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五號
原 告 甲○○○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台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六八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等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鄉○○村○○路○○○號房屋,原經台中縣神岡鄉公所查報為高約四公尺,面積約一四八平方公尺之鋼架造建物,屬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被告所屬工務局派員複勘結果為面積二○三平方公尺,屬鋼架、加強磚造之違章建物,乃以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工使字第九七八八九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原告應於三十日內補辦建造執照手續,因原告逾期未辦,被告所屬工務局再以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工使字第一五四四六七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應執行拆除,又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工程字第一六九五九六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執行拆除。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陳述要旨:
壹、原告起訴及補充要旨略以:
一、本件原告等所有門牌台中縣○○鄉○○路○○○號房屋,於七十一年間即已建築完成,並供原告等設籍居住,因祭祀公業陳獻南尚未依清理要點清理土地,是當時土地均無土地所有權狀,該公業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重新成立,並自訂有拆遷補償辦法,因訴訟事件經法院裁定停止,故拆遷事宜延滯,又祭祀公業之土地清理有別一般土地,原告先父陳煌在早期土地分配時即居住該筆土地(即下溪洲后寮小段二○二地號),居住之建物皆自由興建且能居住,又於該祭祀公業重新成立前即已建成,認定違建自有爭議。原告目前所居住之處為母親所贈送及同意。被告以其所屬工務局派員複勘結果,認定前開建物增建面積為二○三平方公尺,屬鋼架、加強磚造建物。但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註明本件房屋之構造,僅有鋼鐵造(未達二○○平方公尺)及磚石造,並無所謂之加強磚造部分。顯然被告派員複勘所認定之事實,與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所核定之稅籍資料不符,為免執行錯誤,容有重新查明之必要。
二、再者,本件房屋建築完成迄今已有十八年之久,其間並未見被告對此有何意見。而該房屋之鄰近,亦有相同情況之建築物多棟屹立,亦未聞被告對各該建築物,採取與對原告相同之行為。如此情況,已足以使原告及鄰近相同情況之房屋所有人,信賴被告並不會對此採取任何行政行為。而今,僅因故遭人檢舉,被告始前來執行所謂之「公權力」。對於其他未遭人檢舉之部分,則置之不理。被告行為,除有違「信賴原則」外,亦與「相同之情況,應為相同之處理」之「公平原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判字第二六號及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二一號等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自難為平且有違法。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違建房屋坐落臺中縣○○鄉○○路○○○號,經台中縣神岡鄉公所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八九神鄉建字第○○四一三一號違章建築查報單陳報被告所屬工務局。被告所屬工務局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派員實地勘查,認定其構造物為平房(上半部份為鋼架造、下半部份為加強磚造)建築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未經取得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之建造執照而擅自先行動工,以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工使字第九七八八九號違章建築補辦建築通知單通知原告等二人於收到該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令規定,檢齊文件向被告所屬工務局(鄉鎮市公所)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未補辦建照手續或申請執照不合規定,依該辦法第五條,將通知被告所屬工務局拆除。
二、因原告等二人逾期未依規定申請補辦建造執照,經被告所屬工務局以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工使字第一五四四六七號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亦通知被告所屬工務局工程隊排定日期執行拆除,被告所屬所為處分均係依法處理,並無不合。
三、經查本案違建地點坐落台中縣○○鄉○○路○○○號,係位屬『擴大豐原都市計畫範圍內』,於六十六年六月二日實施禁建,於七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被告公布實施,而原告所提供之稅籍證明(稅籍編號:00000000000)資料顯示,均係在於七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實施『擴大豐原都市計畫』」實施之後才興建,依法應請領建造執照後始得建築,否則即構成違章建築。
理 由
一、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又「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分別為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五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等二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村○○路○○○號房屋,原經台中縣神岡鄉公所查報為高約四公尺,面積約一四八平方公尺之鋼架造建物,係屬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被告所屬工務局派員複勘結果為面積二○三平方公尺,屬鋼架、加強磚造之違章建物,乃以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工使字第九七八八九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績通知單通知應於三十日內補辦建造執照手續,因原告逾期未辦,被告所屬工務局再以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工使字第一五四四六七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應執行拆除,又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工程字第一六九五九六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執行拆除。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等二人所有之房屋門牌為台中縣○○鄉○○路○○○號,位屬『擴大豐原都市計畫範圍內』,於六十六年六月二日實施禁建,於七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被告公布實施,有豐原地政事務所轄區內實施都市計畫日期表在卷可佐,而原告所提之卷附該房屋稅籍證明(稅籍編號:00000000000),起課時日於七十一年十月十月以後,原告亦承稱其所有系爭房屋於七十一年間建築完成,是該房屋顯於上開都市計畫實施之後方興建,依法應請領建造執照後始得建築,否則即構成違章建築。是被告勘查該房屋後,認屬違章建築,通知原告應於三十日內補辦建造執照手續,因原告逾期未辦,被告乃以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應執行拆除系爭房屋,揆諸首開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之土地屬祭祀公業陳獻南所有,因尚未依清理要點清理土地而無土地所有權狀,該公業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重新成立,系爭房屋在此之前即已建成,被告認定違建自有爭議等云,亦無解於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之事實,難謂有據。
四、再原告所稱因系爭房屋建築完成迄今已有十八年之久,被告未對該房屋之鄰近情況相同建築物多棟,採取與原告相同之拆除之行為,僅因原告遭人檢舉,被告始對原告執行原處分,有違「信賴原則」及「公平原則」乙節。然按違反建築法令之建屋行為,並不因時間長短而異其效果,不得謂違章建築長久存在一段時間未經取締,而主張原已違法之事實成為合法,此與「信賴原則」無涉。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鄰近情況相同他人所有建築物,經人檢舉後,被告未對他人採對原告為相同之執行拆除違章建築處分,亦難認被告有違「公平原則」。
五、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以其所屬工務局派員複勘系爭房屋結果,認定增建面積為二○三平方公尺,屬鋼架、加強磚造建物。與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註明本件房屋之構造,僅有鋼鐵造(未達二○○平方公尺)及磚石造,並無所謂之加強磚造部分不符,因以是被告所認定之事實有誤,容有重新查明必要乙節。經查系爭房屋原經台中縣神岡鄉公所查報為高約四公尺,面積約一四八平方公尺之鋼架造建物,被告所屬工務局再派員複勘結果為面積二○三平方公尺,屬鋼架、加強磚造之違章建物,有現場照片四紙及違章建築補辦手績通知單違建情形欄內其上載明材料、層數、高度及面積在卷可稽,而該房屋構造屬鋼架、加強磚造,與上開照片所示房屋外觀亦大致相符,是被告認定之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及現狀,原告並未有所爭執,雖面積及構造與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略有出入,然房屋稅籍證明書僅為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用,自可能與合法建物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登記簿上所載面積及構造之精確性有所差距,是本件違章建築被告認定之範圍仍屬明確,來日執行上並未有窒礙難行之處,難謂被告認定系爭房屋之面積及構造有誤而有重新再予查明之必要。
六、綜上所陳,原處分並無違誤。再訴願決定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前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判字第二六號及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二一號判例,與本件情形有間,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其轄區內之違章建築,定有拆除之優先順序辦法,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免為拆除違章建築之依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廿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廿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