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三號
原 告 甲○○
乙○○丙○○訴訟代理人 丁○○代 表 人 戊○○訴訟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九六四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等共有坐落鹿港鎮鹿雅後第一二○一、一二○四地號兩筆土地,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六日與訴外人趙朝經訂定土地交換契約書,約定由趙朝經將同段第一二○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持分八分之一全部移轉給原告;原告等將同段第一二○一地號土地共有持分中,移轉同額之面積予趙朝經。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民事判決確定,因土地重劃關係,原告延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始向被告申請登記,同月三日登記完畢。又該二筆土地,趙朝經訴請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事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民事判決合併分割確定,趙朝經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檢具應附文件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請判決合併及分割登記,經被告受理其申請並登記完竣後,依規定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及補充意旨略以:
一、查本案所爭共有物分割○○○鎮○○段一二○四、一二○一地號是不同之所有權人,第一二○一地號為趙添祿、趙金絆、趙朝經、甲○○、乙○○、丁○○、丙○○等七人,而第一二○四地號為趙添祿、趙金絆、甲○○、乙○○、丁○○、丙○○等六人。訴外人趙朝經提出向被告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民事判決為土地登記之原因證書,申請建物合併分割登記時,原告早已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土地交換履行契約之民事判決書,向被告申請登記,並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依法登記完畢,因此訴外人趙朝經對土地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已無所有權,依土地法規定自非該筆之共有人,不能以他人之共有物,合併為共有物申請共有物分割。趙朝經當時所提出法院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雖有其所有權記載,惟實際上已無所有權存在,而違背誠信原則向法院提出土地交換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誤導判決結果。
二、原告等因土地在鹿鳴㈡重劃區範圍內,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未能及時依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判決辦竣登記,但訴外人趙朝經依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民事判決共有物確定判決申請登記之前,原告已向被告申請登記並由被告依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依法登記完畢。
三、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係採實質審查及登記生效主義,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論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之創設登記效力,或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之宣示登記效力及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而言,被告自不能准許訴外人趙朝經單獨申請彰化縣○○鎮○○段一二○一、一二○四號建地准予合併分割登記,應以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規定通知補正,而以同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補正不完全予以駁回登記。被告為主管土地登記之機關,在趙朝經向被告以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之判決書為原因證明文件時,審查人員未加審查,或不會審查或未加注意或有其他原因而准許其單獨申請登記並登記在法定土地登記簿上,其中必有蹊蹺。被告未加詳細慎重審查,而引用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六條:「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及內政部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台 (79)內地字第八四四八四○號函示之答辯,並未針對原告之質疑。
四、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同法第六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正當合理之信賴(同法第八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同法第十條)。
五、綜上,原告所有上開二筆土地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登記完畢,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明定有絕對效力,被告未經法院判決塗銷登記前,擅自塗銷此合法登記而准許訴外人趙朝經單獨申請之合併共有物分割登記,有違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之規定。被告對訢外人趙朝經單獨申請合併共有物分割,未加實質審查其內容與登記簿不符,又未附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仍准其登記,未將訴外人趙朝經單獨申請合併共有物分割登記駁回,均有違法。
貳、被告答辯旨略以:
一、原告等人共有之土地即彰化縣○○鎮○○段一二○一、一二○四地號兩筆土地(重劃前分別為草港中段三二二之二及三二二地號,草港中段三二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持分為趙朝經1/8、趙添祿1/8、趙金絆1/6、甲○○1/8、乙○○1/8、丁○○1/8、丙○○5/24;草港中三二二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持分為趙朝經1/8、趙添祿1/8、趙金絆1/4、甲○○1/8、乙○○1/8、丁○○1/8、丙○○1/8)。
於八十三年三月六日與共有人即訴外人趙朝經訂有土地交換契約,由趙朝經將其同段一二○四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持分八分之一移全部移轉於原告,而原告願將其同段一二○一地號共有土地持分額中,由趙朝經取得與一二○四地號等額面積之土地,並經彰化地方法八十六年度簡上字五二號民事判決確定,惟因土地重劃之故,原告等人延至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始由被告登記完畢。其中鹿雅段一二○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持分為趙朝經2470/10000、趙添祿1/8、趙金絆1/4、甲○○945/10000、乙○○945/10000、丁○○945/10000、丙○○945/10000;一二○四地土地所有權人及持分為趙添祿1/8、趙金絆1/6、甲○○5/32、乙○○5/32、丁○○5/32、丙○○23/96。於申辦判決移轉案件登記之時,另案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二審(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判決確定,廢棄八十五年十月十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七七一號一審判決,對分割共有物事件重新判決,原告等人不服判決結果,提起再審之訴,陳述一二○四地號趙朝經應有部分既經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判決移轉已無所有權及已經登記完畢等等之謂,惟仍遭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七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據此,原告爰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之判決書暨相關文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辦判決合併、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經審核發現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判決書中之附表一及附表二共有人趙朝經及趙維絆持分與登記簿登載不符,以八十八年鹿地補字第三○八號通知補正,因逾期未補正被告即以八十八年鹿駁字第七○號予以駁回。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有關誤寫持分經更正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原告持原案申請文件再次向被告申請登記,惟因未檢附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之裁定確定證明書,又為被告以八十八年登記補正字第五三七號通知補正,因逾期未補正被告以八十八年登記駁回字第一一五號駁回。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發給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後,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趙朝經即持原案申請文件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請判決合併及分割登記,俟登記完畢後續辦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六條之規定准予上述案件之申請登記,且登記完畢均依規定通知未會同申請者,依法並無不當。
二、本案為判決合併、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案件,其申請要件及應備文件為土地登記規則所明訂,被告依法憑辦並無失當之處。原告雖謂被告違背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之登記程序,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更正裁定後,原告並未依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裁定書規定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且訴訟事項均與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上訴之再審案相同,該主張業經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七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且於判決合併、判決分割案件登記完畢經被告通知未會同人後,原告亦未曾提出任何異議。又原告主張訴外人趙朝經就坐○○○鎮○○段○○○○○號因無所有權,該筆土地非其共有物,不得逕由其單獨申○○○鎮○○段一二○一及同段一二○四地號二筆土地合併分割。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六條規定:「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另依內政部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台(79)內地字第八四○八四○號函示分割共有物之確定除當事人外對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即共有權移轉於受讓之第三人,則無論其移轉係於該訴訟事件判決前或判決確定後,其效力均及於受移轉之第三人。爰此,訴外人趙朝經自可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合併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殆無疑義,原告之主張顯為無理。系爭土地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民事判決確○○○鎮○○段一二○一及一二○四地號准予合併分割,爰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六條之規定及九十六條之意旨:「不同所有權人之合併,合併前各所有權人(即判決移轉後之持分)與判決合併後各所有權人之持分差額地價亦不超過一平方公尺,相對地,原告之權益並未受損,且判決合併再分割各筆之共有人均相同」,被告准訴外人趙朝經單獨申請合併分割及共有物分割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為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六條前段所明定。又「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修正後為第二十八條)及第八十一條(修正後為八十六條)所謂『法院確定判決』,就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裁判言,法院之判決不論僅為命兩造當事人為共有物如何分割之主文宣告(形成判決),抑併有命兩造就分割結果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給付判抉)之主文宣示,地政機關均准以單獨申請登記。」為內政部八十年一月八日台 (80)內地字第八八八一三八號所函示;再「法院確定判決之當否,非地政機關審查之範圍。」亦經行政院五十六年四月一日台五十六內字第二三五九號令示有案。復「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持共有物分割之確定判決,申請辦理分割登記者,乃原共有土地,因確定之分割判決發生原共有關係消滅,並各自取得分得部分土地所有權之效力,予以登記,使其發生公示效力。
二、本件原告等共有坐○○○鎮○○段後第一二○一、一二○四地號兩筆土地,於八十三年三月六日與訴外人趙朝經訂定土地交換契約書,約定由趙朝經將同段第一二○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持分八分之一全部移轉給原告;原告等將同段第一二○一地號土地共有持分中,移轉同額之面積給趙朝經。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民事判決確定,因土地重劃關係,原告延至八十八午二月一日始向被告申請登記,同月三日登記完畢。又該二筆土地,趙朝經訴請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事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民事判決合併分割確定,趙朝經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檢具應附文件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請判決合併及分割登記,經被告受理其申請並登記完竣後,依規定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稱:其早已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土地交換履行契約之民事判決書,向被告申請登記,並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依法登記完畢,因訴外人趙朝經對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已無所有權,依土地法規定自非該筆之共有人,不能以他人之共有物,合併為共有物申請共有物分割云云。
三、查本件係訴外人趙朝經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依法向被告申請辦理分割登記,依首開說明,因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形成判決,一經判決確定即發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依前開說明,趙朝經持此一確定判決,請求被告登記,被告對該確定判決當否,並無審查之餘地。
四、至原告主張,其等於八十三年三月六日○○○鎮○○段後第一二○一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與趙朝經同段一二○四地號之應有部分,訂定土地交換契約書,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民事判決確定乙節。查此判決係有同時履行之給付判決,必須以債權人完成對待給付後,申請完成移轉登記,始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判決,而原告持上開土地交換所作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民事判決,完成交換移轉登記則在上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後,已據該判決於理由中敘明,是本件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並無明顯違法之情形,尚難據此指摘原處分違法。
五、綜上所陳,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六條之規定,准許趙朝經持上開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單獨向其辦理分割登記,並於登記完畢後,通知共有人即原告等人,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以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十 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十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