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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74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

原 告 美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錦娥會計師

丙○○蔡朝安律師右 一 人複代理人 周竹君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八七○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可抵減稅額之研究發展支出新臺幣(下同)一四、八一七、六五三元,人才培訓支出三、四一○、四八○元。被告機關初查以其研究與發展支出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乃否准認列其相關薪資及研究支出七、三四五、四九三元,核定研究發展支出七、

四七二、一六○元。另人才培訓支出部分,因未提示相關人才培訓計畫、名冊及執行情形供核,乃全數未准認列,以上共核定可抵減稅額一、一二○、八二四元。原告不服,就研究發展支出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緣原告多年來致力於生產素子、麥克風、揚聲器、受話器等產品,為一積極投入研究發展前揭產品之公司,原告所研發之產品並業已於市場上多獲好評,此有原告所獲之專利證明及相關之報導為證。又研究發展工作深具繼續性,每項產品自開始研發至研發完成之階段,常需耗費經年,非得一蹴可幾,因此致力於研發之廠商常必需投入大量且長期之人力、物力、財力及時間,以求得研發產品之完善。又與系爭年度相同研發事實之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因被告曾派員至原告研發部門實地了解原告研發工作之進行狀況,故業已認列部分相關之抵減稅額,此與本案相較,因被告並未曾派員至原告處進行實地研發狀況之了解,故其所為之否准抵減稅額之行政處分即不無因此與事實相悖之處。

(二)研究發展支出得否准予認列,並抵扣相關之稅捐,依法係以有無研究發展實質作為認定之依據。

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三、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三、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分別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所明定。次按「...三、研究新產品事實之認定:(一)如該項產品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外國類似之政府機構申請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應將申請結果提示稅捐稽徵機關,作為認定之依據。(二)研究新產品因故未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外國類似之政府機構申請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或其研究計劃因故無法完成者,應說明研究計畫發展過程及其具體成果或研究發展過程及放棄繼續研究之具體原因,並提供相關詳細證明資料以供查核。」、「一、研究發展單位係指專門從事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之單位而言,其名稱、組織層級及數量不限,...二、專業研究人員係指配置於研究發展單位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包括研究發展單位之主管及該單位內直接參與研發專案進行之各階主管在內。...三、專業研究人員之學歷僅供認定參考,另應考量其專業背景...」,分別為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以下簡稱「審查要點」)中研究發展事實及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薪資認定標準之規定。準此可知,我國政府為獎勵我國產業之研究發展活動,達成促進我國產業升級之目標,特對產業因從事研發所為之支出,包括為研發所用之物料、器材費用、研發人員之薪資等等,訂有租稅減免優惠;且同時亦考量到研究發展之投入與成果未必然成正比之關係,故若產業得提出其獲有我國或他國政府機構之專利證書,其應足以作為研究新產品事實之認定依據外,若產業因故未能取得專利證書或未能完成研究計畫者,若可提出相關研究之資料證明研究新產品之事實,其因研究發展所為之支出亦應據為認定,查其意旨不諦在強化產業進行研究發展之誘因,鼓勵產業積極進行產品之研究開發活動,故首重於是否有研究發展之實質,而非必以研發成果為唯一依歸。

1、研發事實部分確屬存在:

(1)本件原告於系爭年度所研發之部分產品獲有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證書在案,是則依前揭抵減辦法之規定,原告所研發之產品既已獲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專利許可,並經原告提具供參,當已足得為認定原告研發事實確屬存在之依據,合先敘明。

(2)查本件原告系爭年度所研發之產品有通訊用麥克風、無線麥克風、舞台用及休閒用麥克風、安全系統、電子安定器、揚聲器、素子等,原告並已就各項產品之研發工作說明書、研發產品照片及研發資料明細表提具供參,核其內容已詳細載有原告從事系爭產品研發工作之研究計畫、研發工作內容及說明、研發流程、測試驗證報告及所研發產品之功能細目,此均已足資證明原告研發新產品之研發事實確屬存在,被告機關對原告八十三年度研發事實之存在亦不爭執,故僅剔除原告部分研究發展之費用未准予以認列,至原告其他系爭年度相同研發事實之研發費用則全數遭被告機關否准,惟原告八十七年度之研發事實卻又為被告機關所肯認,原告於前揭年度所提具之研發計畫、紀錄或報告均並無不同,是則被告機關所為認定研發事實之標準不一,實令原告無所適從,其所為之行政處分實已違法不當應予撤銷,茲將被告機關剔除原告研發費用之因由及其不當之處臚列如次:

①原告之產品係依客戶規格要求所試製:

惟查原告所研發之產品均係屬電聲產品,需與手機或電腦等組裝方能使用,故客戶會事先提供圖面或樣品,以供原告研發時製定大、小規格之用,原告再據為原件之設計、開發及測試後,送交客戶確認系爭產品合乎所需,此與原告有無新產品之研發事實並無相牴觸之處。況揆諸前揭法令,亦無對研發新產品之動機與緣起有所限制,縱係為指定客戶需要進行研發,如確有研發事實,達到創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及改善製程之程度,即非不得適用投資抵減之優惠,此有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及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可諸參證,故被告機關以原告部分系爭產品係依客戶要求之規格所為研發,遽以否認原告研發之事實,實非合理。

②原告之產品係依現有產品改良修正:

惟查原告所研發之產品與現有產品在使用材料上確實會有共通性,故原告在進行研發時會取用某機型之材料,但其組裝所使用之零件及所研發出之產品功能並不相同,故並非被告機關所指稱之原告係進行單就現有產品為改良之工作,此部分原告亦已提具相關之研發紀錄供參。

③研發計畫為行銷部門所提案開發,非屬研發部門研發作業:

揆諸前揭法令,並無對研發新產品之動機與緣起有所限制,故即便係因原告行銷部門參酌市場狀況因而為提案進行研發,如確有研發事實,並有創新產品,即非不得適用投資抵減之優惠,此部分參諸前揭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及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之意旨亦可得證,故被告機關以原告之單一產品係因行銷部門所提案,而未審酌原告研發事實,即遽以否認原告系爭研發支出之認列,實不無認事用法之謬誤。

④原告所提示之研究發展計畫未附有研發報告:

原告已於前次開庭提具系爭各項產品之研發工作說明書、研發產品照片及研發資料明細表供 鈞院卓參,核其內容已詳細載有原告從事系爭產品研發工作之研究計畫、研發工作內容及說明、研發流程、測試驗證報告及所研發產品之功能細目已如前揭所述,其中或因原告開發技術之流程及內容非全以文字作細部敘述,而以圖面、認可書、規格書、審查書、信賴測試報告等為相關之研究發展紀錄,從而被告機關無法對原告之研發流程為全面完整之了解之故,方有原告未附有研發報告之誤認,故原告實並無被告機關所指稱之未為研究發展報告之提示之情事。

⑤研發業務非由專門從事研究新產品之研展部門負責,而係由「研展、製造、採

購、品管、行銷、生管、材倉」等部門共同參與,既有其他部門參與,研展部門即未獨立於生產部門以外從事研究發展:

查被告機關以原告之研發部門非屬獨立於生產部門以外從事研究發展之認定標準實不無令人費解之處,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八二號判決之認定研究發展單位需獨立於生產部門以外之依據在於,研展部門需從事超乎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有助於產業升級者,始足當之,生產部門則僅係依既有技術生產產品或提供服務者,故二者不應予以混淆。原告研究發展部門所研發之產品有獲得專利證書者,有提具研究發展計畫、紀錄或報告者,故原告研究發展部門之為新產品之研發之事實及成果均在卷可稽,當已符合前揭新產品研發事實之認定,已無疑義。至有其他部門共同參與乙節,係因研究發展非屬閉門造車之工作,譬如新產品研究發展之樣材亦需要採購單位之協助採購、樣品信賴測試亦需要品管單位予以協助,惟並非得以因此即抹煞原告研究發展之事實及研發部門研發之成果。

(3)另以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證據僅以寥寥數語,即予否認原告研發事實,惟查:①被告稱「證據十二─一、三、四、六、八、九、十六、十八項次之研究發展計

畫,係依客戶提供要求規格試製」,然此部分產品是客戶告知所需求產品特性,但原告必需進行元件設計、購買、開模及測試後,始交由客戶確認原告所研發產品是否合於標準,非可逕行推斷原告無需研發;再者,財政部於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敘明,研究發展之產品雖係應客戶需求而研發,係屬一般經常性之銷售工作,惟依據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對於研發之動機與緣起,並無限制,縱因客戶指定而進行研發,如確有研發事實,達到創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及改善製程之程度,非不得適用抵減優惠。本此,被告機關竟以原告開發新產品,係依據客戶所提供之規格進行研發為由,認定為例行性開發市場之工作,顯屬輕率。

②被告稱「證據十二─二、七、十二、十三、十四、廿二、廿三項次之研究發展

計畫,係為現有產品之修正」;原告以為被告對於研發專業似無所涉始有此般謬論,蓋以本公司開發產品以電聲產品為主要,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聲音發送與接收感度,每一種產品雖是有類似及取用他種產品材料,但經研發之產品,其間各別性能及音質是絕對不相同。

③被告稱「證據十二─十七項次之研究發展計畫已於以前年度完成」;經原告查

證DMV151舞台用高級麥克風是在八十三年四月開發提案才進行自行開發,並不是以前年度就完成。

④被告稱「證據十二─廿項次之研究發展計畫,為行銷部門提案開發,非屬研究

發展部門之研發作業」,其似以為所謂研發係閉門造車,而無須視市場行銷狀況,如此而言,其產品儘管獨一無二,若無市場消費者需求,該企業必然為市場淘汰;果若如此,又如何為原告所追求?因此,本產品雖為行銷部門提案,仍需研發人員之專業,得以始竟其功。

⑤被告稱「證據十二─五、十、十一、十五、十九、廿一項次之研究發展計畫,

則未提示研究發展報告」,惟依原告之專業依呈送資料均有附開發資料,如模具製作、零件檢討、零件認可書及圖面等,即已表彰其間紀錄已足,被告以非專業背景一再否準原告專業研發能力,令人難以認同,又財政部於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已明白昭示:產業界之研究,均係為維繫或擴充其市場,亦即為其客戶需要,進行研究,倘被告機關於查核過程中,對於系爭之產品是否屬新產品,滋生疑義,自可斟酌實際需要,洽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認定。是以被告既對系爭新產品之認定存有疑義,非但不洽主管機關協助認定,反而逕以空泛托詞執意維持原處分,自非妥適。

2、人員薪資部分:查本件原告列報之專業研究人員均係配置於原告研究發展單位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符合前揭抵減辦法與審查要點之相關規定。惟被告機關卻以系爭人員服務期間短暫、非專業人員或其於研發紀錄中並未簽章為由,否准認列系爭人員之薪資,惟查:

(1)人員服務期間短暫之部分:①依首揭法令規定,其並未對從事研發人員之在職期間有所限制,故被告機關以

原告之研發人員在職期間短暫為由,否准系爭人員薪資之認列,實已有認定事實不依法令,增添法令所無限制之違法,合先敘明。

②次查被告機關指稱原告之研發人員任職短暫之部分,業經原告提具證明,認至

少有半數以上之研發人員於原告公司任職少有超過二年者,多有達十年者,故被告機關所指稱之服務期間短暫之情事實不無誤解。

③蔡吉益等十人及向玲秋等三人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確係配置於研究發展部門且

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且其中蔡吉益係於系爭年度六月調派海外廠繼續服務,非被告機關所言服務期間短暫,此乃被告機關所不查。此有卷附「蔡吉益等十人之工作經歷及在本公司之研究事項表」、「向玲秋等三人之工作經歷及在本公司之研究事項表」、「八十三年度系爭研發人員研發紀錄表」、「規格說明」及「產品進銷存表」可稽。基此,原告列報渠等之薪資適用研究發展支出抵減稅額,符合前揭審查要點之規定,洵無疑義。

(2)專業人員部分:查有部分原告之研發人員於八十三度及八十七年度均從事相同之研發工作,惟其僅八十七年之薪資核予認列,被告機關對此並未提出合理解釋,僅以二年度之研究計畫項目不同、研究計畫未予完備等理由即擅予否准認列系爭人員八十三年度之薪資,惟查系爭研發人員既從事相同之研發工作,原告並已提具完備之研究計畫、紀錄供鈞院卓參,則被告機關否准認列系爭研發人員薪資之理由自已失所附麗,故自當核予認列系爭研發人員之薪資,洵屬正辦。

(3)研發紀錄中有部分無特定之研發人員簽章部分:①原告之研發人員於系爭年度各有其應專屬負責之研發產品,因此有部分研發人

員係因已專屬負責特定項目之研發產品,在他項產品中僅為特定事項之協助,故未見其於研發紀錄上需予簽章。

②除前項狀況外,其他之研發人員因在原告所研發之產品中係屬協助研發之地位

,有關案件簽呈僅須該案主負責人簽章即可,故因此並未於研發紀錄上簽章,併此陳明。

(三)人才培訓部分:

1、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三、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本辦法所稱之人才培訓之支出,指公司為培育受僱員工,辦理或指派參加與公司業務相關之訓練活動費用。...第一項訓練活動費用之適用範圍如下:一、師資之終點費及旅費。二、受訓員工之旅費及繳交訓練單位之費用。...」分別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抵減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二、委託非屬前項規定之機構辦理人才培訓所繳交之費用,其性質符合抵減辦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部分,得核實認定適用投資抵減。」為審查要點中人才培訓支出認定標準之規定。

2、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度及八十六年度係分別委託精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保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安慶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正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公司員工提供教育訓練,培訓原告公司員工之管理及財務知識、強化新產品開發機能管理能力及提昇管理人員素質等專案課程,不僅用以避免因原告公司之管理不當及財務問題引致原告需予慘澹經營之問題,更為強化原告公司之組織、庫存管理及新產品開發機能管理能力,故實與原告之業務當屬絕對相關,此節原告並已提具相關之人才培訓計畫書、培訓人才名冊供核。

(四)綜上,原告於八十三年度之為研究發展之事實及研發新產品之成果均屬確論,原告所為之人才培訓計畫支出亦與法規相符,故被告機關所為否准原告認列相關支出之處分非屬適法,請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符法制。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甲、研究與發展支出部分:

(一)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一、...三、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左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

二、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三、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四、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或工具性及專業性應用軟體之購置成本。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六、專為研究發展購置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費用。但按產品生產或銷售數量、金額支付一定比例之價款或定期支付一定金額之價款不包括在內。七、委託國內大專院校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大專院校教授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為行為時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簡稱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所規定。再按「一、公司依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內容、認列原則即應檢附之文件,如附件...附表項目壹、研究與發展支出認定原則:一、研究與發展支出係指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費用。二、公司從事研究與發展需研提具體研究計畫,稅捐稽徵機關於查核時,應就公司檢附之證明文件,核實認定是否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尚不以有無研發成果為認定之依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一、研究計畫及紀錄或研究計畫及報告。...」、又按「項目一、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認定原則一、...。二、專業研究人員係指配置於研究發展單位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包括研究發展單位之主管及該單位內直接參與研發專案進行之各階主管在內。但研究發展單位之其他行政、助理、市場調查、統計、管制等人員及其主管,則非屬專業研究人員之範圍。...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一、...年度研究計畫及報告或研究計畫及紀錄等相關資料。」分別為財政部八十九年四月廿一日發布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以下簡稱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第一項及附表項目壹、研究與發展支出認定原則第一款至第二款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第一款、研究與發展支出項下第一小項認定原則第二款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第一款後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本年度原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一四、八一七、六五三元,被告機關初查以原告係以生產銷售素子、麥克風、揚聲器、受話器為主,經就其提示之組織系統圖、研究發展管理規定、新機種開發預定進度表查核結果,原告工程處下雖設有研展部,惟其所謂研究主要係依據客戶所提供要求之規格,圖面樣品由研展部進行試製;或依據原告現有產品應客戶要求或自行修正部分,再交由客戶確認後量產,負責開發工作除研展部外尚包括行銷部、品管部,是其研究發展不外是例行性開發市場之工作,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縱有少部分新機種開發預定進度表雖記載係自行開發新產品,惟亦無該機種之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可供查核,乃剔除其薪資、研究用消耗性材料及樣品費用計七、三四五、四九三元,核認其研究發展支出七、四七二、一六○元。原告不服,就原查剔除蔡吉益等十人薪資一、四四三、○三二元部分,主張渠等應為中途離職或新進工程師,依渠等之工作經驗、學歷及擔任研究事項等資料應為專業研究人員及向玲秋等三人薪資九三六、二三二元亦為專業人員,有重大研究事項說明資料佐證云云,申請復查。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本件並無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又原告復查時僅能提示作業指導書,檢測報告等資料,該等資料為原告建立標準作業,操作程序,使用材料、機器(儀器)或品質控制所製作之文件,仍不足以證明系爭人員為專業研究人員,被告機關否准上開薪資支出適用投資抵減,洵無不合。原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七、四七二、一六○元,復查後仍予維持。原告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外,並以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產業升級,以健全經濟發展,為該條例第一條所明定,是從事相關產業升級之研究與發展支出,方屬獎勵之範疇,若為一般性之量產前之查備工作或將現有產品作部分修正以符合客戶需求時,即非產業升級之研究發展工作。原告係以產銷麥克風、揚聲器、受話器等電子產品為主要業務,依原告復查時提示之組織系統圖、研究發展規定、新機種開發預定進度表等,及復查時檢具之產品開發計畫書及相關研究紀錄、報告、和產品開發案相關資料查核結果,其所謂研究發展係依據客戶所提供要求之規格、圖面樣品,由研展部進行試製,以達量產階段前所需之前置作業,或依據公司現有產品應客戶要求自行修正部分規格,再交由客戶確認後量產,均屬量產前之準備工作或為開拓客戶來源之例行性行銷業務,難謂與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有關,遂駁回其訴願。原告復執前詞爭執,訴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亦維持原處分及原決定。

(三)行政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被告機關認定需審查之資料與其所提供有所出入,現再行檢附法國無線安全系統HSS201R研究紀錄報告供核,並認為其研究開發不應因產品之功能係為因應客戶之要求而否定研究之實質,又以蔡吉益等十人中途離職或新進服務時間短暫,而否准抵減並無法令條文規定及向秋玲等三人為執掌建立作業指導書及檢測資料,旨在增進研發工作效率,應屬研發工作爭議。另主張其配合市場需要,而進行新產品研發之工作,應屬研究發展之範疇、被告機關所稱原告之研究發展,無具體性及通盤性,顯為不查及研發工作有行銷、品管部門涉入為自然云云,資為爭議。

(四)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產業之升級,以健全經濟發展,為該條例第一條所明定,是其獎勵範圍應以直接從事產業升級研究與發展支出為限,若為一般性量產前之準備工作或將現有產品作部分修正,即非屬產業升級條例所稱之研究發展工作,自符該條例立法目的;查依原告於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訴訟準備程序時所提示「法國無線安全系統 HSS201R」及其他產品之研究紀錄、報告資料所示,原告所稱產品開發係為接受客戶委託試製樣品或就現有產品自行修正部分規格,待客戶確認後再行準備量產,其作業均為量產前之一般性前置工作及為開拓客源之例行性行銷業務,尚難謂屬自行創造、開發之研究,亦不符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獎勵範疇,是原告所訴委無可採。

(五)有關原告主張其八十七年度投資抵減支出,業經被告機關部分認列抵減稅額乙節。經查原告八十七年度投資抵減支出各計畫項目,與系爭年度均屬不同,合先敘明;另原告八十七年度投資抵減支出,經被告機關審酌其各項研發計畫、研發紀錄、工作日誌及進領料單資料,其資料完整且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之研發項目者(如「高性能複合材料與應用技術科技專案」、「壓電陶瓷薄膜製作及應用技術」等開發案、購置LEAP軟體及B&K#4133∣4設備支出等),均予認列抵減稅額,另餘研發計畫、研發紀錄、研發報告不完整者,仍不予認列。是原告系爭八十三年度投資抵減支出,因研發計畫、研發紀錄、工作日誌及進領料單資料不完備經被告機關否准適用投資抵減,自無不當,與其八十七年度投資抵減支出尚難謂有相關性。

(六)再原告重新提示證據十二─一至證據十二─廿三(即系爭年度二十三項研究發展計畫),其中證據十二─一、三、四、六、八、九、十六、十八項次之研究發展計畫.係依客戶提供要求規格試製,證據十二─二、七、十二、十三、十

四、廿二、廿三項次之研究發展計畫,係為現有產品之修正、證據十二─十七項次之研究發展計畫已於以前年度完成、證據十二─廿項次之研究發展計畫,為行銷部門提案開發,非屬研究發展部門之研發作業,另證據十二─五、十、

十一、十五、十九、廿一項次之研究發展計畫,則未提示研究發展報告。依前開財政部發布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研究發展支出應以研究新產品為認定原則,原告依客戶提供要求規格試製及以現有產品之修正之市場開發行為,自非屬新產品之範圍,餘如以前年度完成之計畫、行銷部門之開發計畫及未提示研究發展計畫報告或紀錄之研究項目,亦無投資抵減之適用。另查原告主張應認列研究發展人員薪資之各項研究計畫,其研究發展人員工作報告均為不齊或未附,依前開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亦難認定為專業研究人員之範圍。

乙、人才培訓支出部分:

(一)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內抵減之:一、...三、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本辦法所稱人才培訓之支出,指公司為培育受雇員工,辦理或指派參加與公司業務相關之訓練活動費用。前項所稱辦理包括自行辦理、聯合辦理或委託辦理。第一項訓練活動費用之適用範圍如左:一、師資之鐘點及旅費。二、受訓員工之旅費及繳交訓練單位之費用。三、教材費、實習材料費、文具用品費、醫藥費、保險費、教學觀摩費、書籍雜誌費、訓練期間伙食費、場地費及耐用年數不及二年之訓練器材設備費。四、參加技能檢定之費用。五、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人才培訓之支出。」、「公司投資於第三條所稱人才培訓之支出,在同一課稅年度內支出總金額達新臺幣六十萬元者,得按百分之十五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及「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依左列規定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二、人才培訓支出:(一)人才培訓計畫。(二)培訓人才名冊及執行情形。(三)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分別為投資抵減辦法第三條、第六條及第九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本期原申報人才培訓支出三、四一○、四八二元,被告機關初查以其支付精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規定「集團企業量化管理整合與企業資源」、「專業投資效益評估及海外投資及營運」之訓練費用三、○○○、○○○元,非屬人才培訓支出,且原告未提示相關人才培訓計畫、名冊及執行情形,與首揭規定不符,乃否准認列。原告不服,主張其委託精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研討會之支出三、○○○、○○○元,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第三條規定,請准認列云云,申請復查。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原告復查時,仍未能提示人才培訓計畫書、培訓人才名冊及執行情形資料供核,以證明其相關之訓練活動費用,空言主張,不足採信。按上揭規定,被告機關否准認列,於法並無不合,原核定人才培訓支出四一○、四八二元,可抵減稅額零元,復查後仍予維持。原告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原告訴願時雖提示職能別教育訓練辦法、人力資源管理辦法及協議書等資料,惟仍未提示相關人才培訓計畫、名冊及執行情形等資料供核,遂駁回其訴願。至再訴願時提示之相關資料,其中並無委請精通顧問公司辦理「集團企業量化管理整合與企業資源」及「專業投資效益評估及海外投資及營運」二項活動之人員培訓計畫,依投資抵減辦法第九條規定,人才培訓計畫為公司辦理人才培訓支出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必要文件,被告機關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六○○七二○三四號函請原告補件,仍未補正,是被告機關認原告前二項人才培訓活動之支出三百萬元,不符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有關獎勵之規定,並無違誤,再訴願決定亦維持被告機關之論見。

(三)行政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其內部有訂定職能別教育訓練辦法及人力資源管理辦法,且本案培訓費用都有協議書應符規定。

(四)查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為素子、揚聲器等產品之生產、製造,核與企業管理、投資效益等系爭人才培訓活動項目無關,衡諸前揭投資抵減辦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無免稅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主張委辦系爭人才培訓活動之代訓機構雖非依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所列職訓法令設立,仍可核實認列相關費用,惟查原告系爭人才培訓支出,自始即無投資抵減辦法免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是應無核實認定與否之問題,原告所主張仍無可採。

理 由

一、研究與發展支出部分:

(一)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用途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又行為時股份有限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投資抵減辨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左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之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二、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三、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四、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或工具性及專業性應用軟體之購置成本。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六、專為研究發展而購買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費用。但按產品生產或銷售數量、金額支付一定比例之價款或定期支付一定金額之價款不包括在內。七、委託國內大專院校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大專院校教授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八、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支出。」再按「一、公司依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內容、認列原則及應檢附之文件,如附表。二、公司依抵減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檢據逕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定其抵減稅額時,如對公司申報之支出內容或相關事項有疑義時,可洽各中央目的主管機關就公司所提研究計畫及報告或改進計畫及紀錄認定是否屬改進生產技術或改進提供勞務技術之範圍,或就人才培訓計畫及執行情形認定是否屬培訓受雇員工之範圍,作為稅捐稽徵機關查核之依據。...附表項目壹、研究與發展支出認定原則:一、研究與發展支出係指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費用。二、公司從事研究與發展需研提具體研究計畫,稅捐稽徵機關於查核時,應就公司檢附之證明文件,核實認定是否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尚不以有無研發成果為認定之依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

一、研究計畫及紀錄或研究計畫及報告。...」、又按「項目一、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認定原則一、...。二、專業研究人員係指配置於研究發展單位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包括研究發展單位之主管及該單位內直接參與研發專案進行之各階主管在內。但研究發展單位之其他行政、助理、市場調查、統計、管制等人員及其主管,則非屬專業研究人員之範圍。...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一、...年度研究計畫及報告或研究計畫及紀錄等相關資料。」、「項目三、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一、研究計畫及紀錄或研究計畫及報告。」分別為財政部八十九年四月廿一日台財稅字第○八九○四五三一○二號函發布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以下簡稱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第一、二項及附表項目壹、研究與發展支出認定原則第一款至第二款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第一款、研究與發展支出項下第一小項認定原則第二款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第一款後段及第三小項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第一款所明定。該函並說明本投資抵減審查要點係財政部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三月十七日邀集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行政院科技顧問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行政院新聞局、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內政部、交通部、教育部、經濟部所屬單位、全國工業總會、全國商業總會、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等單位開會研商訂定;凡本函發布日前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均適用本審查要點規定辦理,已核課確定案件,不予變更之旨(該函說明一、二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適用研究發展投資抵減之研究與發展支出一四、八一七、六五三元。被告機關初查,以原告係以生產銷售素子、麥克風、揚聲器、受話器為主,經就其提示之組織系統圖、研究發展管理規定、新機種開發預定進度表查核結果,原告雖於工程處下設研展部,惟其主要係依據客戶所提供要求之規格,圖面樣品由研展部進行試製;或依據原告現有產品應客戶要求或自行修正部分,再交由客戶確認後量產,負責開發工作除研展部外,尚包括行銷部、品管部,是其研究發展不外是例行性開發市場工作,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縱有少部分新機種開發預定進度表記載係自行開發新產品,惟亦無該機種之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可供查核,乃予以剔除其相關薪資、研究用消耗性材料及樣品費用共計七、三四

五、四九三元,核定其本期研究發展支出七、四七二、一六○元,可抵減稅額

一、一二○、八二四元。原告不服,以研發單位專業研究人員蔡吉益等十人之薪資一、四四三、○三二元,或屬中途離職或新進工程師,惟依渠等工作經驗、學歷及擔任研究事項等資料,應屬專業研究人員;向玲秋等三人薪資計九三

六、二三二元,其等均為專業人員,有研究事項說明可證云云,申經複查結果,以原告本期並無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規定之適用。又原告復查時僅提示作業指導書,檢測報告等資料,該等資料為原告建立標準作業,操作程序,使用材料、機器(儀器)或品質控制所製作之文件,仍不足以證明系爭人員為專業研究人員,原查否准上開薪資支出適用投資抵減,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為七、四七二、一六○元,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原告再以其係國內具有專業能力研製麥克風、揚聲器、受話器及保全系統之製造者,其致力產品之研究開發以新產品及新技術爭取市場,或更迅速提供需求者所需之產品,其配合市場需要進行新產品研發之工作,倘非屬研究發展之範疇,則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暨附屬法規所適用之對象為何?其開發新產品須經評估客戶要求、排定開發進度、設計外觀及內部結構、發包製作手工樣品、測試樣品、發包製作模具、測試模具、測試品質及衡量可靠性等流程,員工蔡吉益等十人均係學有專精、資歷豐富之人員,對研究部門有其貢獻,而向秋玲等三人係負責新產品研發,均為研發團隊不可缺少之人員云云,並檢附法國無線安全系統HSS 201R研究紀錄、QE信賴性測試報告等資料影本,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產業升級,以健全經濟發展,為該條例第一條所明定,是從事相關產業升級之研究與發展支出,方屬獎勵之範疇,若為一般性之量產前之準備工作或將現有產品作部分修正以符合客戶需求時,即非產業升級之研究發展工作。原告係以產銷麥克風、揚聲器、受話器等電子產品為主要業務,依原告復查時提示之組織系統圖、研究發展規定、新機種開發預定進度表等,及復查時檢具之產品開發計畫書及相關研究紀錄、報告、和產品開發案相關資料查核結果,其係依據客戶所提供要求之規格、圖面樣品,由研展部進行試製,以達量產階段前所需之前置作業,或依據公司現有產品應客戶要求或自行修正部分規格,再交由客戶確認後量產,均屬量產前之準備工作或為開拓客戶來源之例行性行銷業務,難謂與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有關等語,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復執前詞爭執,提起再訴願,遞遭行政院以相同論見決定駁回。原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雖重新整理其起訴意旨所指於系爭年度研究發展之相關證據,並主張:證據十二─一、三、四、六、八、九、十六、十八項次部分之產品(產品類別、型號、品名、證據索引如附表-以下同)是客戶告知所需求產品特性,但原告必需進行元件設計、購買、開模及測試後,始交由客戶確認原告所研發產品是否合於標準,非可逕行推斷原告無需研發;再者,研究發展之產品雖係應客戶需求而研發,惟依據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對於研發之動機與緣起,並無限制,縱因客戶指定而進行研發,如確有研發事實,達到創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及改善製程之程度,非不得適用抵減優惠。證據十二─二、七、十二、十三、十四、廿二、廿三項次之產品部分,被告主張係為原告現有產品之修正;然原告公司開發產品以電聲產品為主要,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聲音發送與接收感度,每一種產品雖是有類似及取用他種產品材料,但經研發之產品,其間各別性能及音質是絕對不相同。證據十二─十七項次產品之研究發展計畫,被告主張原告已於以前年度完成;但經原告查證該產品即DMV151舞台用高級麥克風是在八十三年四月開發提案才進行自行開發,並不是以前年度就完成。證據十二─廿項次之研究發展計畫,固為行銷部門提案開發,然研發作業,不能閉門造車,須視市場行銷狀況,若無市場消費者需求,該企業必然為市場淘汰。證據十二─五、十、十一、十五、十九、廿一項次產品之研究發展計畫,被告主張原告未提示研究發展報告;惟依原告之專業依呈送資料均有附開發資料,如模具製作、零件檢討、零件認可書及圖面等,即已表彰其間紀錄已足,被告以非專業背景一再否準原告專業研發能力,令人難以認同,倘被告機關於查核過程中,對於系爭之產品是否屬新產品,滋生疑義,自可斟酌實際需要,洽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認定。是以被告既對系爭新產品之認定存有疑義,非但不洽主管機關協助認定,反而逕以空泛托詞執意維持原處分,自非妥適。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研發如附表所示二十七項新產品之研發事實等語。惟查,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產業升級,以健全經濟發展,為該條例第一條所明定,是從事相關產業升級之研究與發展支出,方屬獎勵之範疇,若為一般性之量產前之準備工作或將現有產品作部分修正以符合客戶需求時,即非產業升級之研究發展工作,否則將與該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背。經核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十二─一、三、四、六、八、九、十六、十八、七、十二、五、十項次之產品,係依客戶提供要求規格試製;證據十二─二、七、十二、十三、十四、廿二、廿三項次之產品,係為現有產品之修正,證據十二─十七項次產品(即DMV151),其開發提案書上亦詳載「此由忠霖公司提供圖面」,並記載「需求客戶:忠霖」;證據十二─廿項次產品部分(即HSS202R),為原告行銷部提案開發(本證據明細表編號二),最後樣品並送由客戶檢驗確認,有出貨檢驗報表可稽(本證據明細表編號五),顯係原告行銷部門依據客戶要求規格提案試製;證據十二─五、十、十一、十五、十九、廿一項次產品部分,均未提示研究發展計畫報告,且其中十二─五、十係依客戶提供要求規格試製已如前述,而其中十二─十五其「產品研發資料明細表」僅圖面(線路圖、零件圖、裝配圖)設計一項,十二─十九明細表僅設計(作業/檢測指導書)及銷售(製令用料分析表、產品銷售統計表)兩項,十二─廿一明細表僅設計(BOM-多階材料用料清單、流程圖、作業/檢測指導書)及銷售(製令用料分析表),十二─十依其開發預定進度表上載「新產品」及「變更」,「機型」部分記載「修摸」,並載明「線套重開摸。本體配合線套修摸。修摸、開摸進度更新」,顯屬現有產品之修正。綜合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觀之,原告或未依首揭規定提示研究發展計畫報告,無從據以認定是否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且其所謂研究發展,係依據客戶所提供要求之規格、圖面樣品,由研展部進行試製,以達量產階段前所需之前置作業,或依據公司現有產品應客戶要求或自行修正部分規格,再交由客戶確認後量產,均屬量產前之準備工作或為開拓客戶來源之例行性行銷業務,難謂與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有關,原告上開主張,核無可採。是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此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人才培訓支出部分:

(一)按「本辦法所稱人才培訓之支出,指公司為培育受雇員工,辨理或指派參加與公司業務相關之訓練活動費用。前項所稱辦理包括自行辨理、聯合辦理或委託辦理。」「公司投資於第三條所稱人才培訓之支出,在同一課稅年度內支出總金額達新台幣六十萬元者,得按百分之十五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依規定檢附㈠人才培訓計畫。㈡培訓人才名冊及執行情形。㈢其他有關證明文件,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為投資抵減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年度原告列報人才培訓支出三、四一○、四八二元。被告機關初查,以原告支付精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通顧問公司)規劃「集團企業量化管理整合與企業資源」、「專業投資效益評估及海外投資及營運」之訓練費用三百萬元,非屬人才培訓支出,且原告並未提示相關人才培訓計畫、名冊及執行情形,與首揭投資抵減辦法規定不符,乃核定其本期人才培訓支出四一○、四八二元,可抵減稅額○元。原告不服,以其委託精通顧問公司辦理研討會之支出三百萬元,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第三條規定,請准予認列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復查時仍未能提示人才培訓計畫書、培訓人才名冊及執行情形資料供核,原核定其人才培訓支出四一○、四八二元,可抵減稅額○元,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原告不服,再以其本期支付精通顧問公司之「集團企業量化管理整合與企業資源」及「專業投資效益評估及海外投資及營運」之人才培訓費用,係為培育課長、經理、副總經理、總裁及董事長等人員,培訓內容為資本投資效益、專案性投資效益評估、企業資源規劃及整合,與其業務相關並對其營運有絕對助益,且其內部訂定有職能別教育訓練辨法及人力資源管理辦法,為其人才培訓計畫及執行依據及來源,又本案之培訓費用均訂有協議書,請准予認列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原告訴願時雖提示職能別教育訓練辦法、人力資源管理辨法及協議書等資料,惟仍未提示相關人才培訓計畫、名冊及執行情形等資料供核,遂駁回其訴願。原告仍表不服,提起再訴願,經再訴願機關將原告於再訴願時提示之相關資料,交據被告機關八十九年九月二目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九○○五○四二二號函查復,略以再訴願人(即原告)雖已提示人才培訓支出之相關資料,惟其中並無委請精通顧問公司辦理「集團企業量化管理整合與企業資源」及「專業投資效益評估及海外投資及營運」二項活動之人員培訓計畫,依投資抵減辦法第九條規定,人才培訓計畫為公司辦理人才培訓支出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必要文件,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以中區國稅局國稅法第000000000號函請再訴願人(即原告)再補件,是被告機關認再訴願人(即原告)前二項人才培訓活動之支出三百萬元,不符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有關獎勵之規定,予以剔除等語並無不合為由,認原告於再訴願所為主張並無足採,遂駁回其再訴願。此部分原告起訴意旨除持前詞主張外,並稱其原人才培訓計畫正本遺失,重新列印檢附「83年度集團企業量化管理整合專案內訓企劃案」及「83年度資本投資經濟效益評估專案內訓企劃案」,主張其確有前開二項人才培訓活動之支出等情。然查,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為素子、揚聲器等產品之生產、製造,核與企業管理、投資效益等系爭人才培訓活動項目無關,衡諸前揭投資抵減辦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無免稅規定之適用。且查被告機關於初查、復查即一再以原告未提示系爭人才培訓計畫與規定不合,否准認列;訴願決定之理由亦同;再訴願程序進行中,再訴願決定機關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台八十九訴二一七八八號函請原告檢送支付精通顧問公司之人才培訓費用等相關資料,惟原告檢送之資料中仍無該項人才培訓計畫書,此有行政院秘書長函及原告依函檢送之資料在卷(再訴願卷)可稽;原告迄至行政訴訟階段,始以補充理由狀(一)列印上開「內訓企劃案」(本補充理由狀證物三-一、二),且該企劃案僅為報告人:王苓之報告,此外並無原告內部主管審核及核准程序之相關記載,綜合上述情形,顯見原告於行政訴訟程序提出之該企劃案報告,乃屬事後補作,不足憑採。至原告另主張委辦系爭人才培訓活動之代訓機構雖非依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所列職訓法令設立,仍可核實認列相關費用乙節,查原告系爭人才培訓支出,既無投資抵減辦法免稅規定之適用,即無核實認定與否之問題,原告所主張仍無可採。是此部分原處分(復查決定)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也無不合。此部分原告之訴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胡 國 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騰 德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2-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