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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75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父陳蒼明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死亡,經被告核定補徵遺產稅新台幣(下同)一○、七三二、九一○元,及科處罰鍰一○、七三二、九○○元,原告繳納本稅後,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並以實物抵繳部分罰鍰,經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辦理抵繳罰鍰六、五一○、○○○元後,仍有罰鍰二、七九二、九○○元逾期尚未繳納,原告具文主張被告應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辦理質押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定期存款實物抵繳時,同時辦理其餘擔保品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票五十張擔保品抵繳事宜,經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中區國稅虎尾徵字第八九○○○七一三七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

日為辦理抵繳日期,以全部質押物一次繳清罰鍰餘額九百三十萬二千九百元。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八十五年虎尾稽徵所不顧原告未能繳納第三、四期罰鍰困境,否准抵繳,致

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訴願財政部,申請以質押擔保品抵繳罰鍰。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虎尾稽徵所不合情理,再次來函催繳罰鍰餘額七百四十四多萬元,限期於七日內一次繳清(亦即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前繳清),原告乃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訴願財政部申請以前所提供之質押品一次繳清全部罰鍰。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原告接獲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主文為「原處分撤銷」,是可認為原處分不當,原告訴願有理,決定書並註明系爭為申請抵繳而非申請退還擔保品,否准抵繳似有誤解。換言之,擔保品非申請退還,即可抵繳。

⒉八十六年八月十日為罰鍰分十二期繳納之最後一期限繳日,據八十六年八月

二日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即可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以前完成抵繳手續,被告尚且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訴願書中已知原告訴願意旨為以全部擔保品抵繳,一次繳清全部罰鍰,惟被告置之不理,遲至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延後兩個多月始云來函通知抵繳,卻又不依正常之雙掛號郵遞,僅用普通函件交由郵局以投遞方式郵送,致原告迄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始知該函內容。如此重要文件由郵送方式失誤或有意陷害,致發生嚴重損害,應由何者負責?⒊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虎尾稽徵所以雙掛號來函通知,已將提供擔保之定存單

六百五十一萬元逕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辦完抵繳,並限期七日內繳納罰鍰餘額兩百七十九萬二千九百元。前已提及,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已申請訴願,願意就所提供之質押品辦理抵繳,一次繳清全部罰鍰,惟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竟不顧原告已提訴願(早有副本送呈知情),更不教導如何以質押品抵繳罰鍰,又不徵求原告意願,即擅自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將部分擔保品及中國國際商銀台中分行定存單六百五十一萬元抵繳罰鍰,且於七日期限後,即逕送質押品即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票往法院強制執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規定,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者,可於送達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稅。但虎尾稽徵所卻一再漠視稅法之規定,每次來函都限期於七日內繳清,此種作為令原告不服,且增加法院執行費用與困擾,對此部分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另次呈文財政部訴願。

⒋遺產稅罰鍰總金額為一千零七十三萬二千九百元,經分期繳納五十萬元及九

十三萬元後,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前尚欠九百三十萬二千九百元。提供擔保之五萬股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票,擔保後尚有股利配股發生,經多次申請領取股利配股,俱被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駁回,現仍凍結於證券公司。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訴願書上已明確表明,願以前所提供之擔保品一次繳清全部罰鍰,在時間上早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抵繳日之三個月前提出,按理虎尾稽徵所若以親民態度,以雙掛號郵送通知教導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同時一起抵繳,一次繳清全部罰鍰,應可充分來得及配合。本件遺產稅案件最大轉折點為違法移送法院之不當過程,不僅浪費時間,浪費國家資源,勞民傷財,並致未能及時抵繳,應如何補償?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票係屬上市

公司股票,為易於變現或保管之實物,應准於抵繳,尚且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答辯函略以:「所提供之擔保品中,部分為銀行股票,將因市場因素及經濟環境變更而下跌,造成原提供擔保品之價值不符合相當及確實原則。」有此保全顧慮,更須及時把握時間,教導抵繳才合理,亦即應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將全部擔保品即中國國際商銀台中分行定存單與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票同時辦理抵繳,一次繳清罰鍰,按理以當日上市公司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票收盤價,即可確實完成抵繳手續。如此簡便之保全抵繳途徑不採取,偏要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用意令人不解。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具文申請暫緩繳納及以所提供擔保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票辦理抵繳,但俱被否准,依法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獲得財政部台財訴第八五一八四七號訴願決定書後,原告即合法具備抵繳權利,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始能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憑據辦理抵繳定存單。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違法否准抵繳,更違反常理,將合法可抵繳之上市股票移送法院,似僅因原告屢次訴願犯上,失其顏面,故以法院相逼,充分展現其官僚霸道心態。

⒍再者由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之來函:全案撤回法院強

制執行,可證實被告當時係違法所為,其函稱:「尚有訴願案未決定」。原告當時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已呈文財政部訴願,迄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始獲決定書勝訴,可證當時訴願中,不該有移送法院之作為。又該函續稱:「若強制執行拍賣中企銀股票,恐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可見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前主任溫順德不顧百姓損害,遂行違法霸道,移送法院,幸原告趕赴法院,呈文載明:訴願中,請緩執行,始免拍賣。

⒎被告於訴願答辯書註有:「虎尾稽徵所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遲至同

年六月間開始攜帶嘉新水泥...等文」,似乎將延遲抵繳責任,推及原告身上,其原可於八十六年度抵繳結案之事,被屢次違法否准,致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申請書越級副送致財政部賦稅署及中區國稅局,始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來函受理抵繳,同時被導向以繼承股票抵繳(因質押擔保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票已被移送法院,現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來函全案撤回),嗣經六次公文來回,始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獲准以繼承股票抵繳,即於當日呈送嘉泥及台泥股票,並付差額四千四百元結清罰鍰。當日尚被迫繳納法院撤銷強制執行費用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六元。惟嗣後又被以「課徵標的物」為由翻案,現已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十九判字第二六二九號判決書裁定「原決定撤銷」,判決原告勝訴,但尚不知後續如何處理?⒏綜上所述,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歷年反覆刁難情況,究其原因乃係舊官僚心

態作祟,原告堅持八十六年八月二日以後應有之抵繳權利,請惠予裁定抵繳日期,將質押之全部擔保品連同所滋生之股利配股,一齊抵繳,俾便結清罰鍰等語。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件被繼承人陳蒼明遺產稅,經被告核定應繳納遺產稅本稅一○、七三二、

九○一元,罰鍰一○、七三二、九○○元,限繳日為八十三年四月十日,本稅部分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繳納完畢,罰鍰部分則未繳納。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提供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定期存單六、五一○、○○○元及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股票五○、○○○股為擔保,申請塗銷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原為保全稅捐所為之禁止財產處分登記,經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中區國虎尾徵字第八三○○四七四○號函核准在案。嗣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中區國稅虎尾徵字第八四○一三三八四號函核准其分十二期繳納,最後一期限繳日為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原告於繳納第一、二期罰鍰金額五○○、○○○元及九三○、○○○元後,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及同年四月五日申請以其提供之擔保品中之定期存單九三○、○○○及九三○、○○○元抵繳第三、四期罰鍰,經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以中區國稅虎尾徵字第八五○○四六四三號函否准,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案經該部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遂依訴願撤銷意旨,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以中區國稅虎尾徵字第八六○○一二五三三號函通知原告,准予以其提供擔保之定期存單辦理抵繳第

三、四期罰鍰,並告知其第五期以後應納之罰鍰亦均已逾限繳日期,將一併辦理抵繳。該所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原告提供擔保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定期存單辦理抵繳罰鍰六、五一○、○○○元後,因尚滯欠罰鍰

二、七九二、九○○元,乃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中區國稅虎尾徵字第八六○○一三八八九號函通知原告其尚滯欠罰鍰二、七九二、九○○元,並檢附繳款書,請其於文到七日內向公庫繳納,逾期未繳納將予移送法院執行。惟原告並未依限繳納,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乃將其提供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票五十張擔保品,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向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申請以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票五十張擔保品實物抵繳,經該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中區國稅虎尾徵字第八七○○○一二三○號函復原告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於文到三十日檢送有關資料以憑辦理,惟其未提供相關資料辦理,原告遲至同年六月間始攜帶嘉新水泥及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各二一、○○○股及五、○○○股辦理抵繳,並主張以被繼承人死亡當日系爭股票之收盤價核算抵繳之價值,惟查該等股票並非遺產稅課徵之標的物,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乃否准原告以繼承日收盤價核算抵繳價值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救濟,案經再訴願決定以程序不合遞予駁回在案,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該案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財政部訴願決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具文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主張被告應以辦理抵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定存期單抵繳時(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同時辦理其餘擔保品(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票五十張擔保品)抵繳被繼承人遺產稅罰鍰;因係屬抵繳事件,案經財政部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移文單,移由被告按抵繳程序辦理。惟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並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規定申請實物抵繳,是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中區國稅虎尾徵字第八九○○○七一三七號函否准所請,並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⒉查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於辦理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定期存單抵繳前,

即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以中區國稅虎尾徵字第八六○○一二五三三號函通知原告,其提供擔保之定期存單將辦理抵繳(第三、四期罰鍰),又第五期以後滯欠之罰鍰亦已逾限繳日期,將一併辦理抵繳,該所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原告提供擔保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定期存單辦理抵繳罰鍰六、五一○、○○○元後,因尚滯欠罰鍰二、七九二、九○○元,乃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中區國稅虎尾徵字第八六○○一三八八九號函通知原告尚滯欠罰鍰二、七九二、九○○元並檢附繳款書,請其於文到七日內向公庫繳納,逾期未繳納即移送法院執行,惟原告未依限繳納,經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連同其提供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票五十張擔保品,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原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具文申請以其提供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票辦理抵繳,經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以中區國稅虎尾徵字第八六○○一五○○三號函,函復原告其因未依限繳納,已連同提供擔保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票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請儘速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繳納,原告雖又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向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申請辦理抵繳,經被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中區國稅虎尾徵字第八七○○○一二三○號函復原告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於文到三十日檢送有關資料以憑辦理,惟其並未提供相關資料辦理,遲至同年六月間始攜帶嘉新水泥及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各二一、○○○股及五、○○○股辦理抵繳,因計價問題原告仍有爭議,迄今尚未辦妥抵繳事宜;是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並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規定申請以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票五十張擔保品實物抵繳,是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中區國稅虎尾徵字第八九○○○七一三七號函否准所請,並無不合。

⒊至原告主張其從未收取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中區國稅虎尾

徵字第八六○○一二五三三號函,告知將一併辦理抵繳事宜,否則依當時景氣低迷抵繳為唯一繳納遺產稅罰鍰之方式,其必定會申請以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票五十張擔保品抵繳遺產稅罰鍰等情,經查本件系爭之罰鍰其限繳日為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原告原即可以處理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定存單

六、五一○、○○○元及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票五○、○○○股予以繳納,惟原告僅提供上述定期存單及股票為擔保品,以繳納有困難之原因申請分期繳納稅款,被告基於愛心辦稅亦准予分期繳納,嗣原告又因辦理抵繳事宜多有爭議,遲至目前為止尚滯欠罰鍰二、七九二、九○○元未繳納。次查原告縱使未收取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中區國稅虎尾徵字第八六○○一二五三三號函,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亦另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中區國稅虎尾徵字第八六○○一三八八九號函檢送繳款書,請其於文到七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納即移送法院執行,該函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送達原告,原告亦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申請以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票辦理實物抵繳,並經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中區國稅虎尾徵字第八七○○○一二三○號函復准予辦理,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備齊文件辦理抵繳,惟原告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以憑辦理,至同年六月間改申請以嘉新水泥公司及台灣水泥公司之股票各二一、○○○股及五、○○○股辦理抵繳,是原告訴稱因未收取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中區國稅虎尾徵字第八六○○一二五三三號之通知函,導致其未能以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票辦妥實物抵繳,尚難採據。

⒋末查依強制執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查封之有價證券,執行法院認為適

當時,得不經拍賣程序,準用第一百十五條至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處理之。」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四點規定「關於第六十條、第六十條之一部分:...(三)上市有價證券,宜委託證券經紀商變賣之。」是本件移送強制執行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票,為上市之有價證券,其強制執行之價值與市價應不致相差太多,惟原告執意以申請辦理實物抵繳及繫屬訴願程序為由,申請暫緩強制執行,亦經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多次函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暫緩強制執行,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以中區國稅虎尾徵字第八九○○○一○八六九號函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撤回強制執行,惟本件之徵收期間即將屆滿,原告於短期內恐無法以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或嘉新水泥公司及台灣水泥公司之股票辦妥實物抵繳,是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中區國稅虎尾徵字第○九○○○○五七三四號函再次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併予陳明。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二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及「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以土地、房屋或其他實物抵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應於接到核准通知書後三十日內將有關文件或財產檢送主管稽徵機關以憑辦理抵繳。」分別為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明定。

二、本件被繼承人陳蒼明遺產稅申報案,經被告核定應繳納遺產稅一○、七三二、九○一元,遺產稅罰鍰一○、七三二、九○○元,限繳日期為八十三年四月十日,本稅部分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繳納完畢,罰鍰部分則未繳納,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提供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定期存單六、五一○、○○○元及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票五○、○○○股為擔保,申請塗銷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原為保全稅捐所為之禁止財產處分登記,經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中區國稅虎尾徵字第八三○○四七四○號函核准在案,原告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並經該所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中區國稅虎尾徵字第八四○一三三八四號函核准分十二期繳納,其最後一期限繳日為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原告於繳納之第一、二期罰鍰金額五○○、○○○元及九三○、○○○元後,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及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申請以擔保品定存單九三○、○○○元及九三○、○○○元抵繳第三、四期罰鍰,經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以中區國稅虎尾徵字第八五○○四六四三號函否准,原告不服,訴經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二日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囑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遂依訴願撤銷意旨,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以中區國稅虎尾徵字第八六○○一二五三三號函通知原告,准以其提供擔保之定期存單辦理抵繳第三、四期罰鍰,並因其第五期以後應納之罰鍰亦均已逾限繳日期,乃告知將一併辦理抵繳。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原告提供擔保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定期存單辦理抵繳罰鍰六、五一○、○○○元後,因尚滯欠罰鍰二、七九二、九○○元,乃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中區國稅虎尾徵字第八六○○一三八八九號函通知原告尚滯欠罰鍰二、七九二、九○○元並檢附繳款書,請其於文到七日內向公庫繳納,逾期未繳納即移送法院執行,惟原告未依限繳納,經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連同其提供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票五十張擔保品,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向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申請以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票五十張擔保品抵繳,經該所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中區國稅虎尾徵字第八七○○○一二三○號函復原告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於文到三十日檢送有關資料以憑辦理,惟其未提供相關資料辦理,遲至同年六月間始攜帶嘉新水泥及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分別為二一、○○○股及五、○○○股辦理抵繳,並主張以被繼承人死亡當日系爭股票之收盤價核算抵繳之價值,惟查該等股票並非遺產稅課徵之標的物,乃否准原告以繼承日收盤價核算抵繳價值之申請,原告不服,另案循序提起救濟,案經再訴願決定以程序不合遞予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具文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主張被告應於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定存單辦理抵繳時(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同時辦理其於擔保品(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票五十張擔保品)抵繳被繼承人遺產稅罰鍰;因係屬抵繳事件,案經財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移文單,移由被告按抵繳程序辦理。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以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中區國稅虎尾徵第000000000號函復原告略以:「台端申訴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辦理抵繳日期以全部質押物一次繳清罰鍰餘額,經查並無台端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規定申請實物抵繳且備齊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相關文件,經核准實物抵繳並辦妥法定相關手續之記錄。」等由,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辦理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定期存單抵繳罰鍰時,即應通知原告,依當時景氣低迷抵繳為唯一繳納遺產稅罰鍰之方式,請依被告辦妥質押定存單之抵繳日期(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同時辦理其提供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票擔保品抵繳事宜云云。

三、經查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於辦理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定期存單抵繳前,即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以中區國稅虎尾徵字第八六○○一二五三三號函通知原告,其提供擔保之定期存單將辦理抵繳(第三、四期罰鍰),又第五期以後滯欠之罰鍰亦已逾限繳日期,將一併辦理抵繳,該所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原告提供擔保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定期存單辦理抵繳罰鍰六、五一○、○○○元後,因尚滯欠罰鍰二、七九二、九○○元乃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中區國稅虎尾徵字第八六○○一三八八九號函通知原告尚滯欠罰鍰二、七九二、九○○元並檢附繳款書,請其於文到七日內向公庫繳納,逾期未繳納即移送法院執行。惟原告未依限繳納,經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連同其提供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票五十張擔保品,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具文申請以其提供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票辦理抵繳,經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以中區國稅虎尾徵字第八六○○一五○○三號函,函復原告其因未依限繳納,已連同其提供擔保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票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請其儘速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繳納,原告雖又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向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申請辦理抵繳,經該所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中區國稅虎尾徵字第八七○○○一二三○號函復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於文到三十日內檢送有關資料以憑辦理,惟其並未提供相關資料辦理,遲至同年六月間始攜帶嘉新水泥及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分別為二一、○○○股及五、○○○股辦理抵繳,因計價問題原告仍有爭議,迄今尚未辦妥抵繳事宜,是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並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規定申請以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票五十張擔保品抵繳。原告雖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訴願書上表明,願以前所提供之擔保品一次繳清全部罰鍰,惟其是對行政救濟程序中之主張,並非係向被告申請抵繳,又其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分別具文申請以其提供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票辦理抵繳,並經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中區國稅虎尾徵字第八七○○○一二三○號函復准予辦理,並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備齊文件辦理抵繳。惟按原告申請以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票辦理抵繳,該股票為陳廖瓊瑩所有,此有股票影本附卷可稽,該股票並非繼承之標的物,而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其他易於變賣或保管之實物,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備齊文件辦理抵繳。然原告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以憑辦理,至同年六月間改申請以嘉新水泥公司及台灣水泥公司之股票各二一、○○○股及五、○○○股辦理抵繳,其所提出之文件為辦理抵繳嘉新水泥公司及台灣水泥公司股票之相關資料,惟迄今原告尚未提出有關辦理抵繳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票之相關文件,則原告既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備齊文件辦理抵繳,尚未完成抵繳手續,是其主張應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為抵繳日期,於法不合。從而被告否准原告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為辦理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票抵繳日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裁定以上述日期為辦理抵繳日期,以全部質押物一次繳清罰鍰餘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日期:2001-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