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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00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主張被告為開闢都市計畫第十四號道路工程,經台中縣政府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府地權字第○七二一九號公告徵收該計畫用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原告所有座落台中縣○○鄉○○段三○二之二地號內土地(即其逕為分割出之同段三○二之九地號)亦在徵收用地範圍內,但在發給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時,原告因當時行政作業疏失,而未領得該等土地之地上農林作物補償費,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徵收土地上之地上物徵收補償款。(本件原告已對於起訴書中聲明第二、三項部分撤回,故此部分兩造之聲明及有關主張,均不列載)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十九萬二百八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⒈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⒈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及補充意旨略以:

1、原告所有座落於台中縣○○鄉○○段三○五之二、三○四之二、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其中三○二之二地號又分割出三○二之九地號),前經台中縣政府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府地權字第○七二一九號公告徵收該計畫用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而依被告民國七十八年辦理十四號計畫道路用地徵收時所製作之「徵收土地使用清冊」,即已明確記載原告土地○○○鄉○○段三○五之二、三○四之二、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其中三○二之二地號又分割出三○二之九地號),使用情形為「農作物」,證明原告確於該處土地種植農林作物,並有鄰邊土地所有權人之證明書為證。但在發給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時,原告皆未領得農林作物補償費,顯是當時行政作業疏失,致漏未發給該等土地之地上農林作物補償費。後被告在進行十四號道路工程時,卻違法擅自剷除該等原告所有尚未補償之農林作物,經原告異議後才與原告進行協調,兩造並達成地上物須查估補辦等協議。嗣後被告辦理更正徵收,惟仍未依協調會結論將上述農林作物一併辦理補償,實為行政作業上重大疏失。農林作物未依法查估補償是被告之失職,被告又違法擅自剷除原告未補償之農林作物且經與原告協調後未依結論履行,再經原告提起訴願,經台中縣政府將原處分撤銷,亦不依訴願決定內容另為處分,顯然不當。因此,被告應依法給付原告農林作物補償費。再依土地法第二三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發之。」及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八條「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與發給,由需用土地人委託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為之。」本案之需用土地人為被告,因此本案地地徵收後之所有權人及管理人皆已登記為被告,有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可稽。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農林作物補償費並無不合。

2、原告遭被告違法剷除種植於○○鄉○○段三○二之九地號土地及其周圍(施工毀損部份)有約00年生之破布子五十棵、00年生番石榴八棵、樹徑約三十五公分之樟樹七棵等農林作物,依政府辦理徵收土地農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計價共值十九萬二百八十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如原明所示之徵收土地上之地上物徵收補償款,及法定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略以: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農林作物補償費,其理由略為被告鄉公所為開闢都市計畫第十四號道路工程,經台中市縣政府於七十八年徵收道路用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而原告所有之台中縣○○鄉○○段三○二之二地號內土地亦在徵收用地範圍內,惟並未附帶徵收其上之農林作物及徵收面積有誤,該土地並於八十九年辦理更正徵收,惟仍未辦理農林作物補償,嗣經被告與原告召開協調會,但被告未依協調會之決議辦理徵收補償,並以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雅鄉建字第三四三九號函駁回原告之異議,經原告向台中縣政府提起訴願後被告仍未履行協調會之決議云云。按「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為一般給付訴訟,而一般給付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通說認為須具備下列幾點:⑴、須因公法上之原因發生之給付;⑵、須限於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⑶、須主張給付義務之違反損害原告之權利;⑷、須不屬於在撤銷訴訟中併為請求之給付。再按「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此即法律保留原則。而關於土地及其上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與補償之事項,依現行土地徵收條例規定,關於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應由需用土地人先與土地所有權人以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如無法取得時,再提出徵收土地改良物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後,通知執行機關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即公告三十日,需用土地人則將補償地價繳交主管機關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轉發,否則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又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此觀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十三、十四、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等條之規定自明,參照上開說明,關於徵收補償費之發放,應以需用土地人已經申請徵收並經核准為前提,亦即必須已經徵收土地改良物,方有補償可言;對補償金額不服,始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而本件並無徵收處分之存在,則二造間並無發生財產上給付請求權之公法上原因;從而原告在無徵收處分存在之情況下,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及其遲延利息,於法亦有未合,無可准許,應予駁回。

2、查被告公所於八十八年更正徵收之內容為:「本案屬部份徵收土地(非全筆徵收)於奉准徵收後,地政事務所辦理正式分割時始發現實際使用四德段三○二之九地號面積三一○平方公尺與原報准徵收四德段三○二之二地號面積一六○平方公尺,有所出入必須陳報更正徵收,以符實際。」可知該更正徵收僅限於土地面積不符之部分,並未及於農林作物之補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農林作物補償費,欠缺公法上之原因,其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於法無據;再查土地徵收及徵收補償費之發放均屬於台中縣政府之權責,故土地徵收之公法法律關係實係存在於台中縣政府與原告之間,被告鄉公所並無權利發放徵收補償費,故原告以被告鄉公所作為給付義務機關,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3、次按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查本件被告為辦理都市○○○○號道路工程,經台中縣政府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七八府地權字第○七二一一九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其公告事項第三項關於徵收土地之詳細區域記載系詳見土地補償清冊及徵收土地圖說,公告事項第四項徵收土地應補償金額記載系詳見徵收土地各項補償清冊,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公告事項如有異議,應在公告期間內檢附有關證件以書面向台中縣政府提出。經查大雅鄉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十四號道路用地徵收用地農林作物補償清冊之記載,並無如原告所主張之農林作物存在,縱系爭土地果有如原告所主張之農林作物存在,前揭徵收處分之效力亦不及於原告之農林作物,故原告顯然欠缺公法上之原因,其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於法無據,再查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公告徵收時,並無其所稱之農林作物存在,該農林作物係原告於徵收完畢後始為栽種,雖原告提出張金發所書立之證明書,惟該證明書僅能證明於系爭都市○○道路於民國八十八年初開闢前,有該農林作物存在,尚不能證明該農林作物於民國七十八年徵收時已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該農林作物於七十八年徵收時已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於徵收公告後,對於農林作物部分並未依法異議,領取土地各項補償費時,對於無農林作物部分之補償,亦未見異議,直至被告於八十八年施工時始主張有農林作物未補償,益見被告於七十八年辦理補償查估作業時,確無原告所主張之農林作物存在。再系爭土地徵收處分係由內政部所核准,補償費係由被告繳交主管機關即台中縣政府轉發,故補償費發放之權責機關為台中縣政府,被告鄉公所並無權利發放徵收補償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提起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以其所主張有給付義務之人為被告,則該訴訟之被告當事人即屬適格;至於原告所主張之給付義務人依法是否真有給付之義務,則屬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問題。是本件依原告前開主張,既認本案上開系爭土地之徵收,其需用土地人為被告,且該等土地於完成土地徵收後之所有權人及管理人皆已登記為被告,因此認原告有請求被告給付農林作物補償費之權利。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自無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又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然原告提起給付訴訟,必須其所主張之特定公法上原因,致被告有向原告為給付之義務存在,即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公法上給付原因存在,始得認為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查本件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主張其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係以其於上開系爭土地上之農林作物,因被告為開闢都市計畫第十四號道路工程,經台中市縣政府於七十八年徵收道路用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而原告所有之台中縣○○鄉○○段三○二之二地號內土地亦在徵收用地範圍內,但在發給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時,被告當時行政作業疏失,致漏未發給該等土地之地上農林作物補償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係依土地徵收之規定,認上開原屬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前開徵收時,已就其地上之改良物(農林作物)一併徵收,但未依法發給補償費,而請求被告為此一徵收補償費之給付。

三、按徵收土地時,除有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者外,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又「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轉發之。」雖為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所明定,然此所指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之發給,須該土地及改良物已依法完成徵收手續,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方有轉發之義務,如不依法轉發,被徵收之人始得據前開規定,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提起給付之請求。若徵收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依法應一併徵收,而徵收機關漏未一併查估辦理徵收時,其所有權人僅得請求補辦該部分之徵收手續,於完成徵收手續後,其應給予之補償費,需用地人始有依前揭規定繳交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轉發之義務。從而,縱徵收之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徵收時,對於應一併徵收之地上改良物漏未依法徵收,該地上物之權利人於尚未對之完成補辦徵收前,自不得逕行向需用地人請求為補償金之給付。

四、經查,被告因開闢都市計畫第十四號道路工程,經台中市縣政府於七十八年徵收道路用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而原告所有之台中縣○○鄉○○段三○二之二地號內土地亦在徵收用地範圍內,固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上開因開闢都市計畫第十四號道路工程所為土地之徵收案,雖原告所有之台中縣○○鄉○○段三○二之二地號土地亦在徵收之列,但並未附帶徵收其上之農林作物,此有卷附「大雅鄉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十四號道路徵收用地農林作物補償清冊」影本可證,且為原告所於起訴狀內陳明在案。

五、其後,因本件原告以其所有之上開被徵收之土地上有農林作物,未予徵收補償,被告機關於八十八年一月進行道路工程施工時,砍除原告種植於上開土地上之農林作物(破布子、樟樹及果樹),經原告表示異議應予補償及在未查估補償前,應停止施工,被告乃以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雅建字第三四三九號函復原告稱:「本案已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府地權字第○七二一一九號公告,公告事項如有異議,應在公告期間(三十天)內檢附有關證件以書面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事隔多年辦理更正徵收時,農林作物已無從查估::」等語,否准原告就其所有上開土地徵收之地上農林作物應予補償之請求。經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後,由台中縣政府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八九府訴委字第二八七二三六號訴願決定書,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之決定。而被告於此一訴願結果後,分別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九雅鄉工字第二四一八二號及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九○雅鄉工字第四四三○號函函復本件原告,仍以原告所有前開台中縣○○鄉○○段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徵收用地補償費已領訖,無農林作物造冊,原告所指其地上所種之農林作物,雖有鄰地所有人證明,卻無法證明該物屬公告徵收前之農作物,而仍未同意就此一部分辦理更正徵收,分別有上開決定書影本一件及函文影本二件在卷可憑。依前開事證,本件原告所有台中縣○○鄉○○段三○二之二地號土地,於辦理該筆土地徵收時,其上是否有如原告所主張之農林作物之存在,雖兩造尚有爭執,然上開土地於徵收時,並未就其上原告所指之該等農林作物為一併徵收,則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書證,得資證明,應屬事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指其所有座落台中縣○○鄉○○段三○二之二地號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破布子五十棵、番石榴八棵、樟樹七棵等農林作物,應未依法完成徵收手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給付徵收補償款之公法上原因為由,對被告請求為本件補償費之給付。而其請求給予遲延利息之部分,亦因其不具有前開請求給付之權利,而失所附麗。是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依法駁回其起訴。至本件被告機關如有未依法一併徵收上開座落台中縣○○鄉○○段三○二之二地號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前,即非法將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上之農林作物加以砍除,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時,則屬被告機關是否係侵權行為,而有無國家賠償責任之問題,本件原告並未以此作為本件給付請求之公法上原因,且國家賠償訴訟之審判權,亦非屬行政法院,本院自無法就此問題,予以審究。此外,本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其他主張及事證,及被告所提出之其他陳述與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故不為所舉證據之調查,亦不就兩造其他主張予以一一說明,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黃淑玲法 官 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廖倩慧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