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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簡字第 354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四○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甲○○右原告與被告乙○○間因請求返還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法律已有規定,得逕由主管機關移送執行者,自無須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依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上開修正條文,已由行政院以命令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之父蔡金水請領八十五年度老農津貼,並經原告發給,而蔡金水因八十五年六月已另領取中低收入津貼,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蔡金水已領取中低收入津貼,不得再申請老農津貼,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四項:「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之規定,蔡金水所請領之八十五年六月份老農津貼三千元,被告為蔡金水之繼承人,依法即有返還之義務;且被告上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已經原告以書面限期繳納,有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九保受字第六○一九二三○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證,核該限期繳納之書面通知書,符合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應可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逕為執行,無須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為給付,重新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廖 倩 慧

裁判日期:200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