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
戊○○丁○○右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六日八九府行訴字第一八一三九O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與訴外人傑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光信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設公司)訂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向該公司承購坐落台中市北區東峰二五五號等土地上A區十一樓B號(即系爭門牌台中市○區○○里○○路○段○○○號十一樓之二)預售屋,嗣於八十一年一月六日,以同月四日訂立買賣契約為由,申報契稅,被告據以向買受人即原告課徵房屋稅,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申請撤銷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申請退還其所繳納之系爭房屋八十一至八十六年度房屋稅,被告依據財政部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三六四七七號函釋規定,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退還原告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所繳之房屋稅。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七十九年購買「傑聯建設辦公大樓」台中市○區○○里○○路○段○○
○號十一樓之二預售屋,總價新台幣(下同)參仟貳佰萬元,自備款已付壹仟陸佰萬左右,但建設公司無法交屋,且瑕疵非常多,發生糾紛,而提起民事訴訟。代書為建設公司所聘請,因訴訟而未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手續,導致本件房屋稅發生當時,原告與建設公司正在訴訟中,權狀在建設公司名下,而每年房屋稅卻開立原告名下繳納。系爭房子自始至終都未在原告名下,被告竟以原告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於法自屬無據。
㈡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業經撤銷,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三月退還房屋契稅,原告申請
退還八十一至八十六年房屋稅,被告卻予以駁回,理由為何?買賣不成立何來之房屋稅,且當初原告不繳房屋稅,被告即查封原告名下房子,如今原告先繳納,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九九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竟拒絕退還非原告名下房屋卻被迫繳納之房屋稅,自有違公平。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主張:㈠依財政部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三六四七七號及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
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略以:「本案房屋,原屋主與他人訂定買賣契約,申報契稅後,稅捐稽徵處據以改向承買人課徵房屋稅,核與現行規定尚無不符。嗣後買賣雙方延至數年後始提出申請撤銷買賣契約,則房屋稅應自申請撤銷買賣之當期,恢復向原所有人課徵。至於以往各期以承買人名義所繳之房屋稅,既經課徵確定,應不予退還」。又財政部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因移轉而申報契稅,致其房屋稅向承買人課徵者,如於繳納期限屆滿後仍未繳清,在未辦竣產權移轉登記前,經主管稽徵機關再次催繳仍未繳納時,得恢復以原所有權人名義重行發單,課徵房屋稅」。
㈡系爭房屋原為建設公司所有,於八十一年一月四日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八十
一年一月六日申報契稅,被告據以改向原告課徵房屋稅。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二日由訴外人王慶村持法院拍賣拍定證明取得系爭房屋證明文件向被告申報契稅移轉房屋,乃發現該房屋因故未向地政事務所辦竣產權登記,房屋所有權人仍為建設公司,且八十七、八十八年房屋稅尚未繳納,被告遂依據財政部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被告答辯書誤繕00000000)號函規定,恢復以原所有權人名義發單課徵房屋稅。嗣後原告以買賣契約已撤銷為由,於八十九年三月二一日向被告申請退還系爭房屋八十一至八十六年度已繳之房屋稅。案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中市稅財字第八九○一三七一四號函,依據財政部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三六四七七號函釋規定,以房屋稅應自申請撤銷買賣之當期,恢復向原所有權人課徵。至於以往各期以承買人名義所繳之房屋稅,既經課徵確定,應不予退還為由,未予核准。台中市政府訴願決定以財政部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臺財稅字第三六四七七號函釋意旨,認本件八十一至八十六年度房屋稅既經課徵確定,並經納稅義務人履行完竣,依前開財政部七十一年函釋意旨,不予退還,於法尚無不合。㈢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申請退還契稅,依財政部七十年三月十二日台財稅
第三一九三六號函釋規定:「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移轉,於報繳契稅辦竣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後,經法院查封拍賣,致原移轉契約撤銷或解除,承受人無法取得產權者,依規定應准免徵契稅,其原繳納之稅款應予退還」,被告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中市稅財字第五八二三號函,核准其辦理退還契稅。
㈣原告所檢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九十九號判決,係請
求履行契約,該判決維持一審原判,原告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及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等(內含房屋稅款)並獲得勝訴判決。判決內並判定原出賣人應將房屋稅款返還原告,原告自得向原出賣人請求返還房屋稅款,原告再向被告請求退還,自屬重複請求。
㈤依契稅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繳納契稅後,原告即可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成為
事實上之管理人。另依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房屋稅可由管理人繳納,系爭房屋於八十年六月七日完工,原告於八十一年間購買時已是成屋,原告亦係系爭房屋之管理人。再依房屋稅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原告對於原業主未繳納之房屋稅亦應負補繳責任,被告依法課稅,自非不當得利。且原告請求退還稅款己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所規定之五年期間,請求於法亦有未合。
㈥綜上所述,本案課稅處分依前開財政部函釋不予退還,並無錯誤,且原告已可請求出賣人損害賠償,其請求被告退稅,顯無理由。
理 由
壹、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房屋之典賣、移轉,承受人應查明前業主應繳未繳全部房屋稅稅額,在典價或買價內照數扣留,並於扣留後七日內申報主管稽徵機關發單完納。承受人不依前項規定扣繳者,應負補繳責任,逾期不補繳者,除責令補繳外,並處以稅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凡因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及占有而辦理所有權登記者,地政機關應憑繳納契稅收據、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契稅條例第二十三條亦有明文。
貳、經查系爭門牌台中市○區○○里○○路○段○○○號十一樓之二、建號二二一二號房屋,於預售期間,係由前述建設公司與訴外人陳麗嬌訂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原告嗣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承受訴外人陳麗嬌之買受人地位,而與該建設公司訂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該房屋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建築完成,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登記為傑信建築公司所有,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因拍賣而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王慶村所有,再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基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前述法院判決書及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再查系爭房屋原登記為傑信建設公司所有,嗣以業於八十一年一月四日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為由,而於八十一年一月六日,申報契稅,被告即據以核定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向原告課徵八十一年起到八十六年止之房屋稅,亦經被告供陳明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就前述課稅之行政處分,未依法於法定期間提起復查、訴願、再訴願或行政訴訟,復經原告供述無誤。
參、按所謂之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而言。原告對於前述課稅之行政處分,既未依法提起復查、訴願或行政處分,致該行政處分確定,原告並因而繳納稅捐,自難認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事,原告依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退還前述已繳納之房屋稅,於法自屬無據。
肆、再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固認為此條規定,即為稅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之特別規定,惟該條之適用是否限於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之情形?如經課稅處分而納稅者,是否必須撤銷或變更原課稅處分,始得依此規定退稅?對於已確定之課稅處分,是否仍有前述法條之適用?學界及實務上之見解均極分歧。經查:
㈠本件八十一年度房屋稅經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完納;八十二年度房屋稅
繳納期間為八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已繳納;原告繳納八十三年度至八十六年度房屋稅之日期分別為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繳款書及證明書影本附卷可證,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申請退稅,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以前繳納之稅款,已逾五年期間,本件縱有適用前述法條之餘地,原告就逾五年期間部分申請退稅,於法亦屬不合。
㈡建設公司於八十一年一月六日,以訂立買賣契約為由申報契稅,於完納後,依契
稅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即得據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據以列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並向原告課徵房屋稅,八十一年度繳納期間為八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止,嗣更正延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完納,並逐年繳納至八十六年度止之房屋稅,此有前述繳款書影本可稽。依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不以房屋所有人為限,系爭房屋出賣人傑信建設公司既非居住房屋所在地,即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再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房屋移轉之承受人對於前業主應繳未繳之房屋稅額,尚應於買價內照數扣留後,並向稽徵機關申報完納;未扣繳者,應負補繳責任,逾期不補繳,除責令補繳外,並處罰鍰。承受人就以前業主為納稅義務人之房屋稅,尚且需負此責任;原告為系爭房屋之買受人,經申報並繳納契稅後,經被告列其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課徵房屋稅,原告如主張其非所有人、管理人或現在人,自應對於課稅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原告未曾提起,致各該課稅處分確定,原告並據以繳納,並至八十五年始對於建設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九號),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才向被告申請撤銷買賣契約,其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申請退還八十一至八十六年度已繳房屋稅,自難有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情事,更難認原課稅處分有重大違法瑕庛而全部或部分無效,被告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於法自屬有據。
㈢至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建設公司應賠償原告系爭房屋稅部分
,係屬原告與出賣人即建設公司間之關係,建設公司縱未依確定判決給付,原告亦難據此請求被告退稅。又契稅之課徵係以契約之訂立為前提,故財政部前開函釋准於原移轉契約撤銷或解除,承受人無法取得產權時,依規定應准免徵契稅,其原繳納之稅款予以退還。房屋稅之核課則係依房屋稅條例前述相關規定為依據,與契約之訂立、撤銷或解除,非有必然關係,故被告因原告申報撤銷買賣契約,准予退還契稅,惟否准退還房屋稅之申請,於法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應屬正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退還前述所繳稅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於九十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胡 國 棟法 官 宋 富 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永 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