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二六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右當事人間因強制執行費用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五四九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繼承人陳蒼明君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死亡,經被告核定補徵遺產稅新台幣(下同)一○、七三二、九一○元,並處罰鍰一○、七三二、九○○元,原告繳納本稅後,申請分期繳納罰鍰及以實物抵繳部分罰鍰,經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辦理抵繳罰鍰六、五一○、○○○元後,仍有罰鍰二、七九二、九○○元逾期尚未完納,乃連同其提供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票五十張擔保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以中區國稅虎尾徵字第八六○○一五○七六號函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自行繳納罰鍰四、四○○元及法院執行費用一九、五五六元後,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申請退還上開已繳罰鍰及執行費,經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以中區國稅虎尾徵字第八七○○一三五五七號函復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對被告否准其申請退執行費一九、五五六元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一、九五五六元。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告滯繳之遺產稅罰鍰為二、七九二、九○○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規定,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可於送達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稅,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於通知繳納後不及一個月內即移送法院,顯然漠視法規,再者,其從未收取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中區國稅虎尾徵字第八六○○一二五三三號函告知將一併辦理抵繳事宜一事,否則必當辦理全部質押物抵繳,一次繳清所欠罰鍰,況其已多次申請抵繳,經被告受理抵繳,又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尚接獲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來函稱:因尚有訴願案未決定,若強制執行拍賣中企銀行股票恐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向法院請求撤回強制執行。可見其申請強制執行係屬不當而有過失,故本件系爭法院強制執行費一
九、五五一元,理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既已繳納該費用,造成損害,被告自應返還該款等情。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被繼承人陳蒼明君遺產稅及罰鍰,原限繳日為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申請延期二個月繳納,案經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以中區國稅虎尾徵字第八三○○三九三三號函核准在案,原告隨後又向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申請分期繳納,亦經該所核准在案,嗣因原告以其所提供之擔保定期存單為抵繳後,仍欠罰鍰二、七九二、九○○元,且原告未依催繳期限內繳納,被告始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所訴滯繳罰鍰得於送達催繳通知日起二個內繳納,顯係誤解。
二、至原告訴稱其從未收取被告所屬虎尾稽徵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中區國稅虎尾徵字第八六○○一二五三三號函,告知將一併辦理抵繳事宜及強制執行費應由被告負擔等情,惟原告縱使未收取該函,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亦另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中區國稅虎尾徵字第八六○○一三八八九號函檢送繳款書,請其於文到七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納即移送法院執行,該函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送達原告,嗣因原告未依限繳納,被告乃依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預納執行費一九、五五一元,再開立繳款書請原告向公庫繳納完畢在案,徵諸強制執行第二十八條規定,系爭執行費應由債務人即原告等負擔無誤,被告函復否准退還其已納執行費,並無不合。
理 由
甲、原告之訴無理由部分:
一、按本件係原告應補徵遺產稅及罰鍰,原告繳納本稅後,申請分期繳納罰鍰及以實物抵繳部分罰鍰,經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辦理抵繳部分罰鍰後,仍有罰鍰二、七九二、九○○元逾期尚未完納,乃連同其提供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票五十張擔保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以中區國稅虎尾徵字第八六○○一五○七六號函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自行繳納罰鍰四、四○○元及法院執行費用一九、五五六元後,復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二日申請退還上開已繳罰鍰(原告對此部分於本件訴訟不再請求)及執行費,經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於八十七年十一三日以中區國稅虎尾徵字第八七○○一三五五七號即原處分函復否准。
二、依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執行費之意旨,為被告上開向法院對其申請強制執行係屬不當而有過失,故該強制執行費一九、五五一元,理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既已繳納該費用,造成損害,被告自應返還該款等情。據此事實,顯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前段規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要件相當,而人民欲請求國家賠償須以書面請求並經先行協議之程序,為國家賠償法第十條所明定。是被告以中區國稅虎尾徵字第八七○○一三五五七號即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請求退還該法院執行費,該函復應可視為被告拒絕協議賠償之書面通知,被告本有決定是否協議之裁量權限,至原告於收受該拒絕函復後,自得向普通法院民事庭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故被告此拒絕協議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此部分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之訴部分,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原告之訴不合法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乃明示公法上爭議事件,原則上均得依該法所定各種訴訟類型提起行政訴訟;惟性質上雖屬公法爭議事件,然因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即應依其他訴訟程序救濟,而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自明。另「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二條所明定。
二、經查國家賠償事件,性質上雖屬公法上之損害賠償事件,然依據前揭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其應屬普通法院管轄。準此,國家賠償事件在現行法採雙軌制下,被害人除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外,自應依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依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非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提起給付訴訟。本件依前述原告既係以被告向法院申請對其強制執行係屬不當而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執行費一九、五五六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返還該款,被告以原處分函拒絕賠償協議,原告本可依上述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告未查,逕向本院提起此部分給付訴訟,其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十 六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法院書記官 詹靜宜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十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