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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7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原 告 乙○○即甲○○○○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被 告 臺中縣政府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指定建築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八九)內訴字第八○三一六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取得被告核發之「可供加油站使用」之土地證明書,土地坐落台中縣○○鄉○○○段大埔厝小段一二三-三地號,附帶條件為應俟面前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後始得建築使用。嗣原告主張前開道路業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施工完成及驗收,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委請胡瓊福建築師事務所申請指定(示)台中縣○○鄉○○○段大埔厝小段一二三-三地號建築線,被告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七工都字第二九三○二八號函復略以:「經查崇德路計有四處申請加油站土地證明書在案,惟於呈送土地證明書審查表至省府時,省府指示『審查結果尚有可議之處』,本府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以八七府工都字第二九二五四九號函台灣省政府就前開號函說明四釋示中,故所申請之建築線申請俟省府復釋後再依法核處。」,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1)公文書中常見使用涵義不明確之字樣,於有意或無意間迴避法效性之問題,惟若以公文書中是否有明顯之准駁字樣作為判斷該公文書是否為行政處分之標準,則任何拒絕之意思表示僅須在用字遣辭上刻意避免准否之字樣,即可使人民喪失救濟之機會。故就公文書是否為行政處分,抑或僅係觀念通知,不應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而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之意旨亦復如此。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工都字第二九三○二八號函對於原告申請指定建築線乙事覆以「省府指示審查結果尚有可議之處」,惟被告之真意即係在駁回原告之申請,是以,該函文並非單純之經辦事件處理情形之通知,而係駁回原告申請之行政處分。

(2)行政處分原則上自其由有權限之官署頒布(即行政處分已有效作成,並予其行政處分之對向已處於知曉之狀態)時,即肯定該處分已合法成立,並產生法定的法律效果。是以,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縱於形式上或實質上有不合法之處,然於人民依法定程序提起救濟或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更正之前,其仍係一有效成立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仍應受其拘束,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拘束力。今被告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府工都字第三○○九○六號函作成一附有條件之核發土地證明書之行政處分,且條件嗣後業已成就,該行政處分已合法有效成立應無疑義,被告自應受此行政處分之拘束。今原告於原處分所附條件成就後,申請指定建築線,被告即應行指定,而不應推諉塞責,以省府認為之前審查崇德路四處加油站土地使用證明書之審查結果尚有可議之處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

(3)撤銷可供加油站使用之土地證明書申請函,係原告之受託人被被告誘惑所擅自決定,非原告之意,且申請函上之印章亦與原告印章不符。

㈡被告答辯:

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九日取得被告核發之「可供加油站使用」土地證明書,惟嗣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廿四日向被告申請撤銷上開原核准之同意籌建及可供加油站使用證明書;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以八九府建公字第一一二八○三號函,及八十九年五月廿五日八九府建城字第一四一三八六號函,同意撤銷原核准之籌建函、可供加油站使用證明書在案。准此,應無指示(定)建築線之疑義。

理 由

一、按訴為裁判權發動之本質上前提要件,原告之請求,須有利用國家裁判制度解決之實際價值與必要性始可,此即訴之利益。如依行政法院之勝訴判決,該勝訴判決對原告並無實益,或其法律上之地位並不能改變,即屬無訴之利益。本件原告取得被告核發之可供加油站使用之土地證明書,附帶條件為應俟坐落台中縣○○鄉○○○段大埔厝小段一二三-三地號為前計劃道路開闢完成後始得建築使用,嗣原告主張前開道路業已完工,乃申請指定上述地號之建築線,被告覆以「:::省府指示『審查結果尚有可議之處』,本府再:::函台灣省政府就前開號函說明四釋示中,故所申請之建築線申請,俟省府復釋後再依法核處。」此有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七工都字第二九三○二八號函在卷可稽。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指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則本件被告實已有拒絕原告申請之意,自不因其俟省府復釋後再予核處,而認非行政處分。惟原告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廿四日向被告申請撤銷上開原核准之同意籌建及可供加油站使用土地證明書,並經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及同月廿五日函覆同意撤銷原核准之籌建函及可供加油站使用土地證明書,有原告之申請函及被告八九府建公字第一一二八○三號、八九府建城字第一四一三八六函在卷可稽,原告雖辯稱上開撤銷申請書係其受託人受被告誘惑所自為,且印章不符等語。然查上開撤銷申請書上所蓋「甲○○○○有限公司」、「乙○○」之印章,與本件起訴狀所蓋上述印章完全相同,被告亦否認有誘惑原告撤銷前述申請書之舉,且申請撤銷原核准同意籌建及可供加油站使用土地證明書係屬對原告權益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若非經原告同意,其受託人豈敢擅自為之,是原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為申請指定建築線後,繼續興建加油站,惟其原核准籌設加油站及可供加油站使用土地證明書既已申請撤銷,並經被告函復同意,則縱本件申請指定建築線經核准,惟因欠缺上述加油站籌設許可及使用土地證明書,亦無法達成其興建加油站之目的,應認原告本件之起訴,對原告並無實益,自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必要,而不具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訴願決定雖從實體審查,再訴願決定則認被告之拒絕函非行政處分而均予駁回,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 (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

裁判案由:指定建築線
裁判日期:200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