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烏日鄉公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發給慰助金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八六六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以其所有門牌臺中縣○○鄉○○村○○路○段登寺巷一四○號房屋因九二一地震全倒為由,向被告申請其房屋全倒或半倒之震災慰助金及房租補助金。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八烏鄉民字第二○三三五號函復:「本案經貴村村幹事及管區警員查證臺端所有房屋係屬空屋,平時無人居住。且經建設課技士人員複勘,亦認定不符合全倒及半倒之標準,不符合社會救助辦法之規定。」予以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命被告判定原告住屋全倒、半倒,並應發給原告慰助金及房租補助金。
㈡陳述略謂:
⒈行政院災後重建委員會,將九二一震災慰助金及房屋補助,申請期限決定延至八十
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原告於最後期限日提出,非被告答辯十二月一日,詳起訴狀證物第一、二項,被告應受展延日期拘束,即十月五日展至十一月三十日。
⒉被告引用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由建築
師或各類專業技師所進行之住屋檢測工作,係作為建築物安全鑑定之用,非為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核發之依據答辯。原告提安全鑑定報告目的在證明住屋、土埆房屋裂痕深重,土埆壁龜裂失去黏性支承安全能力,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另提原告戶籍內人口、災前實際使用住屋情形,於期限截止日申請救助,符合全倒標準暨慰助金、房租補助條件。
⒊被告稱派員訪察鄰居,證實原告戶籍內人口,實際居住於○○鄉○○村○○路○段
○○○號,經村幹事及警員查證,該建築物係屬空屋,平時無人居住,且經被告機關建設課技士廖清森複勘,亦認定該屋未達全倒或半倒之標準,有報告可稽及主張未使用電力,證明無人居住。按原告住屋每間均有四個門窗,深度五公尺左右,自建屋以來房內光線充足,看書不用點燈,村內無埋瓦斯管線設備,廚房內桶裝瓦斯使用,村內無自來水設施,數十年來均以地下水飲用,水壓達地面兩公尺,口徑三公分長年湧流不停。家屬丁○○、楊賴玉春來來去去於住屋,相距五公里間,開車
0、八分鐘之便。法律賦予照顧未成年子女楊舒棉、楊糧綱、楊糧魁責任與義務,所以夜晚不在住屋,未使用電力。原告暨家屬兩屋都有使用該屋,依民法第二十條規定,以當事人意定為住屋,原被告認知不同,亦是爭議焦點。通常學生上課,原告代理人夫妻若無外出工作或其他事,即回住屋。起訴狀證物郵件,多數掛號信件,簽名收受。家中舊書籍、衣物、書報及垃圾均為原告代理人夫妻親自搬上被告之垃圾車運走。況且,客廳、飯廳或臥室單項使用,鄰居並不管你,被告查報不實。茲陳述住屋人口使用狀態:原告暨戶籍人口除媳婦外,皆為土生土長於住屋內。孫子女原均就讀離家三百公尺之旭光國小,之後負笈外地求學,均由家屬丁○○承租房屋供宿舍使用,假日及寒暑假不定時返回住屋。尤其家屬楊智淵於淡水學院就讀時,其承租宿舍在淡水,不在被告所指承租之處所;八十八年七、八月期間參加轉學考,全部將電腦及書籍等行李運回中部住所,待考取中原大學,註冊時再將全部行李由住所,再度搬到災前中壢住所。原告八十八歲年邁,健保局統計資料一年三百六十五天,使用五百一十天之藥量、不良於行及長年尿失禁等因素就醫北部,於八十八年八月及九月上旬曾回住屋處理定存事務,及與家屬丁○○討論興建農舍事宜,並購買便當於住屋食用午餐。如今家屬仍是七人分處中壢、台中、烏日、台南及住屋同巷五地。求學、就醫負笈在外地是不得已,豈能謂原告暨戶籍內人口全未居住於住屋。而建設課廖清森複勘,其應通知申請關係人指證而不通知,沒有不能通知情形。原告所呈建物安全報告檢附之事實附具房屋毀損部分之照片,廖君均未有記載,廖君之報告不實,其無繪圖,亦無照片,事實上無到場複勘。被告之查報災屋有雙重標準,如同巷一百六十號陳宅,在原告住屋後二十公尺,房屋震災損害較原告住屋為重,僅告知土埆屋非常危險,不能再居住,否則會壓死人。並無替她(寡婦)實報災情,她自行拆除重建。另屋前即同巷四十二、四十四、四十六、四
十八、五十號房屋是連棟式共同牆壁房屋,獨漏四十八號之翁媳,屋主為男性,其走路異常困難(殘廢),未報其災損。其餘關係良好,被告機關發給慰問金及房租補助後,立即重建申請政府優惠貸款。形成強烈對比,足見被告查報不實。事實俱在,原告存有照片,如有必要,願提供佐證。請判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陳述略謂:
⒈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以申請書向本所申請所有房屋鑑定為全倒或半倒,以領取
震災慰助金。惟本案經本所村幹事及管區警員查證,原告所有房屋係屬空屋,平時無人居住。且經訪查鄰居證實,原告雖設籍於○○鄉○○路○段登寺巷一四○號,但實際居住○鄉○○村○段○○○號。且原告所有有房屋經本所技士廖清森複勘,亦認定該屋未達全倒或半倒之標準。
⒉原告所有房屋,經本所向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查詢用電資料,經函復原告房屋於九二一震災前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至九月二十六日)用電度數為0度。
準此可證明原告所為辯解,並無可採。
⒊有關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之發放,依內政部函釋規定:「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
者,其救助及慰問金之發給對象,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不予發給。」又同函說明
五:「目前由建築師或各類專業技師所進行之住屋檢測工作,係作為建築物安全鑑定之用,非為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核發之依據。」準此,房屋全倒、半倒之認定依據,仍以村里長或村里幹事查報後(鎮、市)公所之認定為準。是原告所提申請,並不符合內政部函釋規定,本所未予判定全倒或半倒,未發給房屋慰助金,係依法執行處分,並無不妥。
⒋據上所陳,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請將行政訴訟駁回。
理 由
一、按有關九二一地震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之發放,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內說明三規定:「㈠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者,其救助及慰問金之發給對象,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不予發給。㈡各村里幹事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前完成查報送鄉(鎮、市、區)公所核定辦理發放。」又同函說明四關於「受災戶租金補助之發放」規定「㈠災前實際居住之自有房屋經鄉(鎮、市、區)公所評定為全倒或半倒者,且未接受臨時屋、國宅或軍營安置者,發給房屋所有權人戶內實際居住人口租金補助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發放期限為一年,一次發給),::」準此,關於九二一地震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房租補助金之發放,均以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為限,始得為之;如實際非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即不得發放甚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被告應發給慰助金、房租補助金,無非以其設籍之臺中縣○○鄉○○村○○路○段登寺巷一四○號房屋位在災區,且已全倒,其全戶均住於該址有收受之信件可證,雖因就學、就醫未全然住於該屋,但無礙於確仍合於「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云云。惟查原告確非居住該屋,業經被告指派該村幹事徐明德現場勘查屬實並簽註在卷,且經被告函詢電力公司該屋八十八年九月份用電為零(該屋未裝自來水及天然氣),有復函附卷可稽,顯示原告並未實際居住該屋,否則以今日臺灣生活之電氣化程度,日常生活與電已有不可分之密切關係,原告一家何能獨外於社會?原告雖稱該屋窗牖明亮不須用電燈照明,故未用電云云,惟查該屋縱窗牖明亮,至多亦僅白天屋無須用燈照明,夜晚照明則仍屬不可或缺,豈能僅依窗牖而不須點燈?且家庭用電並非僅照明一端,以今日一般家庭生活,電視機、電冰箱、抽油煙機等皆屬一般家庭所不可或缺,在在皆須用電,如確屬實際居住該處,何能用電為零?其雖提出收件地址載係該址之信件數封,惟原告已自陳另有住宅距該址約僅五公里,汽車往返僅須十數分鐘之久,則其不定時返回該屋取信,亦非難事,自難憑認確係居住該屋。又原告本人因年老多病而有就醫之必要,其孫楊智淵就讀大學,縱因之而就醫、就學暫客居他鄉,但其同戶家屬多人,有其所提戶籍謄本可按,原告亦稱同戶之孫子女中尚有就讀國民小學者數人,而國民小學係屬義務教育,依規定應在學區就讀,縱有因其他目的而越區就讀者,但每日亦均往返住處,故苟仍住於該址,何能用電量為零?且其戶內縱有部分就醫、就學,但並非全屬該二種情形,則其他人既非就醫、就學中,苟仍住於該址,亦不可能其用電量為零,原告主張實際居住於該址,尚難置信。其既非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自不合於九二一地震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房租補助金之發放標準。從而,原處分以原告並非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而否准其有關九二一地震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房租補助金之申請,即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提被告就其他受災戶之查報審核有否不公,惟與本件尚屬無關,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李 述 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