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 代 理人 楊心怡 律師相 對 人 乙○○○○○○特別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選任丙○○○為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五六六號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五六六號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被告即本件相對人喜君山已經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為心神喪失無意識之人,有該院復函可稽,然相對人之親屬並未向法院聲請宣告其為禁治產之人,其現無法定代理人,為使本件上開訴訟得順利進行不致久延而受損害,特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狀請依法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經核其所提證件與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復函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十 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王 茂 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十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述 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