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二八號
原 告 甲○○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五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申報抵押利息所得,嗣經被告查得原告及其兄彭世仁、其弟彭世傑貸款予訴外人許居生,許居生於000年0月0日起提供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二三九土地,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及其兄弟等三人,登記擔保權利總金額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存續期限自八十三年七月八日至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止,利息約定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被告初核遂依上述地政機關設定登記資料,核定原告八十七年度抵押利息所得新台幣九五、三三三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八五四、八二二元,應補稅額五、七二○元。原告不服,就抵押利息所得乙項,循序提起本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略以:訴外人許居生雖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提供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二三九土地,為原告擔保設定抵押權四百萬元,但許居生為原告姐夫,因其經商失敗,又與原告之姐婚姻關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結束,原告於復查及訴願時業已提示債務人許居生出具未支付利息予原告之切結書及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供核,惟被告未予採認,按許居生出具之切結書雖為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認人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另本案調解時因許居生避不出面,致調解不成立,依一般經驗法則,倘許君確有支付利息,其自可出面說明,無須避不見面,足證其未支付利息,原告所提之證明文件,其證據力已達可信程度。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按原告雖於復查時提示許居生於000年0月00日出具未支付利息之切結書供核,該切結書係屬利害關係人出具之私文書,仍應提示其他客觀有效之證據證明其確未收取利息,況該切結書係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書立,自無法證明系爭八十七年度原告仍未收取利息,又本件債權既有抵押物可供擔保且原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倘如原告訴許居生自八十三年九月積欠本息,其自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抵押物,以資求償,惟原告並未行使此項權利,故原告主張本年度未收取利息乙節,尚難採據。次按,原告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向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許居生出面,出具未支付利息之證明,以為訴願之證明,惟因許某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惟本件調解既未成立,自無法律上之效果,僅原告等單方陳述,尚不足採據,故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所主張之事實,參照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核定原告八十七年度利息所得九五、三三三元,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固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惟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前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號著有判例。
二、經查,本件係訴外人許居生以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向原告、彭世仁及彭世傑等三人設定抵押權,擔保權利金額為四百萬元,利息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權利存續期限自八十三七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止,此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依首揭前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定第一一七號判例之意旨,被告固可依此據為原告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惟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若原告實未收取該系爭利息,自得就該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已之事實舉反證以推翻被告之認定。而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向債務人許居生收取上開借款之利息乙節,業據其於復查程序中提出許居生出具載明未支付利息予原告之切結書、原告催告許居生之存證信函及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雖該存證信函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均為八十九年間所製具,與本件原告申報八十七年度之所得稅時間上有所差距,惟許居生為原告姐夫,二者有二等姻親關係,許居生亦到庭證述其借款後迄今均未向原告給付利息等語,是原告於許居生一直未付利息之際,基於上開姻親關係或其他因素,而未對許居生及抵押土地採法律手段追償債務,亦非與常情有違,是原告提出上開證物及債務人許居生之證述,以資證明原告確未收取系爭借款之利息,難認無據。
三、據上,被告認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不足資證明其確未收取系爭借款之利息,原告仍應提示其他客觀有效之證據證明,逕依地政機關設定登記資料,核定原告八十七年度抵押利息所得九五、三三三元,依上開前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自有未洽,原處分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自有可議,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告重為適法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廿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廿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