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原 告 甲○○○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雄仁律師被 告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原告因有關寺廟事務事件,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八九彰府法訴字第○七七三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因有關寺廟事務事件,須以起訴狀所載原告代表人乙○○是否有權代表原告甲○○○之民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為準據。茲查確認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原告甲○○○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所選出管理委員之管理權存在之法律關係,經本件原告之代表人乙○○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前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二九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彰院松檔字第四○三○○號函及檢送之歷審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起訴狀所載代表人「乙○○」已確定無代表「甲○○○」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權,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