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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14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複代理人 紀雅惠 律師

丁○○聲 請 人 丙○○(即參加人)被 告 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庚○○己○○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退稅事件,聲請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丙○○准予獨立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四六八之七號土地,係其向原告甲○○買受,並信託登記於訴外人游振義名下,買賣契約約定土地增值稅由其負擔,是系爭誤繳之土地增值稅係由其以原告之名義所繳納,本件判決之結果攸關其權益至鉅,請准其參加訴訟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影本為證。經核並無不合,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孟純

裁判案由:請求退稅
裁判日期:2001-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