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為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應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雖至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屆滿,然該一月二十八日以前之八日期間為春節連續假期日,原告無法於該八日之長期間為任何訴訟行為,不得已於次日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掛號郵寄行政訴訟起訴狀,郵局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始送達至鈞院,則其遲誤之事由,應不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等語。經核聲請人前開遲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由,尚難謂為不可歸責於己,與上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不合,其聲請回復原狀,顯非正當,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