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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停字第 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停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宏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常照倫律師相 對 人 台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拆除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行政法院固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尚未對原處分表明不服提起訴願者,自難認其對原處分已有爭議,所為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應無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上即門牌號○○○鄉○○村○○街新盛巷五十七號房屋,早在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以前即建築完成,並合法課繳房屋籍迄今,屬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以前完成之合法房屋,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為舊建物,並無補辦理建造執照之問題,詎台中縣政府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府工使字第七八六六三號公告,公告聲請人所有之上開房屋為違章建築,並自九十年五月二日公告期滿後強制拆除,惟台中縣政府公告列冊之違章建築查報單,其上記載之建物地點○○○鄉○○○段七六六之一及七五七之九地號,與聲請人所有房屋坐落地號為七五七-五地號不符,故該查報單所載之違章建築實與聲請人所有系爭建物顯不相同,為另有所指,台中縣政府上開公告所附之違建照片,卻以聲請人前揭建物為違章建築,實有標的不明確之嫌,倘經率然拆除,聲請人之權益必將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有上開建物係坐落於上開七五七-五號國有土地上,台中縣政府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府工字第七八六六三號公告為違章建築,公告期間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至同年五月二日止,聲請人應於公告期間補辦建造執照,公告期滿該建物依法拆除。故上開公告期間因尚未期滿,其拆除時間未定,是本件並無聲請人所述急迫之情事,此經台中縣政府使用管理課人員丙○○到庭述明;又本件聲請人並未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亦經本院向台中縣政府查詢屬實。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核與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停止執行要件有間,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 (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