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雄仁律師被 告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十二號有關寺廟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所為「本件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二九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十二號有關寺廟事務事件,本院前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本事件之裁判,須以起訴狀所載原告代表人乙○○是否有權代表原告定光佛寺之民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為準據。茲查該確認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原告甲○○○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所選出現仍在職之管理委員之管理權存在之法律關係,經本件原告之代表人乙○○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前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刻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二九號審理中,有上述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中分義民怡決字第○三五七五號函為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情。茲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二九號一案,經該院判決「上訴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彰院松檔字第四○三○○號函及檢送之歷審判決書在卷可稽。其停止訴訟之原因已經消滅,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撤銷前列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胡 國 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