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台內訴字第八九○三八三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將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十四鄰九十六號原有一層建物,增建為三層磚造建物,經苗栗市公所查報係屬違章建築,被告所屬建設局派員勘查屬實後,乃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建管字第八八E0000000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應於一個月內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惟原告逾期未辦,被告所屬建設局再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建管字第八八E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應執行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如左:
㈠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均撤銷。
㈡陳述:
⑴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十四鄰九六號房屋,原有一層建物,嗣因
不敷使用,於七十二年四月間,增建二樓磚造三四點五平方公尺及鋼造二四點二平方公尺,增建後並據稅捐稽徵處按實課處房屋稅。嗣七十八年間,政府拓寬道路,致部分房屋之基地遭政府徵收,而原有建物亦有部分遭到拆除,因拆除時,原有建物受損,且因無法取得毗鄰僅一坪餘之土地所有權以申請重建或補照,不得已始未申請執照而將受損房屋予以修建。嗣被告機關建設局接獲違章查報,並前往勘查時,對於原告於七十二年間所增建,依當時台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之規定,不應列入違章拆除之部分,未與嗣後再行增建部分予以區別,而將之列入應為拆除之範圍,並通知拆除,經原告迭次提起訴願、再訴願,亦均遭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⑵原告所有前開房屋,其二樓增建磚造三四點五平方公尺及鋼造二四點二平方
公尺部分,係於七十二年四月間即再行增建,並於增建後按實課徵房屋稅,此一事實,有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八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八苗稅財字第八八二二九八一○號函影本乙份可考,而依行為當時之台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標準第二條:「左列建築物之建造免申請許可。:::㈢合法建築物平型屋頂上,搭建之建築物,其簷高不超過三公尺並經建築師鑑定為安全者。:::」之規定,該增建部分雖未經申請建築許可,但並非違章,雖該認定標準經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公告廢止,惟廢止之前,原告基於信賴該辦法所為之增建,亦應受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保護,始符公允。詎被告機關建設局勘查時,未將該部分予以區隔,而逕將原一層建築物以外之其他部分,俱籠統認定為違章並通知拆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亦持相同之認定,自有違誤。
⑶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以保權益。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⑴原告座落苗栗市嘉盛里十四鄰九十六號部份房屋經苗栗市公所.5.4八
十八苗市工字第五五八六號查報違建,因查報通知單內未將違建部份之長、尺寸及高度標明,原有房屋及違建房屋未分別標示違建類別亦未表明,被告所屬建設局乃以.6.建管字第八八E○○○五○○號函請該所重行查報。嗣經苗栗市公所.6.八十八苗市工字第七九○五號違建查報通知單重行查報在案,於勘查後以.7.8八八建管字第八八E0000000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違建人即原告於收到通知後一個月內依建築法令檢齊文件向建設局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將通知被告所屬建設局工程隊拆除。
⑵按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本件原告指陳其所有座落前揭門牌號之房屋(重測後為為公段一○三○地號土地)係因於七十八年八月間開闢拓寬公共設施(道路)致部份拆除後重建而被查報違建,惟按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份就地整建辦法早於民國七十年四月十四日經台灣省政府建四字第六九六四號發布。原告之房屋迨於七十八年八月間倘因拓寬道路部份遭拆除於就地整建時仍應依該辦法之規定檢齊相關書圖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就地整建核准後始得整建,該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經核准擅自整建或未依照核准圖樣施工者,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或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⑶原告一再聲稱其房屋為就地整修粉刷補強絕無增加高度與寬度之違建行為乙
節,惟主管建築機關於接獲查報單後即經現場勘查並據原告直接陳述該違建物一樓為原有、北側臨接巷路部份原有圍墻(或有塔蓋石棉瓦)於建造二、三樓時一併銜接增建,按建築法第九條增建之定義:於建築物增加其面積及高度者即為增建行為,政府頒行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政策旨在維護公益,執行拆除違章建築乃公法上之行為,本案縱有因原告與鄰地發生地界糾紛或侵占行為乃私權上之爭議,雙方當事人得循民事途徑解決,並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增建或因開闢公共設施爰用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份就地整建辦法之規定經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合格發給執照後始得建造。
⑷原告稱其房屋二樓係於七十二年四月間增建,依當時台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
定基準之規定不應列入違章拆除之部分。按台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廢止)第二條第㈢款規定:「合法建築物平型屋頂上,塔建之建築物,其簷高不超過三公尺並經建築師鑑定為安全者。::」,查本案所稱增建之二樓建築物簷高為三.二五公尺與上揭規定不符。原告未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增建自屬違章建築且未依被告所屬建設局.7.8八八建管字第八八E0000000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申請補辦建造執照,被告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之規定通知拆除。
⑸本案原告陳稱所有座落苗栗縣嘉盛里十四鄰九六號房屋,原有一層建物,嗣
因不敷使用,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間增建二樓,依當時台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之規定,不應列入違章建築拆除之部分。主管建築機關於接獲查報單後,即經現場勘查本案房屋增建為三樓建築物,是與台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廢止)不符。原告未於收到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後三十日期限內檢齊相關書圖文件向被告所屬建設局補辦手續,被告所屬建設局乃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之規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廿三日八八建管字第八八E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被告所屬建設局工程隊、原告及相關單位依法應執行拆除,又原告一再藉陳情拖延執行拆除時間以遂其達到緩拆免拆之目的,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六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且本案經台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五三二號訴願決定書:「訴願駁回」及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三八三一號訴願決定書:「再訴願駁回」。被告秉依前揭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執行拆除完畢原告之違建房屋,依法並無不合。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分別為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六條第一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五條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將其所有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十四鄰九十六號原有一層之建物,增建為三層磚造建築物,經苗栗縣苗栗市公所查報係屬違章建築,被告所屬建設局派員勘查屬實後,乃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建管字第八八E0000000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原告應於一個月內補辦建造執照手續,然原告逾期未辦,被告所屬建設局再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建管字第八八E○○一六八○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應執行拆除等情,有被告所提之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建管字第八八E0000000號函、苗栗縣苗栗市公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八苗市工字第○○七九○五違章建築查報單、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八八建管字第八八E0000000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八建管字第八八E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五頁),揆諸首揭法規,原處分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前開房屋,其二樓增建磚造三四點五平方公尺及鋼造二四點二平方公尺部分,係於七十二年四月間即再行增建,並於增建後按實課徵房屋稅,有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八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八苗稅財字第八八二二九八一○號函影本乙份可證,且合於行為當時之台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免申請許可之建築物。該增建部分雖未經申請建築許可,但並非違章,雖該認定標準經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公告廢止,惟廢止之前,原告基於信賴該辦法所為之增建,亦應受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保護,始符公允。然被告機關建設局勘查時,未將該部分予以區隔,而逕將原一層建築物以外之其他部分,俱籠統認定為違章並通知拆除,顯有違誤云云。然查:原告雖於起訴狀內稱增建為二樓磚造三四點五平方公尺及鋼造二四點二平方公尺云云,然經苗栗縣苗栗市公所查報係磚造三層高度約九‧五公尺面積合計約一一○平方公尺(見苗栗縣苗栗市公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八苗市工字第○○七九○五違章建築查報單,被告於接獲查報單後,即經現場勘查本案房屋增建為三樓建築物是與違建當時有效之台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按已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廢止)不符,乃通知原告檢齊文件補辦建造執照手續(見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八八建管字第八八E0000000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原告未於收到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後三十日期限內檢齊相關書圖文件向被告所屬建設局補辦手續,被告所屬建設局乃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之規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廿三日八八建管字第八八E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及相關單位依法應執行拆除,且該建築物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依法拆除完畢(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之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八九建管字第八九E0000000號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影本),是原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告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將原告違建依法予以拆除,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