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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簡字第 303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三七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俞堯乾律師被 告 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柒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陳述略稱:緣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為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被告為雇主,積欠八十九年九、十月詳如附件清表之工資墊償基金,雖經寄發繳款通知,均未照繳。又本件係基於公法關係而為之請求,其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為此提起本件之訴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欠費清表(即附表)為證,被告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其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胡 國 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莊 啟 明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1-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