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停字第一七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張繼準律師被 告 台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拆除建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頃接獲相對人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十工使字第一九八八一八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及相對人台中縣政府九十年八月六日九十府工程字第二○○七○七號函,將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執行拆除聲請人所有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坐落之台中縣太平市○○段○○四三、○○○○地號之國有基地,聲請人已依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合法取得該國有基地之合法土地使用權。詎料,相對人工務局未加詳查,僅憑一紙台中縣太平市公所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之查報單,便率然決定執行拆除。惟查上開土地並無任何都市計劃或開發計劃之擬定,且台中縣境內類此經查報待拆除之違章建築亦有千百件之多,相對人執意拆除聲請人之系爭房屋,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另相對人之上開函文,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六款之規定,載明主旨、事實、法令依據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受理機關,實屬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行政處分,為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乃提起本件聲請,請准停止上開行政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九十年八月六日九十府工程字第二○○七○七號函之拆除處分,已於主旨載明將於九十年八月廿日上午十時派員執行拆除系爭房屋,並於說明欄載明系依據相對人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十工使字第一九八八一八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辦理(該拆除通知單亦已說明系爭建物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依違章建築辦法第五條規定應執行拆除)。雖上述函文未載明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受理機關,惟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已明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是行政處分尚不因未告知救濟途徑,即致該行政處分為無效。相對人之上開拆除處分,於形式上尚無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處,聲請人主張係屬無效行政處分尚不足採。
四、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程度而言,本件系爭房屋僅係以鐵架搭建之二層房屋,第一層面積四八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三二○平方公尺,有太平市公所違章建築查報表一紙及相片影本一張在卷可憑,是聲請人縱有損害,亦非不得以金錢補償,撥諸前開說明,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另有其所述相對人之拆除處分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實體事實,與前述停止執行之要件無涉,爰不予斟酌,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