亦即應溯及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確定時,產生離婚之效力;另為確保法律之安定性,避免當事人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於該裁定確定前,在大陸地區之婚姻關係業因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而解消,惟在臺灣地區該婚姻關係仍存在所可能之爭議,例如在這段期間再婚有無涉及重婚及所生育之子女是否為非婚生子女等問題,以及避免造成兩岸司法資源及當事人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等之浪費,故大陸地區判決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溯及自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確定時,產生消滅婚姻關係之形成力,較符合程序及實體之法理。內政部⒌⒖台(八八)內戶字第八八○四二二九號函釋亦謂:戶政事務所受理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經我方法院裁定認可之離婚登記案件,離婚日期溯及自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確定日期。另是類已辦妥離婚登記之當事人,可依前開意旨申請更正離婚日期。本部有關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確定案件,離婚日期依我方法院裁定確定日期為準之相關函釋規定停止適用。是被告辯稱原告與王延起之離婚生效日期,應自我國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時為準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與王延起經大陸地區法院判准離婚之判決經我方法院裁定認可後,其離婚日期既溯及自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確定日期即已生效,則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始與胡技烜結婚,自無戶籍法第廿五條所定重婚之自始無效事由,被告遽予撤銷原告與胡技烜之結婚登記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妥適之處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