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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簡字第 312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一二六號

原 告 甲○○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八九彰府法訴字第一九○四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門牌彰化縣○○鎮○○里○○路○○號十樓之二房屋,民國八十九年度房屋稅經被告核課新台幣(下同)九千一百六十一元,原告認該房屋為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符合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房屋稅減半徵收。」之規定,乃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及補充意旨略以:

一、原告所有門牌彰化縣○○鎮○○里○○路○○號十樓之二房屋,係向政府承購之國民住宅,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條規定:「所稱國民住宅係政府規劃...興建用以出售、出租或貸款...供收入較低之家庭居住之住宅」。原告之房屋係於八十五年十月向彰化縣政府承購,亦即政府所出售之房屋,依財政部六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一三三七號函示:「...其適用條件有㈠政府所興建。㈡平價配售。㈢平民住宅。」意旨,亦屬政府所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原告係屬收入較低之平民,方能承購國宅,應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減半徵收之規定繳納房屋稅。

三、中華民國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八號指出:「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係租稅法律主義」亦即人民依法律才有納稅之義務。現在並無國宅稅之法律,且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已明定,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房屋稅減半徵收,並未排除國宅之適用,亦未限定二、三級貧民方得適用之規定,被告僅依前財政部之行政命令,即排除國宅於房屋稅減半徵收之適用,不僅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亦不合租稅法定主義。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主張所有門牌彰化縣○○鎮○○里○○路○○號十樓之二房屋,係向政府承購之國民住宅,應減半徵收方為適法等情,經查系爭房屋係於八十五年十月承受自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核非財政部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三七六三九號、六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一三三七號、七十四年九月三日台財稅第二一四八三號等函釋規定之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無平民住宅房屋稅減半徵收之適用,被告按該房屋八十九年之房屋現值六六三、九○○元,應徵之房屋稅為九、一六一元,並無違誤。

二、再原告主張租稅法律主義與現今無國宅稅之徵收法律等情,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二六七號解釋已明釋財政部說明平民住宅之涵義與憲法尚無抵觸,且本案係依房屋稅條例核課之房屋稅,非原告所稱之國宅稅,另房屋稅條例亦無違反憲法第十九條規定,原告執詞指摘,容有誤解,並不足採。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所有門牌彰化縣○○鎮○○里○○路○○號十樓之二房屋,八十九年度經被告核課房屋稅九千一百六十一元,原告認其房屋為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符合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房屋稅減半徵收。」之規定,乃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為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又財政部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三七六三九號函釋:「...㈠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必須符合下列要件:⒉合乎政府訂定配住人身分標準配售予平民而非標售者;⒊平價住宅之售價不大於興建成本,其貸款興建之利息部分,由政府負擔者。」另按「...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房屋稅減半徵收,旨在對於低收入人民之住宅給予租稅優惠,財政部依據此項立法意旨...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台財稅第三七六三九號函,說明此種平民住宅之涵義,與憲法尚無牴觸。」亦經司法院大法官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釋字第二六七號解釋在案,該解釋理由書為「...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房屋稅減半徵收,旨在對於低收入人民(貧民)之住宅,給予租稅優惠,以減輕其負擔,此觀立法院審查報告之有關說明即可瞭然。此所謂平民住宅,既以政府平價配售予低收入人民(貧民)者為限,自不包括雖由政府出售而非平價配售之住宅在內。財政部為免適用此項減稅法律,發生疑義,乃依據上述立法原意,參酌當時社會經濟狀況,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台財稅字第三七六三九號函...以說明此種平民住宅之涵義,作為認定事實之準則,既未逾越上開法律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此種平民住宅之認定標準,因社會經濟狀況之演變,自應隨時為合理之調整。事實上財政部其後對於特定情形之住宅(如為配合拆除違章建築,而配售與拆除戶之整建住宅等),亦已先後另訂認定標準,併予敘明。」,是財政部依此解釋意旨再以六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一三三七號、七十四年九月三日台財稅第二一四八三號分別函釋「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依立法原意,上項減半課徵之規定,僅適用於政府配售予二、三級貧民之平價住宅。」、「政府興建並出售之國民住宅,尚非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未便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減半徵收房屋稅。」在案,此為財政部本於職掌業務範圍,依為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原意,參酌當時社會經濟狀況,且與法律並無抵觸之處,亦足採據。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有門牌彰化縣○○鎮○○里○○路○○號十樓之二房屋,被告查明該屋係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承受自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為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原告則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於八十五年十月向彰化縣政府承購,亦即政府所出售之房屋,為國民住宅,亦屬政府所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符合財政部六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一三三七號函示意旨所謂之平民住宅要件。然查系爭房屋究為國民住宅抑或原告為較低收入戶,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向彰化縣政府購買,惟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條規定:「所稱國民住宅係政府規劃...興建用以出售、出租或貸款...供收入較低之家庭居住之住宅」,又原告並非低收入人民,系爭房屋亦非有售價不大於興建成本及其貸款興建之利息部分,由政府負擔者之情事,是原告之房屋係於均與財政部上開函釋意旨關於平民住宅之要件有關,原告主張其房屋為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或符合政府所配售及平價等平民住宅之要件,已合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房屋稅減半徵收之規定,難認有據,被告復查決定未准予對該屋八十九年度房屋稅減半徵收,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本件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日期:2001-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