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八號
原 告 甲○○
乙○○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台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土地徵收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緣原告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一○三、一○三之一、九五之一地號三筆土地,於民國七十九年麻園溪整治工程時,遭被告台中縣烏日鄉公所徵收,惟於八十五年完成後,原告所共有上開土地,位處麻園溪堤防邊,卻任其荒蕪,閒置不用,正因烏日鄉公所未依麻園溪整治計劃予以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靠近鐵路之北側,以致系爭土地復為鐵路北側三十公尺道路新闢工程用地徵收計劃中所欲徵收之土地,況且原系爭土地雖於八十年徵收完畢,惟所有權人仍為乙○○,就系爭土地才會收到鐵路北側三十公尺道路新闢工程用地保留參加區段徵收權利先行同意提供用地同意書,由此可證明,系爭土地被徵收後卻未專案使用,致再被納入八十八年鐵路北側三十公尺道路新闢工程用地,而形成一地兩用之現象,原告乃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向被告台中縣政府請求就系爭土地准予照原徵收價額買回,但台中縣政府卻將原告之申請函移由烏日鄉公所處理,烏日鄉公所乃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八烏鄉建字第八七四八號函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台中縣政府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再訴願,經台灣省政府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另為處理。惟原處分機關(烏日鄉公所)於二個月內並未依法另為處理,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准原告照原價買回系爭土地,並為求行政效率,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撤銷徵收,准原告照七十九年之公告地價加四成之價格買回,再由被告照八十九年之公告現值加四成予以公告徵收,未免費時、費力、費錢,不如以八十九年之公告現值加四成與七十九年之公告地價加四成之差額予以補貼原告,故原告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七百四十四萬二千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經烏日鄉公所為否准之處分後,訴願決定予以駁回,惟原處分並非由有權責之機關所為之處分,再訴願決定乃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既經再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即是對原告有利之決定,依法應由有權責之機關予以處分,原告應等待重為處分之結果後,如有不服,再依序請求行政救濟。惟原告未等待重為處分之結果,即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有未合。又土地之徵收及土地徵收後之買回,均須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若對該行政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訴願後仍表不服,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並未踐行上開程序,即逕行起訴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予撤銷徵收,並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差額地價及其遲延利息,用以代替被告准原告買回被徵收之土地,再徵收該系爭土地,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