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再字第 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再字第八號

原 告 甲○○代 理 人 乙○○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並為行政訴訟法所準用,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原告以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係針對政府徵收放領之土地,承領人將該土地出租他人,出租人得否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收回土地之問題,並未涉及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依據行政院四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台內字第四○九號令、法務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法八三律字第二○一七號函法規之規定,二者法律依據及收(購)買承佃土地要件均有不同,尚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之問題。至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係針對廢止前整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規定而言。再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之適用,此規定在未配合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廢止之意旨修正刪除前,係現行有效之法律,承佃人如符合照價收買請求權成立之要件,自應有其適用,此亦有行政院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八十三內字第二六四九七號函釋在案。原告發見法務部及行政院上開函釋,於三十日內聲請再審,足以證明原前裁判及訴願、再訴願決定與原處分援用判例錯誤,上開證物如經斟酌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依行政院上開函釋已推翻台灣省政府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八一地三字第九○三○六號行政處分,上開行政院函釋即屬行政處分,法務部之法規即屬新證物且未予斟酌,遂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係因最高行政法院通常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本於各該款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類屬認定事實之範疇,自應由行使事實認定職權之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宜。若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並非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或別無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存在,即無由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適用,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原告主張已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裁字第三三五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十三款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惟查該院之上開裁定,既未以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且並無原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判存在,依上述說明,仍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爰依首開規定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日期:200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