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七二號
原 告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台八九勞訴字第○○二八○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員工黃建閔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在原告工作場所因物體倒塌、崩塌致跌倒死亡職業災害,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派員前往原告公司實施職業災害檢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台八十九勞中檢製字第一00六0一九號函移請被告依法處分,迄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九府勞動字第一五八五七九號函處以罰鍰時,原告仍未依法定標準給付其遺屬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原告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始與黃建閔家屬達成協議)。被告認原告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乃依法令規定處以罰鍰貳千圓。原告不服被告前開處分,遂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爰將兩造訴辯意旨陳述如後: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非僅具「形式合法性」而已,尚應具「實質正當性」。而「法律保留原則」即係國家權力行使形式合法性之最低度保障。「法律保留原則」又稱積極依法行政原則,除憲法第二十三條要求限制人民權利應符合該原則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亦揭櫫該原則,其中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規定。所謂「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並非僅指涉及權利義務之事項,而係指某一規範直接對人民之基本權利產生限制性效果,例如增加權利實現之要件(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二號解釋),或直接形成特定義務或並進而據以作為處罰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三九○、三九四、四○二號解釋),此時必須有形式意義之法律依據始可。法律固可授權給行政機關以法規命令規定其「次重要性」之事項,但此授權須合乎「授權明確性原則」,僅限於技術性與細節性之補充規定,若非技術性與細節性規定,不得逕以法規命令定之,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在案。按責任係義務違反之法律效果,而具體義務之形成,非屬技術性與細節性規定,至為明顯。果如訴願決定所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給付逾期即予處罰之規定,係屬「無過失責任」,則此更應屬法律保留事項,毫無可疑。無乃其一面認此為無過失責任,卻又認祗須自「整體關聯意義」以觀,符合母法意旨即可,此不啻自我矛盾,亦嚴重誤解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概括授權之意旨。蓋自國家權力實質正當性而論,縱認為維護勞工權益,訂定雇主對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期限,甚至課予無過失責亦屬正當,但此既涉及另一方人民(雇主)義務之形成,法律即須先明訂,法律本身未明確規定,至少須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法規命令定之,始合乎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該施行細則就上開處罰規定僅有概括授權,並無法律明確授權,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本件訴願決定創設無過失責任概念,應屬違法,彰彰明甚。其次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已明白宣示,行政責任亦屬過失責任,縱被告擬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將原告「推定為有過失」,然原告已提出反證證明本件除法定給付外,另有額外撫卹金,將一併給付,案外人黃姓員工家屬並出具確認書及證明書各乙紙可稽,故就法定職業災害補償金而言,原告並無何過失,原處分何得課原告以罰鍰之處罰?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違法,自應予撤銷。因求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之判決。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勞動基準法第一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違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之罰鍰,為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所明定。又「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給與勞工之喪葬費應於死亡後三日內,死亡補償應於死亡後十五日內給付。」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所明定。復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使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特課予雇主無過失之責任;且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之絕境,而雇主雖負有(無)過失責任之法定義務,惟若非於第一時間內給予勞工及其家屬補償,則無法達到一定之紓困救急之目的,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對此特別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給予勞工之喪葬費應於死亡後三日內,死亡補償應於死亡後十五日內給付。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五條之授權訂定之,該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對死亡補償之給付明定一定之期限,於母法雖無直接之依據,但依照整體關連意義解釋,符合法意旨,在作用上係補充母法規定之不足,屬於執行法律之必要措施,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原告與黃君遺屬間縱就補償金之數額進行調解,惟原告尚非不得先行將法定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金額以提存或其他方法給付,而非可謂因黃君家屬希望所有補償金額妥後,再予一次具領,據以為其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可免責之依據。再查行政院勞工委會九十年六月四日台九十勞動三字第00二四七二二號書函中說明二所述:「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給付期間之規定,係就該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雇主給付義務為詳細規定。雇主逾期未予給付,已屬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應依第七十九條規定處以罰鍰。」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行政處分並未違反法令規定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一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違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之罰鍰,為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所明定。又「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給與勞工之喪葬費應於死亡後三日內,死亡補償應於死亡後十五日內給付。」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所明定。復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規定,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而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旨非在對具有故意過失而違反義務之雇主課以責任或加以制裁,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其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採「無過失主義」(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決參照)。該制度既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使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特課雇主無過失之責任;且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之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生活,陷於貧困無依之絕境,而雇主雖負有「無過失責任」之法定義務,惟若非於第一時間內給予勞工及其家屬補償,則無法達到一定之紓困救急之立法目的,因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之規定,表面雖似未明白規定其給付時間,但依該條款之立法目的及立法形式,其義實即「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即應給付,此猶同民事判決主文如未載被告應於何時為給付,其義即判決宣示時即應給付甚明。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特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五條之授權,斟酌實際情形,訂定雇主給予勞工之喪葬費應於死亡後三日內,死亡補償應於死亡後十五日內給付之補充規定,並未增加雇主之負擔(義務),反給雇主合理之給付期間,始予處罰,在作用上係補充母法規定之不足,實屬執行法律細節性與技術性之必要措施,符合法律之意旨,並無違授權明確或法律保留原則。又該項補償費之給付義務及期限既經法令規定明白,乃雇主猶未依規定及時給付,即難謂無過失(縱未達成協議,仍非不得先行以提存等方式為之)。
二、本件原告員工黃建閔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在原告工作場所因物體倒塌、崩塌致跌倒死亡職業災害,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派員前往原告公司實施職業災害檢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台八十九勞中檢製字第一00六0一九號函移請被告依法處分,迄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九府勞動字第一五八五七九號函處以罰鍰時,原告仍未依法定標準給付其遺屬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始與黃建閔家屬達成協議等各情,分別有各該檢查結果報告書、處分書、原告所提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原告違章情節自堪認定。被告認原告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乃依規定處以罰鍰貳千圓,核屬有據。原告雖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給付逾期即予處罰之規定,不符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概括授權之意旨,有違法律保留之原則,及其逾期給付並無過失云云,依前開說明,尚非可取。從而,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王 茂 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一 月 三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述 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