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台中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九府行訴字第一八一三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金額超過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肆拾元之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所有NA-七九九二號自小客車,逾期未繳納民國八十六、八十七年全期使用牌照稅各新台幣(下同)七、一二0元,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行駛於國道南向二一八公里處被警方查獲,移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應納稅額各一點五倍罰鍰合計二一、二OO元(應為二一、三六0元之誤)外,並加徵滯納金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各一、O六八元、使用牌照稅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各七、一二O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本稅及加徵滯納金因申請復查逾期,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其餘罰鍰部分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之課稅處分及台中市政府之訴願決定。(另台中區監理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填掣第0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舉發原告不依限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參加定期檢驗,逾期六個月以上,及未結清稅費、違規罰款等,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中監裁字第六0八0四九五一0號裁決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註銷牌照,原告不服,向交通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出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台中區監理所之處分及交通部之訴願決定部分由本院另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0七號受理。故本件僅就使用牌照稅部分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乙、關於課徵原告使用牌照稅及加徵滯納金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卅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逾規定徵稅期間繳稅者,每逾二日按其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至逾卅日為止。」「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二十五條及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定有明文。
二、查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使用牌照稅係採公告方式開徵,有被告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八十七年二月廿六日中市稅消字第三九二四三五九一號公告可證,本件原告申請復查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巳逾首揭法條規定之申請復查期限(原限繳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分別至八十六年五月卅一日、八十七年五月卅一日止),本稅及加徵滯納金部分,則原告逾期申請復查,原處分已經確定,應堪認定,訴願決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原告自不得復提起行政訴訟,此部分起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丙、關於裁處原告使用牌照稅罰鍰部分:
一、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至二倍之罰鍰。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為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另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卄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送會議紀錄決議:「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應納稅額一至二倍罰鍰之裁罰標準,查獲當年度處以一倍罰鍰,以前年度各處以一點五倍罰鍰。」又「使用牌照稅之開徵,採公告方式辦理,不得以繳款書未送達為免責理由。」「(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修正以送達為要件,不得追溯適用徵收期間內之欠稅案。」「車輛所有人報停、繳(註)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逕行註銷之情形有別,兩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蓋因車輛辦理報停、繳(註)銷牌照手續,稽徵機關同時清理舊欠,且牌照既繳回監理機關,巳無牌照可供懸掛,尚難遽予認定其以前年度有使用,除其查獲年度應補稅處罰外,以前年度應免予補稅處罰,但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依照本部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修正公布前,巳逾繳納期間繳稅之行為者,應按各該年度使用牌照稅公告之徵稅期間為限繳期限加徵滯納金;至於在滯納期滿後仍未完稅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者,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前經本部八十二年三月卄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八年四月卄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分別為財政部八十二年三月卄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八十八年四月卄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八十八年六月卄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台財稅第Z000000000號函所釋示。此等函釋與上開使用牌照法之規定,並無不合,自可予以援用,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NA-七九九二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因逾車輛檢驗期間經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逕行註銷牌照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違規行駛被警方查獲取具原告簽名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代保管牌照,嗣台中區監理所據原告申訴,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八)中監五字第八八五五三三一號函以「NA-七九九二號小自客車、、、、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註銷該車牌照易處處分書,既有無法送達之原因,為維護申請人之權益,同意撤銷該註銷處分。」並將違規資料移送被告審理結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處八十六、八十七年應納稅額各一點五倍罰鍰金額計二一、二OO元(實應為二一、三六0元之誤),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復查結果以依財政部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台財稅第Z000000000號函釋「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修正公布前,巳逾繳納期間繳稅之行為者,、、、、在滯納期滿後仍未完稅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者,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且系爭車輛八十六、八十七年度使用牌照稅課徵所屬期間內,原告並未依照使用牌照稅法第十三條規定申報停止使用,自應認該期間有使用事實,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行駛國道被查獲,原處分以八十八年度部分於查獲當時尚未屆該年度使用牌照稅滯納期乃不予論處,至八十六、八十七年度部分,依前開財政部函釋及首揭法律規定仍應處罰,而維持原處分。原告起訴意旨主張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止,NA-7992車輛未接獲任何稅款繳款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在監理所使用電腦查詢,亦顯示該車無任何欠稅記錄,該車註銷處分既經撤銷,則應回復該車牌未註銷之情形,如回復未註銷之情形,又無欠稅,理應可驗車換照合法行駛云云。惟查原告系爭車輀因逾期檢驗經台中區監理所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逕行註銷其牌照,嗣後其行駛公路經公路警察局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代保管牌照,嗣台中區監理所據原告申訴,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函覆同意撤銷該註銷處分,則系爭車輛實等同牌照未註銷,車籍未異動之情況。況原告在該期間內亦未申報停止使用該車輛,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應認該期間有使用事實,原處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處八十六、八十七年應納稅額各一點五倍罰鍰金額計
二一、二○○元(實為二一、三六0元之誤),固非無見。惟本件原處分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處八十六、八十七年應納稅額各一點五倍罰鍰金額計共二一、二○○元(實應為二一、三六0元之誤),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及至行政訴訟中,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修正為「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上開修正規定公布生效時,本案尚未確定,依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則本件裁處之倍數及罰鍰,應有依前揭修正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即應准予改按應納稅額各一倍之罰鍰七、一二0元,共計一四、二四0元。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罰鍰金額超過一四、二四0元部分,自有違誤,原告起訴,雖未就此指摘,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上開一四、二四0元罰鍰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廢棄,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 (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