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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14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租約變更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處分及內政部訴願逾限不作為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官署依據法令管理公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項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關係,則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人民與官署因租用公有土地所發生爭執,屬於私權之糾紛,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而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亦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而對之為行政爭訟。」「公有林地之租賃,純屬私權關係,人民因行政官署出租林地,而發生私法關係之爭執者,自屬民事範圍,依法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解決,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行政訴訟係基於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設之救濟,而民事訴訟乃為保護私權而設,兩者性質既各有別,其審判管轄,亦有不同。國家與人民之租賃關係,與私人間之租賃無異,雙方立於對等地位,同受私法之支配。故人民承租國有林地造林,純屬私法上之租賃關係,其契約之成立與否,自應以民法為依據。當事人間如發生爭執,亦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審判,以求解決,要不容以行政救濟程序,爭認私權。」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三四號、五十九年判字第一六五號、六十年判字第一○七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撤銷被告機關七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府民山字第一八八九八號函所為准許繼母劉玉秋單獨繼承先父劉榮福承租苗栗縣○○鄉○○段○○○號林地造林租賃權之處分。其陳述略稱:原告之先父劉榮福生前向泰安鄉公所承租系爭土地造林,該土地租賃繼承權依民法規定限由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與繼母劉玉秋兩人為合法繼承人,且前揭造林地之半數面積計四‧八八四○公頃自始迄今一直交付原告使用,詎被告機關竟於七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府民山字第一八八九八號函准許繼母劉玉秋單獨繼承租賃之處分。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獲悉,即向泰安鄉公所陳述請求更正由原告及繼母兩人共同承租造林,泰安鄉公所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九安鄉經字第九一一七號函略為:本案經苗栗縣政府以前開函准由劉玉秋繼承使用在案,無法變更共同繼承使用。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逕向被告機關陳述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但被告機關一直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法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然內政部亦逾限不為決定,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純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非行政爭訟所得解決;而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亦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而對之為行政爭訟,是原告之訴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胡 國 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莊啟明

裁判案由:租約變更登記
裁判日期:200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