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抗 告 人即 原 告 甲○○
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 ○A○○B○○
C ○D○○E○○F○○G○○H○○I○○J○○K○○L○○M○○N○○O○○P○○Q○○R○○S○○T○○U○○V○○W○○X○○Y○○Z○○
a ○b○○c○○d○○e○○f○○g○○
h ○i○○j○○k○○l○○m○○n○○o○○○p○○q○○r○○s○○t○○u○○v○○w○○x○○y○○z○○甲甲○甲乙○甲丙○甲丁○甲戊○甲己○甲庚○甲辛○甲壬○甲癸○
甲 子甲丑○甲寅○甲卯○甲辰○甲巳○
甲 午甲未○甲申○甲酉○甲戌○甲亥○甲天○甲地○甲宇○甲宙○甲玄○甲黃○甲A○甲B○○甲C○甲D○甲E○甲F○甲G○甲H○甲I○甲J○甲K○甲L○甲M○甲N○甲O○甲P○甲Q○甲R○甲S○甲T○甲U○甲V○
甲 W甲X○甲Y○甲Z○
甲 a甲b○甲c○甲d○甲e○甲f○甲g○甲h○甲i○甲j○甲k○○甲l○甲m○甲n○甲o○甲p○甲q○甲r○甲s○甲t○甲u○甲v○○甲w○甲x○甲y○甲z○乙甲○乙乙○乙丙○C○順乙丁○乙戊○乙己○乙庚○乙辛○乙壬○乙癸○乙子○乙丑○乙寅○乙卯○乙辰○乙巳○甲l○乙午○乙未○乙申○乙酉○○乙戌○○乙亥○乙天○乙地○乙宇○鍾林錦鳳乙宙○乙玄○○乙黃○乙A○乙B○乙C○乙D○乙E○乙F○乙G○乙H○乙I○乙J○乙K○乙L○乙M○
乙 N乙O○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右抗告人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均由共同訴訟代理人乙○○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居住於台中縣者三日、居住於彰化縣者五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均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水元
法 官 王德麟法 官 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資拾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鼎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