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府訴委字第七八六四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賴文記祭祀公業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推舉賴義鐘向被告為該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經公告程序登報限期無人異議後,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日以龍鄉民字第九○一七號函核發派下全員証明書。該祭祀公業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行文被告提出管理人備查,經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以龍鄉民字第一七五二○號函准予備查。嗣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該祭祀公業派下員賴木生持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判決申請被告撤銷管理人備查函。經被告查核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龍鄉民字第一○九九五號函撤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確認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人為甲○○之管理人備查登記存在。
㈡陳述:
⒈原告為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在龍井鄉老人會館召
開祭祀公業賴文記第一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由全體出席大會派下員,依本祭祀公業規約第九條:「管理委員、監事之選舉,應依派下員大會決議之選舉方式選舉決定之,並以得票數多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及第十條:「管理委員會增設常務委員會委員七席,由委員互選之,並由常務委員互選主任委員一人,為本公業管理人,綜理一切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時,由常務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主任委員出缺時應以一個月內補選之。其任期與本屆同。」所選出並報請被告備查,案經被告審核通過准予備查登記在案,原告為合法管理人已無置疑。
⒉查本祭祀公業備查在案之規約第十七條規定:「本公業派下員大會,應有全體
派下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議事,提案應出席過半數以上之同意方得通過,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經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⑴管理暨組織規約之訂定與變更。⑵管理委員監事之罷免。⑶財產處分。⑷團體之解散。」然查規約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管理委員、監事之罷免,必須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之規定。本祭祀公業派下員共有四百多人,除了賴木生一人提出確認甲○○管理權不存在之訴外,並無其他派下員提出被告之管理人不存在之訴訟。祭祀公業係屬公同共有性質,按民法第八二八條第一項規定: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係屬公同共有人權利行使之範圍,除祭祀公業內部另有規定外,在未為特別立法之前似仍應受民法第八二八條第二項之限制。司法行政部六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台函民決五○九九號令函訂有明文。
⒊被告竟僅收受賴木生個人提出之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二號判
決、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七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判決原告對祭祀公業賴文記之管理權自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至該公業新任管理人合法選出前不存在之判決書,逕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龍鄉民字第○一○九九五號撤銷本祭祀公業管理人備查,有用法不當之重大違誤。
⒋查賴木生所提出上開法院之判決書所判決係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非確
認管理人不存在之判決,自無撤銷管理人備查之法源依據,被告逕行撤銷原告之管理人備查登記為無理由,應予撤銷。
⒌台中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未審酌本公業呈報備查之規約,派下員大會會議決
議記錄,亦未按民法第八二八條第二項審酌,逕行駁回訴願,難令人信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有關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委員會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文記公八十九管字第
六號,函請被告就選任臨時管理人准予備查,函文所附會議紀錄即詳明該公業管理人之管理權不存在已喪失管理人資格其會議紀錄之紀錄連署人即為本案之原告,按此原告對其管理人之管理權喪失已知之甚詳。
⒉按祭祀公業清理要點第二十一點規定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祭祀公
業申報或備查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要點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
⒊該祭祀公業派下員賴木生於000年0月0日提出最高法院判決書,請求撤銷
管理人甲○○備查,經核對該祭祀公業之管理權經判決溯至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該公業新任管理人合法選出前不存在。茲因被告前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龍鄉民字第一七五二○號函准管理人備查,又屬溯及期間內,故被告依該判決撤銷上開函文應屬適法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祭祀公業清理要點第二十一點規定: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祭祀公業申報或備查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該要點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經查本件關於原告對祭祀公業賴文記之管理權是否存在,業經訴外人即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賴木生向普通法院提起確認原告管理權不存在之訴,遞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七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二○號判決,以原告獲選為管理人未依規約規定,其選任不生效力,乃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賴文記之管理權自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至該公業新任管理人合法選出前不存在,有被告所提出之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真實。嗣被告依訴外人賴木生之申請,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龍鄉民字第○一○九九五號函撤銷被告前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以龍鄉民字第一七五二○號准甲○○為管理人備查之函文,於法自無違誤。原告雖以上開判決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非確認管理人不存在,無撤銷管理人備查之法源依據,並援引日據時代大正元年控字第一九一號判決意旨,主張被告逕行撤銷原告管理人之備查登記為無理由云云。惟按管理人者,有管理權之人也,倘無管理權即欠缺管理人之資格;又司法機關判決所確定之事項,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實而從其判決處理,此觀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意旨自明,原告既經確定判決確定其管理權不存在已如前述,被告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撤銷前准備查之函文並無不合。至於原告另引前開日據時代判決,其既非我國之法律或判例,本院自不受拘束。是以本件原告所為撤銷訴訟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依其立法說明包括存在、不存在)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學者稱之為確認之訴補充性原則。蓋撤銷訴訟為形成之訴,其對於原告權利之保護已比確認判決更充分,自無就相同之事實關係併為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業已就被告否准原告請求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依據前揭說明,原告再就同一事實(即其為管理人之准否備查)提起確認之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 (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