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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簡字第 227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二七○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甲○○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起自八十九年八月止,未按期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積欠費用共計新台幣一千七百五十三元,經原告通知繳納,均未照繳,為此訴請判決命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欠費清表為證,自堪採信,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