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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03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六日(八九)訴字第八九一六八七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對被告民國(下同)五十年一月十七日府生人乙字第○二七六五號免職處分,經訴願程序後提起本訴,請求撤銷原處分、核發停職期間之薪資差額及免職期間之薪資。原告何時收受該處分雖因時日已久而不可考,惟原告於其後曾申請復職,並經被告機關於五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以⒊府生人一字第一八二五七號令核定原告「委充」原任教之月眉國民學校教員,有該令文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既知申請復職顯然事前已收受系爭免職之處分,故其收受原處分迄今已逾四十年,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起訴狀所引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係指因案喪失或被撤銷退休金受領人資格等情形者,得另行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回復而言,原告對主管機關之處分如有不服,亦應先經訴願程序始可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於訴願程序中,對此部分並未提及,僅對原免職處分提起訴願,茲原告以此為理由逕行提起本訴亦有未合。另原告請求核發停職、免職期間之薪資部分,核其性質係屬課以義務訴訟,其起訴前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且須經訴願程序始備起訴要件。經查,依原處分及訴願卷內所附資料,原告並未向被告申請核發上開薪資,復未經訴願程序,其此部分訴訟難謂合法,亦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日期:2001-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