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台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兒童福利法令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台九○內訴字第九○○三三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立案,於台中市○○區○○路○巷○弄○號經營「家庭托嬰」並收托嬰兒七名,經被告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十一時二十分許查獲,依違反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為由,依同法第五十條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罰鍰並限二個月內辦理立案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並未收托七名嬰兒,原告實僅收托四名嬰兒,原稽查紀錄之所以記載「七名」,乃因被告承辦員詢問原告之夫帶幾個小孩,其誤聽為帶過幾個小孩而答以「之前先後已帶過七個」,該員竟即記載原告收托七名;之後,承辦員命原告於稽查記錄簽名時,原告曾對記錄上之各項記載內容表示異議,該員則以「此乃形式上之記載,無所謂」等語,意圖誘使原告簽名,原告仍質疑時,該員即顯不耐,態度更加不友善,喝令原告「無庸多言,於檢查表上簽名即是」,該記錄表之作成顯有瑕疵。且原告實際上亦不可能同時照顧七名嬰兒,被告認原告托嬰七名,顯不符社會常情,此檢查紀錄表係屬不實。又若被告認定原告確係收托有七名嬰兒,其自應負舉證之責。
二、按「兒童福利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固為兒童福利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明訂;惟按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係規定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福利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又所謂「兒童福利機構」,依同法第二十二條所例示,係指托兒所、兒童樂園、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兒童康樂中心、兒童心理及其家庭諮詢中心、兒童醫院、兒童圖書館等,均以機構組織為其規範對象;且該條係用以規定地方政府應「自辦」或「獎勵民間辦理」之兒童福利機構種類,並非規範民間托嬰行為之法源。姑不論原告事先上並未如原行政處分所指「托嬰七名」,被告曲解前開兒童福利法意旨,迴避兒童福利法所定地方政府應「自辦」或「獎勵民間辦理」之規定,從未「自辦」或「獎勵民間辦理」兒童福利機構(按截至被告九十年一月十日來查止,台中市並無任何一家公辦托嬰中心,亦無「獎勵」自辦托嬰中心,僅南、北屯地區各有一家民間自費立案興辦之托嬰中心),被告據以裁罰,顯有未合。
三、次按各級政府處理兒童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此為兒童福利法第四條所明訂,並且為政府辦理兒童福利措施之最高指導原則。於現今社會多為雙薪家庭之環境下,除非政府提供健全之托嬰機構,否則仍有托嬰之必要。今政府既未能提供合法之托嬰中心,又何能禁止人民為兒童之最佳利益而將嬰兒托他人照顧。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台中市托兒機構立案及管理均依循「台中市托兒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辦法」辦理,該辦法係依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該辦法第四條規定托兒機構依收托兒童年齡層分為托嬰中心、托兒所、課後托育中心等三種,明定二歲以下之幼兒收托機構為托嬰中心,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收托未滿二歲之兒童,每五人應置護理人員或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或保母人員一人,未滿五人以五人計,被告聯合稽查時,原告在被稽查地點計收托七名幼兒,其收托人數業已超過基本設置標準,並非渠所稱單純民間互助行為。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召開未立案托兒機構輔導座談會,會中除輔導未立案之業者依規定申請外,對於家庭托嬰(家庭保母)的範圍業已說明,且在詢問及回應第六點中亦做明確回復。依該會議記錄中解釋,本件原告已逾家庭托嬰之範圍。
三、按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前往作聯合安檢,雖經表明執行公務,原告之夫拒不開門受檢,原告也一度拒絕開門受檢,後經電話連繫台中市警察局11○勤務中心派員支援,始獲進入安檢,經查當日該址收托不止七名嬰兒,因當時另一房間傳出幼兒吵雜聲,原告之夫在一旁拜託安檢人員不要為難他,並阻止被告聯合安檢人員入內查看,安檢完畢後填寫紀錄表時,原告之夫也一再請求只寫收托七名嬰兒就好,被告為順利完成安檢任務,以致收托數只寫親見之七名嬰兒,且當場告知原告請詳閱紀錄表若無異議再簽收。原告違反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違章事實明確,被告依兒童福利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處新台幣三萬元整之罰鍰,並無違法。
理 由
一、按「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創辦或獎勵民問辦理左列兒童福利機構:托兒所。...」、「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辦法,由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福利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兒童福利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頊、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所分別明定。又有關兒童福利機構之設置標準及設立,被告依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訂有「台中市托兒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辦法」,依該辦法第四條規定,托兒機構依收托兒童年齡層分為托兒中心、托兒所及課後托育中心三種,其中托嬰中心為收托未滿二歲之兒童。同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復規定收托未滿二歲之兒童,每五人應置護理人具或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或保母人員一人,未滿五人以五人計。
二、本件係原告未經申請立案,於台中市○○區○○路○巷○弄○號經營「家庭托嬰」並收托嬰兒七名,經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十一時二十分許查獲,依違反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為由,依同法第五十條規定裁處三萬元罰鍰並限二個月內辦理立案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稱:伊實僅收托四名嬰兒,被告查獲當日所作之稽查紀錄之記載托嬰業務「七名」不實,又兒童福利法規定之所謂「兒童福利機構」,並非規範民間托嬰行為之法源。被告曲解兒童福利法意旨,據以裁罰,顯有未合。又現今社會多為雙薪家庭之環境下,且政府未提供健全之托嬰機構,自不能禁止人民為兒童之最佳利益而將嬰兒托他人照顧等云。
三、經原告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收托兒童,經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前往稽查,發現原告現場收容七名兒童,有檢查紀錄表附卷可稽,該表上記載實營托嬰業務計收七名,並經原告簽認在案,亦經被告社會局人員丁○○(亦為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證述屬實,至證人丙○○即現場警員雖證稱當時因被告稱有人妨害公務,拒不開門,要求至現場協助,於現場時,原告住家客廳有二、三名兒童,房間亦有聽到嬰兒哭聲乙節,然其亦稱其職務為安全維護,蒐證為被告之職務,故對現場未注意太多,被告人員有到處看,應有清點人數等語。本院認本件被告查獲迄今有九個月相當期間,再林員又因被告人員以原告拒不開門要求至現場維護安全,衡情對於有關本件原告違章事實之要件,未施以特別注意,現場兒童人數與被告所稱之數目有所出入,非違事理,又原告亦承稱當時現場有其夫妻二人等情,另被告職事人員有現場清點兒童人數,並記明於檢查紀錄表上,原告夫妻為有事理判斷能力之人,自不致因受被告誘使影響而明知該紀錄表記載人數不實仍予簽認之理。是原告所主張被告查獲當日所作之稽查紀錄之記載托嬰業務「七名」不實,尚難採信。至原告另行請求本院傳訊當時其他在場消防局及工務局等人員到庭證明其托嬰人數僅四人乙節,依上開檢查紀錄表,消防局人員記載「未設消防設備」;工務局人員則記載「違規使用...裝修材料非防火材料」,所記載均為其職務相關,非有關托嬰人數,是彼等如到庭證述之人數與被告有所不符,亦與前述警員丙○○記述情形相同,難為原告有利之證明,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按維護兒童身心健康,促進兒童正常發育,保障福兒童利為兒童福利法第一條所規定之立法目的,是該法雖未規定兒童福利機構所保育之兒童人數,兒童福利機構之定義,自應依此立法目的予以判斷,認定。被告依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有「台中市托兒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辦法」,該辦法第四條規定,托兒機構依收托兒童年齡層分為托兒中心、托兒所及課後托育中心三種,原告稱其經營家庭托嬰,而依前述所照顧之兒童達七人,有相當規模,其並非單純接受他人報酬,利用閒暇之餘,為他照料一、二名嬰兒之情形,應屬該辦法所規定之托兒中心。另觀該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復規定收托未滿二歲之兒童,每五人應置護理人員或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或保母人員一人,未滿五人以五人計。其規定意旨在於確保此年齡兒,有一定人數時,應有相當保育或其他專業人員方能受妥善完全照護,以合乎兒童福利法之立法目的,是原告經營家庭托嬰所照顧之兒童既達七人,符合兒童福利法規定之兒童福利機構,自應依被告據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訂之「台中市托兒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辦法」,申請立案,並受該辦法所規定之要件設置,是原告辯以其僅為民間托嬰,並非「兒童福利機構」所規範之對象,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本件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