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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停字第 1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停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即原 告 任其泰(即台中縣私立展業鋼琴音樂短期補習班)相 對 人即被 告 台中縣政府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即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近日接獲相對人(即被告機關)通知將對聲請人之補習班實施複檢,並聲言將對聲請人所使用之器材設備予以沒入,並連續處罰聲請人每次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茲因本件訴訟尚繫屬於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兩造勝敗未定前,被告機關如不停止原處分決定之執行,將造成聲請人無法繼續營業等難以回復之損害,茲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停止被告機關對原處分之執行等語,惟依聲請人所稱據以執行之台中縣政府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府教社字第一四二八九七號函所敘:「主旨:查台端前因違反申請相關規定,經本府以八八府教社字第二三三七八八號函文撤銷立案停止營業在案,其立案證書及OK標誌一併銷存,已不具合法立案資格本府將對該址實施複檢,複檢結果仍未停辦有營業事實者,將依規定處負責人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本案仍請依本府九○府教社字第一三三三二○號函辦理,請查照。說明:一、依據台端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說明函及本府八八府教社字第二四四八○八號函辦理。二、如需辦理補習班,應依規定向本府教育局(社會教育課)申辦。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沒入;其負責人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得按日連續處罰。依前項規定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仍未繳納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移送強制執行。』」,觀其內容,相對人僅就聲請人所質疑提出說明及就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內容予以函覆聲請人,並無對聲請人有科處罰鍰或通知沒入設備之行政處分存在,難謂有使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情形,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蔡 宗 融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1-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