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二三號
原 告 源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丁○○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八九勞訴一字第一三一二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公司未依規定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及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違法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案移被告分別裁處罰鍰二千銀元,合計共四千銀元(折合新台幣一萬二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除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部分予以撤銷外,餘遭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一信託靠行經營型態公司,駕駛人屬個別經營制,「靠行」雖法律漏未規定,惟屬信託態樣乃無庸置疑,所謂「靠行」係由駕駛人出資購置營業車輛,由接受委託之服務公司或由接受委託之汽車運輸業兼營服務業之公司行號,代為申領牌照,其營業收入悉數歸駕駛人所有,僅按月支付服務費謂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七勞動一字第0五一九0四號書函及內政部七十三年十月五日臺內勞字第二六二六0六號函亦認此種經營方式未具勞雇關係,自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復依信託法管理義務而言,信託財產屬受託人名義,但實質上與受託人之固有財產乃互為獨立性之財產,揆諸上開趣旨,本件既係靠行,則原告與駕駛人間為基於信託法之契約關係而非一方提供勞務,一方給付報酬之僱傭關係,據此,駕駛人既非原告所僱,則非公司法所稱「員工」至明,再訴願決定亦認本件信託靠行駕駛人非原告之員工,既非原告員工,從而無須為該靠行駕駛人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揆諸首揭法規意旨,則原告非該法適用對象至明,本件遽予維持原處分,顯有違誤,自嫌遽斷,請求判決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有關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部份均撤銷等語。
三、被告則以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目的在於保障勞工之權利,資方設立之公司即有遵守之義務,依內政部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七六)台內勞字第四七二二五四號函﹕「經營汽車貨運業及計程汽車客運業之雇主如有兼營服務業˙˙˙對其勞工雖名僱用,而實係靠行性質之個別駕駛員,於報備提撥率時該等人員可予剔除,惟經營之雇主應檢具與該駕駛員無僱用關係的證明資料或稅籍資料等適當證明文件」,事業單位如有質疑,應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檢查時提出說明未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理由,被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檢查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八中檢製字第三三四六九號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案件通知書,未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裁決以新台幣陸千元整,被告之處分並無違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基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其提撥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銀元)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九條第一款及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支用時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後,由雇主會同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當地主管機關或勞工檢查機構對各事業單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情形得派員查核,如有不合規定情事,應依法處理。」復為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十條所規定。另「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事業單位依上開規定當月份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至遲應於次月底前存入中央信託局之帳戶。」復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台七十六勞動字第六九一四號函釋在案,該函釋與上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及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十條規定,並無不合,本件自得予以援用。
五、查原告公司係從事運輸業,為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共聘僱三人為正式員工,包括老闆、會計人員、業務人員,全部未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黎秀鳳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勞動檢查結果會談紀錄附卷可稽,原告確有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以原告違法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銀元二千元(折合新台幣六千元),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