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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聲字第 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請求發給慰助金事件,聲請本院法官、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足認推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推事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的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故若推事不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或續行辯論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得遽謂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十七年抗字第八六號、廿七年抗字第三○四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五次向鈞院第十三法庭之法官(含書記官)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將其於其他法院之訴訟,以「共同訴訟」辦理,並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廿二條之規定選擇由鈞院管轄,惟該法庭之法官仍不為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廿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之事由,聲請法官(含書記官)迴避。另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七號解釋,請求准予司法救濟。經查聲請人所指法官就其請求之事項不予採酌,依前揭判例說明,尚不得即認法官或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請求法官(含書記官)迴避,與上開法條所定情形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另司法院釋字第五○七號解釋係謂: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此項權利之保障範圍包括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在內。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發給慰助金事件,已由本院第三庭(即聲請人所指第十三法庭)法官審理中,其對該庭法官(含書記官)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致損害其權益而請求迴避,亦由本院另分案以本件處理,聲請人如對本裁定不服,亦得於法定期間內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以求救濟,其另聲請「司法救濟」,與法不合,亦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胡 國 棟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0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