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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簡字第 352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二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五七三三一號訴願決定(案號:第八九四六五一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初查核定綜合所得總額新台幣(下同)四二六、五一五元,應補繳稅額六、七一三元,原告不服,就其扶養親屬丁○○之抵押利息所得乙項,申經復查結果,利息所得獲准減列

八、六一七元,綜合所得總額變更核定為四一七、八九八元,應補繳稅額變更核定為六、一九六元,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

⒈原告之父丁○○借款予債務人陳仕油,並由陳仕油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

○○○○段第一七四之二六地號土地及台中市○區○○街○○○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父丁○○,登記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一百萬元。

⒉陳仕油以前述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丁○○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日期為八十五

年十二月十一日,依該契約書記載,該抵押權係擔保丁○○所參加以陳仕油為會首,每期會款二萬元,共計會員二十人,期限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止之合會金,暨陳仕油過去、現在、將來所簽發或背書轉讓之票款或其他借款。嗣陳仕油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因借款而開立五十萬元之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支票,詎八十六年三月間陳仕油即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無法履行票款,為此丁○○出於無奈,僅能接受陳仕油之本票,金額為三十八萬元、五十萬元、二萬元(此二萬元係陳仕油再起另一互助會所騙之會款)共計九十萬元為本金,利息亦開據本票金額分別為六萬元、三萬元。陳仕油未依約繳付本息,丁○○曾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陳仕油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七四之二六地號土地及台中市○區○○街○○○號建物,惟均未受償,丁○○亦未曾收受利息,此部分不應課徵綜合所得稅,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

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及三十六年判字第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⒉本件原告之父丁○○借款予債務人陳仕油,並由陳仕油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

○區○○○○段第一七四-二六地號土地及台中市○區○○街○○○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扶養親屬丁○○,登記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一百萬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並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計息,被告機關初查乃依債權人丁○○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核定丁○○八十六年度抵押利息所得二九、八五五元。原告不服,主張丁○○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借款一百萬元予債務人陳仕油,至今仍未收到抵押利息,並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結果,認為本件債務人陳仕油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陸續向丁○○借款共計九十九萬元,查丁○○所提示債務人陳仕油開立五張本票之發票日(即借款日)及借款金額分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五十萬元,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三十八萬元及二萬元,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六萬元及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三萬元,次查系爭抵押物嗣經法院拍賣,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本件債權人丁○○之強制執行聲請狀,丁○○確係陸續借予陳仕油九十九萬元,陳仕油並分別開立前開五張本票予丁○○,惟債務人陳仕油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又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本件抵押權設定,債務人如有壹個月未遵期交付利息,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查債權人丁○○既於強制執行聲請狀主張債務人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即未繳付利息,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又約定,債務人如有壹個月未遵期交付利息,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顯見債權人丁○○確實已收取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止之利息,是被告機關初查依前開五筆借款金額之本金五十萬元、三十八萬元、二萬元、六萬元及三萬元,分別核課自該筆借款之起借日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止之抵押利息所得,原非無據,惟查原核定依當年度中央銀行最低放款利率百分之七‧○二五計算利息,而依抵押權設定資料,系爭抵押權係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計息,經被告機關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八○○五六○五三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資料供核,惟其無法提示,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是本件應依年利率百分之五重行核定丁○○八十六年度之抵押利息所得為二

一、二三八元(計算式:500,000元×5%×192/365天+380,000元×5%×143/365天+20,000×5%×143/365天+60,000×5%×30/365天+30,000元×1/365天=21,238元),復查決定乃准予減列利息所得八、六一七元。並經財政部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予以維持。

⒊經查丁○○(即原告之扶養親屬)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內容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之聲明參與分配狀記載,債權人丁○○請求債務人陳仕油給付抵押借款本金九十九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次查丁○○所提示債務人陳仕油因系爭借款所開立之五張本票之發票日及票據金額分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五十萬元,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三十八萬及二萬元,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六萬元,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三萬元,是本件抵押借款之本金合計為九十九萬元,此亦經丁○○坦承不諱,又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明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記載:「⒈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每壹個月付息一次。‧‧‧⒋本件抵押設定,債務人如有壹個月未遵期交付利息,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權利人得隨時追索,債務人絕無異議。」此有丁○○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出之聲請狀附卷可稽,查本件抵押借款之借貸雙方既約定每個月支付利息壹次,而丁○○又於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參與分配聲明狀主張陳仕油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即未繳付利息,依上開資料,足證丁○○確實已收取陳仕油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止之利息,是被告機關依系爭五筆借款之本金五十萬元,三十八萬元、二萬元、六萬元及三萬元,分別依其存續期間,即自每筆借款之起借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核課丁○○之抵押利息所得二一、二三八元,並無不合,原告所訴委不足採。

⒋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之父(即其扶養親屬)丁○○借款予訴外人陳仕油並由陳仕油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七四-二六地號土地及台中市○區○○街○○○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丁○○,登記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一、○○○、○○○元,存續期間不定期,並約定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依照中央銀行所規定之利率計算」利息,惟利率管理條例業已廢止,故為上開登記)。又丁○○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二九四五號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其陸續借款予陳仕油九九○、○○○元,陳仕油並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五張予丁○○,惟陳仕油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又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本件抵押權設定,債務人如有壹個月未遵期交付利息,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強制執行聲請狀、本票等之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為實在。又原告未能提示丁○○與陳仕油約定利率之文據供被告核算,被告乃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計算其利息,即如附表所示各筆借款之起借日(本票發票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利率,計算原告八十六年度之抵押利息所得二一、二三八元(計算式:

500,000元×5%×192/365天+380,000元×5%×143/365天+20,000×5%×143/365天+60,000×5%×30/365天+30,000元×1/365天=21,238元),經核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陳仕油欠其會款三十八萬元及借款兩筆五十萬元及二萬元,合計九十萬元,本票金額六萬元及三萬元者為未付之利息云云。惟查原告之父丁○○既於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狀及強制執行聲請狀主張債務人陳仕油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向其借款九十九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交付,然陳仕油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即未繳付利息,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又約定:債務人如有壹個月未遵期交付利息,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顯見債權人丁○○確實已收取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止之利息,否則原告豈有於強制執行聲請時放棄利息之理?次查原告所舉之證人陳仕油到庭證稱:「八十五年間,我是因做生意而成立二十會之互助會(即合會),一會二萬元,於每月五日晚上八點於福陽街四十七號開標,是外標,得標金額約為四十幾萬,大約於八十六年間我以丁○○的名義標到,我告訴他我需要用錢,所以我沒有給他會款約四、五十萬元,詳細會款金額多少我已記不清楚,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我曾開支票返還借款約伍拾萬元,於標到會款時,我付了三個月的利息(每萬元每月利息為一百五十元)給原告父親,目前對原告父親的債務為九十萬元。」「原告父親亦參加我成立第二次互助會,於此互助會的第二次原告父親得標,其會款亦是借我,(證人改稱目前為止大約欠原告父親一百萬元左右),我曾開二、三張本票還他,總計約一百萬元。於第一次是開支票,但因未兌現而換本票,(法官提示卷內本票影本予證人)這些本票都是我開立的,是每個月應攤還的本金,至於利息部分我並沒有能力還他,...」證人所述與原告之父當庭所陳就合會之起會日期、標會期日(丁○○稱起會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丁○○得標之時間(丁○○稱八十五年十二月得標)、合會係內標或外標(丁○○稱係內標)、有無給付利息等之陳述均有不同,且該證人對其負欠丁○○之債務亦先則稱九十萬元,嗣已改稱約一百萬元,並稱卷附本票(含附表所示本票)係其應攤還之本金。又原告謂附表編號⒋⒌二筆為利息,其補充理由狀所述之計算方式,其本金、尾會損害金、補差額等亦均未能舉證證明,難資憑信,從而原告所謂本金僅九十萬元,未曾收取利息等自均不足採。至抵押物拍賣後未獲分配部分並未算入系爭利息所得中,自不影響本件之核課,是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孟純附表

┌───┬─────────────┬───────────┐│ 編號 │ 發 票 日 │ 金 額 │├───┼─────────────┼───────────┤│ ⒈ │ 85.12.14 │ 500,000 │├───┼─────────────┼───────────┤│ ⒉ │ 86.2.28 │ 380,000 │├───┼─────────────┼───────────┤│ ⒊ │ 86.2.28 │ 20,000 │├───┼─────────────┼───────────┤│ ⒋ │ 86.6.11 │ 60,000 │├───┼─────────────┼───────────┤│ ⒌ │ 87.7.11 │ 30,000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2-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