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代 表 人 庚○○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對被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九中正地所一字第一四二七一號函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即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原告等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與訴外人光信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信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建號二一八號房屋移轉登記於光信公司名下,嗣因光信公司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經原告等解除契約,並向法院訴請回復原狀,業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獲得勝訴判決,判命光信公司應將上開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人名下,並業已確定在案。詎原告等人持確定判決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繳納相關稅捐以便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竟遭該處人員藉故刁難,並以該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即光信公司)欠稅為由函請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被告並據該禁止處分拒絕受理原告等持該確定判決申請辦理移轉登記。然查,按「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有行政法院二十九年判字第十三號、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可稽;今原告既持有法院之確定判決,即得逕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自應依本件確定判決內容辦理,始符上開判例之意旨,且系爭不動產,原即屬原告等人所有,雖前因買賣而移轉予光信公司,然原告已依法解除買賣契約,並訴請回復原狀,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易言之,原告乃「回復原所有權人地位」,光信公司自始至終非所有權人,稅捐機關未細究其實質方以登記名義人為「光信公司」即囑託禁止處分,被告竟進而引該禁止處分以拒絕。依上開判例之意旨辦理移轉登記,於法自有未洽。且揆諸財政部台財稅第三九一一六號函釋:『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然查該「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規定,其立法精神,在防止納稅義務人藉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係禁止納稅義務人之自由處分行為,若係執行法院依國家公權力實現查封拍賣,應不在禁止之列,因而,經稅捐稽徵機關禁止處分之財產,經法院拍賣後,稅捐機關應轉請有關機關塗銷其禁止處分登記。』而今原告係依法院確定判決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與法院之查封拍賣行為相同,均係以國家公權力實現私權之行為,並非納稅義務人之自由處分行為,納稅義務人並無法藉此逃避稅捐之繳納,觀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之立法精神及上開解釋之意旨,原告持法院之確定判決辦理移轉,亦應非於禁止之列,始為正確,原告屢次前往被告機關申請,竟均遭被告拒絕,具函聲請解釋,被告亦藉詞推託,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段建號第二一八號房屋辦理回復登記於原告等人名下等語。足見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水元
法 官 許金釵法 官 莊金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