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美麗殿大廈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甲○○聲 請 人 乙○○右聲請人因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臺中市政府間建築法事件,經本院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八十九年度停字第十四號),聲請撤銷該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固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且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又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四項及第一百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事變更」,不僅指事實或法律狀態之變更,尚包括停止執行裁定之前提要件判斷上重要之點之任何變更在內,例如行政法院發現其於停止裁定時點所未發現之情況,於停止裁定時未能及時加以斟酌者。又行政法院在作成裁定前,應衡量聲請人、相對人、以及有關第三人在法律上受保護之利益以及公共利益,尤其應考慮該項行政法規之目的及比例原則,最後應考慮侵害之嚴重性以及有人民權利之種類(見陳清秀著行政訴訟法)。本件聲請人係美麗殿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本院在作成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前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四項先徵詢聲請人等之意見,率依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片面之詞,作成裁定,其程序自屬可議,對於裁定停止執行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未予說明,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且系爭大廈先後經臺中市政府公告為危險建築,臺中市北區公所會同專業技師勘查判定為全倒,行政院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指派國道新建工程第二工程處葉副處長複勘宣布為全倒,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作成決議同意拆除重建,臺中市政府始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公告限期拆除。查建築法第八十一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被列為危險建築物,將來發生傾塌或毀損致影響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比較拆除該危險建築物將來回復原狀之困難所支出之金錢(財產權),依比例原則,自以拆除該危險建築物始符該法規之立法目的,亦有其必要性(拆除為唯一之手段),更符合狹義之比例原則(拆除所獲得生命權保障之法益較大)。另由於本件停止執行之裁定已造成聲請人等災民龐大之銀行貸款利息負擔,因此無論係就立法目的及比例原則,或就絕大多數之區分所有權人及附近鄰居之生命財產利益衡量,本件停止執行之裁定於公益有重大之影響,自屬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應請撤銷該停止執行之裁定云云。
二、按「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固定有明文。其所謂「情事變更」,不僅指事實或法律狀態之變更,尚包括停止執行裁定之前提要件判斷上重要之點之任何變更在內,固亦無訛。惟所稱「情事變更」,應指停止裁定以後所發生者而言,此對照法條所稱「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足見「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應係指與前面所言「原因消滅」相當之「其他情形」所為之概括規定;而原因消滅,係指裁定時存在而嗣後(裁定之後)發生消滅者甚明。聲請人雖引據學者見解,謂所稱「情事變更」尚應包括「行政法院發現其於停止裁定時點所未發現之情況,於停止裁定時未能及時加以斟酌者」在內云云,惟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關於停止執行之裁定得為抗告。又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原裁定。」而對裁定之抗告,除受裁定之當事人外,凡因裁定受有不利益之利害關係人,亦有抗告權。故如認原停止執行之裁定「發現其於停止裁定時點所未發現之情況,於停止裁定時未能及時加以斟酌」之情形,於抗告程序中,除得由抗告法院撤銷原裁定而為救濟外,亦得由原法院或審判長依上開規定因認抗告有理由,而更正原裁定。對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並非無救濟途徑。且就停止裁定前之事由,倘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既可抗告,復得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則於提起抗告後,抗告法院為抗告之裁定前,又聲請撤銷原停止執行之裁定,如亦准予撤銷,而抗告嗣又遭駁回,則其將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即如採取聲請人之主張時,極易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足見其說不可採。
三、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原停止執行之裁定,於裁定前未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未斟酌本件建物為避免被列為危險建築物,將來發生傾塌或毀損致影響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比較拆除該危險建築物將來回復原狀之困難所支出之金錢(財產權)之大小,即未斟酌比例原則,亦未斟酌公益之影響,及未斟酌聲請人因遲延復建所發生之銀行利息之負擔等情,俱屬得依抗告程序救濟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規定,抗告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其聲請自無理由,而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李 述 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