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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01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原 告 萬力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楊博堯律師被 告 台中縣烏日鄉公所代 表 人 乙○○(鄉長)訴訟代理人 戊○○

己○○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中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府訴委字第七七八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如附表編號十、十二、十三、十七、十八、十九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第一類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因清除之廢棄物數量逾越許可數量暨廢棄物焚化處理設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遭破壞後,未能依規定貯存、處理所收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等,分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廿一條之規定,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中區隊及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查獲予以告發,被告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廿五、廿八條之規定分別為如附表所示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分別將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一號處分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當處分;編號一至九號處分訴願不受理;編號十號及編號十二至二十號處分均駁回。原告仍對訴願決定駁回部分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附表編號十、十二、十三、十四

、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部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公司為經台中縣政府核准許可之第一類甲級廢棄物清理機構,原核准之

清除數量為每日四.八公噸,有效期限至九十年十一月廿日止,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二日擬增加營業區域,故由原許可清除數量每日四.八公噸中取出一.一公噸申請增加變更營業範圍為全國區域,另三.七公噸之清除數量,則依照原核准事項辦理,並未申請變更,故台中縣政府依原告申請變更事項核准同意,而無表明原核准函失效之情況下,原告於日處理量一.一公噸,按變更後核准事項增加營業範圍,至於另每日三.七公噸之清除數量,則依原核准事項辦理,並未違法,即原告廢棄物之日處理量均未逾越前核准之範圍。再者,原告之焚化爐及貯存等設備之停止運轉係遭他人故意破壞所致,係屬事變責任,不可歸責於原告,非原告故意違法,主管機關應依法輔導及協助原告,惟被告非但不予協助,竟以此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連續開立罰單,於法顯有違誤。

⒉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烏鄉清字第一四二二二號(編號十四、十五、十六

部分)、烏鄉清字第一四二二六號(編號二十)認原告經許可清除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數量為每日一.一公噸,惟原告於同年五月廿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清除一.四七五公噸、五月廿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清除一.三五八0一公噸,五月廿六日上午十時清除一.一六四一六公噸,六月十五日清除一.八公噸,分別逾越許可清除之數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廿一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廿二條之規定,而分別處以原告罰鍰,共計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核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二日增加變更之項目,係將原每日四.八公噸之清除量,取其中之一.一公噸增加清理區域,並非減少廢棄物清理量。且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中領取感染性廢棄物清理執照後,旋即於同年五月底與六百多家醫療院所簽立感染性廢棄物清理合約書,合約書之日清理量總計遠超過每日一.一公噸,而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對此未表示意見,顯然已默示原告之日處理量仍為四.八公噸,故原告上開申請變更增加營運區域,非減低清理量而變更為每日一.一公噸自明,否則豈不陷自己於債務不履行之地步?再者,台中縣政府同意原告增加變更申請之核准函,內容僅核准增加變更項目,至於原核准函是否因變更核准而當然失效,該函未提起,故不能謂原核准函因申請變更增加之核准而當然失效,仍應視前後核准內容是否相抵觸為定,然揆諸前後函之內容並無抵觸,僅是增加日清理量一.一公噸之營業範圍。至於另每日三.七公噸之清理量,則依原核准事項辦理。詎,被告遲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方來函謂:「第一類甲級廢棄物清理許可,於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八九府環四字第三五五八三號函核准變更在案,據此台中縣政府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府環四字第二七一三一號函已喪失法定效力。」,核其認定於法無據,僅為片面說詞。

且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五條及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台中縣政府核准原告增加變更時,並未對前核准函作明確指示,迨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始函知原告稱前核准已失效,其不明確甚明;而何以核准變更當時不告知,遲至原告焚化爐停工後才告知?又被告以通知前所發生之事實追溯處罰原告(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通知,竟處罰八十九年五月發生之事實),核已違反人民對行政機關之信賴保護原則。

⒊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烏鄉清字第一四二二二號處分(編號十三)認原告

未經訂定契約與主管機關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之同意,即代為處理潔境環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醫療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廿一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輔導辦法第廿三條之規定,而處以原告一萬五千元之罰鍰。按「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該契約書,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辦法第廿三條訂有明文,依此規定,清除處理機構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而非訂定契約書應經主管機關同意,且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對原告以前之契約書亦從來未有同意備查之回函,是台中縣環境保護局認定原告訂定契約應經其同意云云,顯然誤用法令。實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與潔境環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訂定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旋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發文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備查,並未違反前揭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⒋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烏鄉清字第一四二二二號處分(編號十七)認原告

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七日以傳真函向台中縣環境保護局申報焚化爐遭破壞,惟原告所申報之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所載廢棄物焚化處理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十五時,顯已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廿二條之規定,而裁處原告一萬五千元之罰鍰。按「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除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外,並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或核備之事項,且應自行清除、處理。」、「遇有天然災害、緊急事故或因主管機關為重大處分致現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設施能量不足,有污染環境或影響人體健康之虞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方式辦理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不受本辦法及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中有關項目、數量、清運機具、跨區營運或其他相關規範事項之限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廿二條、第四十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是清除處理機構通常應依規定或核備之事項處理廢棄物,惟遇緊急事故時,得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辦理,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遭民眾非法抗爭而破壞焚化爐設備後,即向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提報緊急應變措施,請求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四十條之一之規定,將貯存及清除之廢棄物委託吉泰環保清除有限公司代清除至日友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處理,亦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同意在案,是原告完全依法處理,並無違法情事。

⒌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烏鄉清字第一二一九六號(編號十)處分、同年九月

二十日烏鄉清字第一四二二二號(編號十八、十九)處分,認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同年六月一日、六月十二日,未依規定啟動冷凍櫃電源,而於常溫中貯存感染性醫療廢棄物,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一條之規定,而處以原告罰鍰。核八十九年五月廿四日至同年五月廿六日,此期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部稽查大隊之稽查人員在原告公司駐廠,而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亦於同年五月廿五日至原告公司稽查,其登載「貯存場所尚符規定,未發現違反情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區辦公室人員已於五月二十四日起駐廠查核。」,是原告並無其記載之違法情事。又按「事業廢棄物應以紅色可然容器密封貯存,並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其於常溫下貯存者,以一日為限,於攝氏五度以下冷藏者,以七日為限。」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通常不得於室溫下超過一日,惟若肇因於天災事變,而非事業單位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導致者,則非該法條規範之範圍(因法律係處罰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若因不可抗力所導致者,不加以處罰,乃一般法律原則。),而應課以主管機關盡力協助事業單位處理,以防止污染之產生。核原告未能正常啟動冷凍設備電源,係肇因於抗爭民眾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七日之蓄意破壞冷凍設備所致,應不可歸責於原告,屬於不可抗力之事變,且原告於事變發生後,即請求主管機關及其他廢棄物處理廠協助處理,並搶修設備,對於廢棄物防止污染亦已盡最大之能力,惟中央主管機關非但不協助人民處理突發事件,竟於事件發生後之數日內連續派人開單告發原告冷凍設備之問題,實屬可議。

⒍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烏清字第一三五九八號(編號十二)處分,認於八

十九年七月廿八日,原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爐渣)之貯存場所、容器未於明顯處標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謤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條之規定,而處以原告罰鍰。核原告對於有害廢棄物之貯存,均以容器貯存包裝,並於容器上貼有標誌,完全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條之規定,有照片為證,惟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廿八日至原告公司稽查時,認原告公司之廢棄物貯存雖均有貼上標誌,但標誌有些貼於容器之頂蓋上,有些貼於容器之正面,標誌不明顯。然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條規定,原告所貯存之爐渣係屬有害廢棄物,而非感染性廢棄物,僅須予以標示即可,並未規定須於明顯處標示,是原告既然有於貯存廢棄物之容器上標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標誌,即未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條之規定。被告違法處罰原告,原處分非但不當,更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答辯:

⒈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烏鄉清字第一三五九八號(編號十二)處分通知單

部分:本案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中區隊於八十九年七月廿八日上午十時廿分至原告處稽查時,發現原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爐渣)之貯存場所、容器未於明顯處標示有害事業廢棄物,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條之規定,本案既經主管機關當場查獲違規行為(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工作紀錄影本),並經原告廠方會同人員陳傳勇確認無異議,依法處分,並無不妥。

⒉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廿日烏鄉清字第一四二二二號(編號十四、十五、十六)

及第一四二二六號(編號二十)處分通知單部份:原告為台中縣政府許可之第一類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台中縣政府雖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府環四字第二七一三一號函核准原告清除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數量每日為四、八公噸。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二日申請變更營業項目、地區、種類數量等,台中縣政府以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府環四字第三五五八三號函核准原告清除許可變更,但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清除數量每日則減為一、一公噸。然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廿四日清除一、四七九五公噸、五月廿五日清除一、三五八○一公噸、五月廿六日清除一、一六四六公噸、六月十五日清除逾一、八公噸,均超量營運,分別已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廿二條暨廢棄物清理法第廿一條之規定,依法告發及處分,應無不妥。

⒊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廿日烏鄉清字第一四二二二號(編號十三)處分通知單部

份:原告為第一類甲級廢物清除處理機構,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及一月三日未經訂定契約與主管機關(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之同意,即代為處理潔境環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醫療廢棄物,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廿一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廿三條之規定,經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查獲並予以告發,移由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妥。

⒋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廿日烏鄉清字第一四二二二號(編號十七)處分通知單部

份: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廿四條規定,清除處理機構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應於收受廢棄物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處理完畢,本件原告申報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所載廢棄物焚化處理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五時,其已依規定在三十日內處理完畢,惟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七日以傳真函向台中縣環境保護局申報其焚化爐遭破壞,而停止焚化處理廢棄物。而其前述所申報之遞送聯單確記載該批廢棄物之焚化處理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五時,明顯原告為不實申報,為主管機關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查獲,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廿二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廿一條之規定,依法告發及處分,並無不妥。

⒌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烏鄉清字第一二一九六號(編號十)及八十九年九月

廿日烏鄉清字第一四二二二號(編號十八、十九)處分部份:原告未依規定妥善貯存感染性事業廢棄物,被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中區隊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稽查時當場查獲原告所貯存之感染性醫廢棄物未啟動冷凍櫃電源而於常溫中貯存該感染性醫療廢棄物(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工作紀錄影本),並經原告廠方會同人員陳傳勇確認無異議,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一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之規定,違規事証確鑿,依法告發及處分,並無不妥。

理 由

壹、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十四、十五、十六及二十號部分):

一、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八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定管理輔導辦法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除依本法有關規定外,並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或核備之事項,且應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第廿八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經台中縣政府許可之第一類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清除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數量每日為一.一公噸,惟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廿四日清除一.四七五公噸、五月廿五日清除一.三五八○一公噸、五月廿六日清除一.一六四一六公噸、六月十五日清除一.八公噸,逾越許可清除之數量,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被告乃裁處原告罰鍰各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合計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七日內改善,原告不服,並為前述之主張,惟查:

㈠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府環四字第二七一三一號函原核准原告清

除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數量每日為四點八公噸,營業地區限苗栗縣、台中縣、台中市、彰化縣、南投縣。惟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申請增加變更營業項目、地區、種類、數量等,台中縣政府依法審核後並以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府環四字第三五五八三號函核准原告清除許可變更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每月清除數量為六十公噸,但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清除數量每日則減為一點一公噸,營業地區除前述五縣市減除南投縣外,並增加基隆市、台北市、台北縣、新竹縣、新竹市、台南縣、台南市等縣市,此有該二函附卷可憑。而依原告填具之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增加變更申請表,其原許可之營業項目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每日四.八公噸,營業地區為台中縣市、彰化縣、苗栗縣、南投縣,擬增加變更之營業項目除有害事業廢棄物每月卅三公噸外,另包含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每月六十公噸,營業地區除前述五縣市外,另包括基隆市、台北縣、台北市、桃園縣、新竹縣等縣市,此亦有其增加變更申請表在卷足稽,則原告之申請表既表明增加、變更,自係包括增加及減少,且其申請數量亦由原核准感染性廢棄物每日四.八公噸之清除量減少為每月卅三公噸,因原告已申請增加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擴大營業地區,被告乃斟酌原告處理廢棄物之能力,並依其申請而將其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數量減至每日一.一公噸自無不合,原告對此變更核准之處分,亦未於法定期間表示不服,嗣始主張其申請表文義為「增加變更申請表」,並非減少數量之申請,故其仍保有原核准之三.七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數量尚無足採。

㈡按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無須以明示方式為之,行政機關明知並有意作成

與原處分相衝突之新處分,從而排除原處分時,即係以默示方式廢棄原處分(參照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四一二頁),故自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核准原告變更營業數量後,則原核發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府環四字第二七一三一號函當已失其效力,原告許可清除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數量已變更為每日一點一公噸,惟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廿四日、廿五日、廿六日及六月十五日所清除感染性廢棄物數量已逾越許可清除之數量,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廿一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廿二條之規定,自亦不因原告與醫療院所簽立之廢棄物清理合約書上載有處理數量,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對該合約書未表示意見,即遽認其已默認原告之日總處理量仍為

四.八公噸,而無違超出原許可清除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數量之行為。㈢原告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之申請表雖並列「增加、變更」,而台中縣政府於覆

原告之申請書已載明:「主旨:核准貴公司申請第一類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變更(變更營業項目、地區、種類、數量、增加清除機具及技術員變更)乙案,請依說明二之核准事項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請查照。說明::::

二、核准事項如左::::㈣:::數量:種類一、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每日一點一公噸。種類二、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每月六十公噸。:::」,是台中縣政府所核准原告之申請,係將原申請之營業項目、地區、種類數量變更為新核准之內容,並增加清除機具已甚明確,原告卻自行曲解其仍保有原核准之每月三.七公噸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清除數量。另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九環四字第○一一一八二號函係對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萬裕字第○八○八二九號函所為之答覆,該函覆雖載明原許可函已喪失法定效力,惟原許可函已因後許可函准予變更而撤銷已如前述,即於後許可函准予變更時,原許可函自當然喪失法定效力,而非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函覆時原許可函始失效,被告於該函覆後始裁罰原告逾量清除廢棄物之違規行為,自無「行政行為內容不明確」及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之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撤銷部分:

一、附表編號十三部分:按「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該契約書,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廿三條訂有明文。本部分被告認原告未經訂定契約與主管機關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之同意,即代為處理潔境環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醫療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廿一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廿三條之規定,乃處以原告一萬五千元之罰鍰。惟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與潔境環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訂定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旋於同年十二月卅一日發文請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備查,此有該委託處理契約書及原告萬力廢字第一二二一號函在卷可稽、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有收到原告前述寄給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之備查函,則原告於簽訂契約後之第十日,即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未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廿三條之規定。且依該條之規定,原告僅將契約書送請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備查即可,其與何人訂約,並非須得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同意,被告以原告未與委託人訂定契約及未經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之同意,而裁處原告罰鍰,即有違誤。

二、附表編號十七部分:按「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除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外,並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或核備之事項,且應自行清除、處理」、「遇有天然災害、緊急事故或因主管機關為重大處分致現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設施能量不足,有污染環境或影響人體健康之虞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方式辦理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不受本辦法及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中有關項目、數量、清運機具、跨區營運或其他相關規範事項之限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廿二條、第四十條之一分別訂有明文。本部分被告認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七日以傳真函向台中縣環境保護局申報焚化爐遭破壞,惟被告所申報之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所載廢棄物焚化處理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十五時,顯已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廿二條之規定,乃處以原告一萬五千元之罰鍰。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七日遭民眾破壞焚化爐設備後,即於同日向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提報緊急應變措施,請求將貯存及清除之廢棄物,委託志泰環保清除有限公司代清除至日友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處理,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同意,有原告八十九年五月廿七日萬裕字第○八○八二三號函、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八九環四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九環署中字第○○一二○六八號函附卷可證。原告即於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委請吉泰環保清除有限公司清除四千四百一十點一公斤之廢棄物至日友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此亦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記錄遞送聯單二紙在卷足稽,是原告雖未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惟其既因遭民眾破壞焚化爐之緊急事故所致,且亦報經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同意,被告仍予裁處罰鍰,亦顯有違失。

三、附表編號十、十八、十九部分。按「事業廢棄物應以紅色可燃容器密封貯存,並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其於常溫下貯存者,以一日為限,於攝氏五度以下冷藏者,以七日為限」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一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按「人民有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亦解釋有案。本部分被告認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同年六月一日、六月十二日,未依規定啟動冷凍櫃電源,而於常溫中貯存感染性醫療廢棄物,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一條之規定,而各處以原告罰鍰六萬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經查原告公司確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七日凌晨二時遭人毀棄損壞,有原告提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憑。而其毀損情況經勘查確有電線遭剪斷情形,亦有原告所提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在卷足稽,是原告之無法啟動冷凍櫃電源,顯與電線遭人剪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公司遭人毀損,自己並無過失,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被告對原告裁罰即有疏失。

四、附表編號十二部分: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外應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編號,標示產生廢棄物之機構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標誌」、「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左列規定:一、應於明顯處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及備有緊急應變措施,:::」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條、第十三條分別訂有明文。

故清除處理機構對於有害廢棄物之貯存,以容器包裝並加以標示即可,僅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始應於明顯處標示甚明。本部分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廿八日至原告公司稽查時,發現原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爐渣)之貯存場所、容器未於明顯處標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標誌,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條之規定,而處以原告罰鍰十二萬元。經查原告貯存之爐渣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非醫療廢棄物,業據證人台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丙○○到庭結證明確,且原告係將爐渣貯存於鐵筒內,並於鐵筒旁標示「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有其提出之相片二張在卷可憑,是原告並未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條之規定,被告以原告之爐渣貯存場所、容器未於明顯處標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標誌而予裁罰,亦顯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前述處分均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疏失,原告起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將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符法治。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01-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