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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1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 告 甲○○原 告 乙○○原 告 丙○○○原 告 丁○○原 告 戊○○原 告 己○○○原 告 庚○○○原 告 辛○○原 告 壬○○原 告 癸○○原 告 子○○訴訟代理人 寅○○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丑○○訴訟代理人 辰○○訴訟代理人 巳○○訴訟代理人 卯○○右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七六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苗栗縣苗栗市公所為辦理都市計劃十號停車場工程,申請徵收苗栗縣苗栗市二八六-一一四地號等十六筆土地,報經台灣省政府民國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府地四字第三八八一五號函核准徵收,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被告以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府地用字第四六0九0號公告徵收,其核准之計劃使用期限為預定七十八年七月開工,八十五年六月完工。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經被告派員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至現場會勘後,因現場已施工整建,乃擬具處理意見,以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府地用字第九五五二三號函報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府地二字第七六三五一號函復同意該府所擬不准收回意見後,該府遂以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府地用字第一0六九二八號函否准所請,原告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向被告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派員會勘,並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府地用字第八九000六九七一九號函復略以,本案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歉難再予重複處理。被告另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府地用字第八九000六八六六一號函將會勘紀錄送原告。原告對上開被告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七八府地用字第四六0九0號公告、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府地用字第九五五二三號、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府地用字第一0六九二八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府地用字第八九000六九七一九號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九府地用字第八九000六八六六一號各函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提起訴願並於同年十月十八日補具理由書,嗣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其所為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七八府地用字第四六0九0號公告徵收苗栗市都市計畫十號停車場工程用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之處分撤銷。

(二)被告所為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府地用字第九五五二三號、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府地用字第一0六九二八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府地用字第八九000六九七一九號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九府地用字第八九000六八六六一號處分暨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0七六七七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應准原告甲○○依照被告所為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七八府地用字第四六0九0號公告徵收價額收回如不動產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並於原告甲○○繳清新台幣(下同)伍拾參萬捌仟參佰柒拾捌元整後,將上開不動產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甲○○所有。

(四)被告應准原告乙○○依照被告所為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七八府地用字第四六0九0號公告徵收價額收回如不動產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並於原告乙○○繳清伍拾參萬捌仟參佰柒拾捌元整後,將上開不動產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乙○○所有。

(五)被告應准原告丙○○○依照被告所為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七八府地用字第四六0九0號公告徵收價額收回如不動產附表三所示地號土地,並於原告丙○○○繳清陸拾參萬捌仟參佰玖拾玖元整後,將上開不動產附表三所示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丙○○○所有。

(六)被告應准原告丁○○依照被告所為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七八府地用字第四六0九0號公告徵收價額收回如不動產附表四所示地號土地,並於原告丁○○繳清參拾伍萬柒仟捌佰貳拾壹元整後,將上開不動產附表四所示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丁○○所有。

(七)被告應准原告戊○○依照被告所為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七八府地用字第四六0九0號公告徵收價額收回如不動產附表五所示地號土地,並於原告戊○○繳清玖拾捌萬參佰參拾壹元整後,將上開不動產附表五所示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戊○○所有。

(八)被告應准原告己○○○依照被告所為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七八府地用字第四六0九0號公告徵收價額收回如不動產附表六所示地號土地,並於原告己○○○繳清參拾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整後,將上開不動產附表六所示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己○○○所有。

(九)被告應准原告庚○○○依照被告所為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七八府地用字第四六0九0號公告徵收價額收回如不動產附表七所示地號土地,並於原告庚○○○繳清貳拾萬伍仟玖拾玖元整後,將上開不動產附表七所示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庚○○○所有。

(十)被告應准原告辛○○依照被告所為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七八府地用字第四六0九0號公告徵收價額收回如不動產附表八所示地號土地,並於原告辛○○繳清參拾肆萬玖仟捌佰壹拾元整後,將上開不動產附表八所示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辛○○所有。

(十一)被告應准原告壬○○依照被告所為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七八府地用字第四六0九0號公告徵收價額收回如不動產附表九所示地號土地,並於原告壬○○繳清壹佰玖拾伍萬伍仟伍佰捌拾玖元整後,將上開不動產附表九所示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壬○○所有。

(十二)被告應准原告癸○○依照被告所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七八府地用字第四六0九0號公告徵收價額收回如不動產附表十所示地號土地,並於原告癸○○繳清壹佰柒拾玖萬玖拾肆元整後,將上開不動產附表十所示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癸○○所有。

(十三)被告應准原告子○○依照被告所為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七八府地用字第四六0九0號公告徵收價額收回如不動產附表十一所示地號土地,並於原告子○○繳清肆拾伍萬壹仟壹佰肆元整後,將上開不動產附表十一所示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子○○所有。

(十四)被告應將苗栗市○○段二八六之一二、二八六之四五、二八六之一二一、二八六之一二三、二八六之一二四及二八六之一二五地號土地回復原狀交付原告。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0七六七七號訴願決定,違反訴願法第六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

1、按「對於二以上不同隸屬或不同層級之機關共為之行政處分,應向其共同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原行政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比照前七條之規定,向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分別為訴願法第六條、第十一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等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因請求照原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不服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八五府地二字第七六三五一號函暨苗栗縣政府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八五府地用字第九五五二三號函、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八五府地用字第一0六九二八號函、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九府地用字第八九000六九七一九號函、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九府地用字第八九000六八六六一號函之行政處分,適原處分機關臺灣省政府裁撤或改組,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內政部視為本件原處分機關,向其直接上級機關行政院提起訴願,且對於臺灣省政府暨苗栗縣政府二以上不同層級之機關共為之行政處分,依上開訴願法第六條之規定,應向其共同之上級機關行政院提起訴願。是原告主張內政部對於原告不服被告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八五府地用字第九五五二三號函、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八五府地用字第一0六九二八號函、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府地用字第八九000六九七一九號函、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九府地用字第八九000六八六六一號函等處分暨不服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八五府地二字第七六三五一號函之處分,為二以上不同層級之機關共為之行政處分,內政部對本件二以上不同層級之機關共為之行政處分全部未移送其共同上級機關行政院管轄,僅將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府地二字第七六三五一號函訴願部分移送行政院,對於原告不服被告上開日期、文號之行政處分,依法無管轄權,竟作成訴願決定,故內政部對於本件所為之訴願決定,顯已違反訴願法第六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

2、依最新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編印之訴願法及相關法規彙編內中(壹)訴願法說明要點第一章總則(一)揭示行政處分之定義﹕「行政處分以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已足,不限於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現行訴願法第一條僅規定「人民」得提起訴願,惟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之權利或利益,如因上級監督機關之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致受損害時,亦應賦予其提起訴願之機會。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並非均屬特定,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惟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為。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至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視同行政處分,為修正前訴願法第一條及第二條所明定。再按﹕「所謂收回權,乃國家徵收私有土地,係基於公共事業之必需,若於徵收後不供原來徵收目的事業之使用,或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顯與徵收土地之意旨不符,則為保障人民之私有土地權益,防止政府之顢頇與橫暴,而假借公益濫用國家土地徵收權,自應撤銷其徵收原案,而使原所有權人得以相當對價,以回復其所有權。其收回權之行使程序,非為逕向原申請徵收之事業主體請求收回,而應向原執行徵收處分之該管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經該管地政機關查明實際情況,其合於規定條件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之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核准,至於其合於規定條件時,如遭違法或不當之處分,當可依法訴願,請求救濟。」為土地徵收後,收回權行使之法定方式。查苗栗市都市計畫十號停車場工程用地原核准徵收之機關為台灣省政府,而收回權行使程序應層報原核准之機關核准,亦係台灣省政府。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申請按原徵收價額收回上開被徵收之土地,雖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八五府地用字第九五五二三號函報台灣省政府應不准收回土地,但台灣省政府以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八五府地二字第七六三五一號函示同意被告所擬意見,不發還土地予原所有權人,並請函復原聲請人。被告即以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府地用字第一0六九二八號函復原告,此節業經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0七六七七號訴願決定書第一頁事實欄第六行以下記載﹕「˙˙˙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府地二字第七六三五一號函復同意該府所擬不准收回意見後,該府遂以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八五府地用字第一0六九二八號函復否准所請」,自承在案,自不容內政部無端否認。足見本件仍屬二以上不同層級之機關共為之行政處分,是故,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八五府地二字第七六三五一號函示同意被告所擬意見,不發還土地予原所有權人,並請函復原聲請人,則屬台灣省政府與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共同行政處分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之效果,自應認其二以上不同層級共為之行政處分。原告主張台灣省政府及被告對本件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不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來加以審認,其等二以上不同層級之機關對於原告依法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依照原徵收價額發還被徵收土地於原所有權人,而不作為發還土地於原所有權人之意思表示,應屬公法行為之處分性質,致損害原告之權利及利益,原告對之不服,自得依訴願程序請求救濟,自無待言。內政部對於原告因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關於不服被告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八五府地用字第九五五三二號函、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八五府地用字第一0六九二八號函暨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八五府地二字第七六三五一號函復同意該府所擬不准收回土地之處分,引據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來加以推定本件被告以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府地用字第九五五二三號函檢具會勘紀錄擬具處理意見,報臺灣省政府,該函核屬下級行政機關對上級行政機關所為之請示事項,尚未對訴願人之請求為准駁,揆諸首揭規定,程序自有未合,應不予受理」之見解於法不合,無可採信。此外,內政部於審議決定時,對於原告提出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訴願書上訴願請求事項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被告製作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在苗栗市十號停車場預定地現場勘查甲○○君等聲請收回苗栗市都市計畫「十號停車場」用地內所有本縣苗栗市○○段○○○○○○○號土地案勘查紀錄為偽造無效及確認苗栗市公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八九苗市工字第七五0九號函檢送之處理意見暨苗栗市公所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苗工字第八二三六號函提送之處理意見有關證明文件為偽造無效,並對於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向被告提出申復暨調查證據聲請書,在訴願前依法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卻置之不論,亦未敘明不採納之理由,又未說明為何不得採為有利訴願決定之基礎,是內政部對本件之訴願決定,於審議時置原告提供之具體事證訴訟標的、事實及理由、法律關係於不顧,實有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牴觸行政法之基本原則。

(二)原告本件訴願應屬合法,內政部訴願決定,於審議時置原告提供之具體事證、訴訟標的、事實理由、法律關係於不顧,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牴觸行政法之基本原則﹕

1、按當事人提起訴願雖已逾期而在法定訴願期間內對於原處分已有不服之表示者,仍應認為合法之訴願(參照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五號判例);再按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於法定訴願期間向原處分官署聲明異議者,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一五號解釋,固應認為已合法提起訴願。依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判字第八三六號判例﹕「原告已在法定期間內向受理再訴願機關提出再訴願聲明書,縱受理再訴願機關認其所載事實及理由不備,亦屬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再訴願不合法定程式之問題,與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無涉。再訴願機關既不就實體上審查,亦不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將再訴願聲明書發還命一定期間內補正,遽以不合法駁回再訴願,揆之司法院院字第七一0號解釋,即有未合。」之意旨,查原告甲○○等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因請求照原徵收價額收回苗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十號停車場用地事件,不服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八五府地二字第七六三五一號函及被告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八五府地用字第九五五二三號函之行政處分,有於法定期間內,以聲請覆議書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並載明聲請覆議之標的﹕(1)原決定(處分)撤銷。(2)聲請覆議人甲○○等十四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提起之申請書,就其所共有座落苗栗市○○段○○○○○○○○號土地連地上物被徵收,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請求照原徵收價額收回該土地連地上物,敬請惠予核辦。事實及理由如附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陳情書之內容。核其書狀之名稱誤用「聲請覆議書」,但在法定期間內對於上開原處分已有不服之表示者,其真意係在提起合法之訴願,縱受理訴願機關認其所載事實及理由不備,亦屬舊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訴願不合法定程式之問題,與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無涉,受理訴願之原處分機關既不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就實體上審查,亦不依舊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將聲請覆議書發還命於一定期間內補正,遽以該訴願即屬程序不合駁回其訴願,揆之司法院院字第七一0號解釋,即有未合。查內政部對本件之訴願決定書理由第一項第一行以下稱「˙˙˙又訴願人指稱,於八十五年十月月十九日向苗栗縣政府及臺灣省政府提出聲請覆議書,其主旨載明不服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府地二字第七六三五一號函及苗栗縣政府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八五府地用字第九五五二三號函,應視為已有訴願之提起一節,不問該府是否應將聲請覆議書視為訴願書移由管轄機關受理,惟查視同提起訴願者,依行為時之訴願法第十一條但書規定,訴願人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且不待通知補送,若未在期限內補送者,該訴願即屬程序不合」,是內政部對於本件訴願決定書理由第一項之上開見解則與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及司法院解釋即有未合。

2、按「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視同行政處分。」為修正前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又依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一0六號判例﹕「本件被告官署原處分書(通知)送達於原告之日期,既無送達回證可備查考,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係於何時送達,則訴願期間,自屬無從起算,即不發生訴願逾期之問題。」之意旨,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以申請書向被告請求發還座落苗栗市○○段二八六之一一四地號等十六筆土地,詎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至苗栗市十號停車場會勘時,明知苗栗市公所辨理之十號停車場至八十五年六月底之計畫期限屆滿,該停車場用地範圍內現場尚存原有合法房屋共十棟未拆除,其他部分土地係供原告外之一般市民種植蔬菜,並搭建有果菜棚架,完全未施工興建停車場,更無法完成停車場之使用,竟提出偽造之甲○○君等聲請收回苗栗都市計畫公設保留地十號停車場用地內所有本縣苗栗市○○段二八六-一一四地號等十六筆土地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勘查紀錄,並偽稱苗栗市十號停車場土地已由新金昌土木包工業完成約百分之九十五,已經可做為停車場使用,並規避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而引據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行政院五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台五十三內字第四五三四號函,以取信於臺灣省政府為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不准收回土地之理由,臺灣省政府失查,偏信被告會勘紀錄之意見,而否准發還土地給原告,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通知被告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八五府地二字第七六三五一號函暨被告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八五府地用字第九五五三二號函知行政處分,有於法定期間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向被告提出聲請覆議書並載明事實及理由及附具證物(視為合法提起訴願),但被告對於原告依法申請收回被欲收土地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發還土地予原告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視同行政處分,自得提起訴願。被告於所提出之答辯狀補充狀中雖辯稱﹕「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提出聲明異議暨收回土地請求書,均逾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訴願提起應在三十日內之規定,並引據修正後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第八款之規定」,作為時效抗辯之理由,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處分送達於原告之日期,又未提供其送達回証可備查考,則訴願期間,自屬無從起算。此外,依內政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台(84)內地字第八四八八一八一號函﹕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土地之聲請期限,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五年。原告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提出聲明異議暨收回土地請求書,依上開內政部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土地之聲請期限,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五年,是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提出聲明異議暨收回土地請求書並未逾期,查法令並未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土地之聲請方式只能以一次為限。是被告提出答辯之理由,對於上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由一再空言主張,根據經驗判斷,顯可暸然,其虛設偽詞,意圖狡賴。

(三)本件依據都市計畫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徵收土地之使用期限,應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特別規定為要件,不受土地法第二百一十九條之限制:

依總統令修正公布都市計畫法第二條(本法適用範圍)﹕「都市計畫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再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法規對於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徵收土地之使用期限)﹕「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又「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依照核准計劃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其土地之聲請期限,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五年。」為內政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台(84)內地字第八四八八一八一號函示有案﹔行政法院行七十九判一四四三號判決,亦有案例可循。查依照苗栗市公所其呈經核准之土地徵收計畫書第四點興辦事業之法令根據係按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申請徵收,是故,本件依據都市計畫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徵收土地之使用期限,固然應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特別規定為要件,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法意明顯。原告等所有座落苗栗市○○段二八六-一一四地號土地連地上物,經被告機關以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七八府地用字第四六0九0號公告徵收為都市計畫十號停車場工程用地,依苗栗市公所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為﹕七十八年七月開工、八十五年六月完工為條件,而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徵收,依據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固然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劃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一十九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劃期限使用者,原告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自無以「苗栗市公所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可不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劃期限辦理,應受土地法第二百一十九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劃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規定。此觀上開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特別規定甚明。是故被告予答辯狀補充理由中以全然無關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七十八年釋字第二三六號解釋土地法第二一九條及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五十二號判例及行政院五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台內字第四五三四號函令釋土地法第二一九條規定認定之說明,來拘束原告為答辯,全然無理由,委無可取。又苗栗市公所迄至八十五年六月底計畫期限屆滿,原告等迄未見苗栗市公所依其徵收計晝期限辦理開始使用,遽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按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提出申請收回上開被徵收之土地,被告雖主張其製作有「甲○○君等聲請收回苗栗市都市計畫公設保留地十號停車場用地內所有本縣苗栗市○○段○○○○○○○○號等十六筆土地案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勘查紀錄」,但該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勘查紀錄與事實之實際情況完全不符,有苗栗市都市計畫十號停車場八十五年八月二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四張共一份可稽,從上開現場相片即可發現苗栗市公所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申請徵收之土地,至八十五年六月底計畫期限屆滿,該十號停車場範圍尚有房屋(原有)共十棟迄未拆除,大部份之土地係供原告除外之一般市民種植蔬果,並搭建有果菜棚架,且其他空地雜草叢生,因現場未辦理施工整建,無法作為停車場使用,故並未有停放車輛,可見苗栗市公所違反核准計劃所定之使用「目的」及「用途」,原告等自得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申請收回被徵收之土地,而符保障人民私權之意旨。被告雖自稱其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至現場會勘,辯稱﹕「現場已施工整建」。但依上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十號停車場之現場照片,實足證明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製作之苗栗市十號停車場勘查紀錄係杜撰之詞,且違背事證,實足確認為偽造無效。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對於原告等因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提起訴願一案,不依上開原告提供調查證據之結果,採為有利訴願決定之基礎,而採用被告及苗栗市公所對於重要關係事項提供不正確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十號停車場勘查紀錄,並引據本件不應適用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來加以推定「訴願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至現場會勘後,因現場已施工整建,乃擬具處理意見,以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府地用字第九五五二三號函報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府地二字第七六三五一號函復同意該府所擬不准收回意見後,該府遂以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府地用字第一0六九二八號函否准所請,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自無不合,應予以維持。」之見解,自屬有違反訴願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非經賦予訴願人及參加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

(四)訴願決定機關認苗栗縣政府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府地用字第九五五二三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府地用字第八九000六九七一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府地用字第八九000六八六六一號等上開各函,係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對於原告未有新的行政處分,原告對上開各函不服,提起訴願程序自有未合,係違反訴願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及內政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台(84)內地字第八四八八一八一號函之規定﹕

依內政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台(84)內地字第八四八八一八一號函﹕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其土地之聲請期限,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五年。查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劃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按行政機關為謀國家及人民之利益對於特定事件在法令所賦與之職權以內自可為一定處置或變更從前之處分(行政法院二十二年判字第四號判例)之意旨,被告對於原告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申請按原徵收價額收回苗栗市○○段二八六之一一四地號等十六筆土地及聲明異議暨收回土地請求書乙案,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九府地用字第八九000六九七一九號函說明(二)﹕「˙˙˙本案前經報准前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府地二字第七六三五一號函及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府地二字第一一三六七號函復略以﹕「同意貴府所擬,不予發還」,並經本府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府地用字第一0六九二八號函、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府地用字第二0二六四號函復及本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府建都字第八九000二二九五一號函復在案,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歉難再予重複處理;(三)聲明異議暨收回土地請求書乙件,實則為訴願案,請依訴願法規定處理。查被告對於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申請書提出請求照原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土地暨勘查現場申請乙案,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九府地用字第八九000六八六六一號函檢送印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會勘苗栗市都市計劃十號停車場用地紀錄乙案之擬具處理意見﹕範圍內現場有二層樓房數棟及一層平房數間仍作從來之使用,低平地帶作菜圃使用,另一部份堆放雜土。˙˙˙本案查前業經報准前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府第二字第一一三六七號函復略以﹕「同意貴府所擬,不予發還」,並以本府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府地用字第二0二六四號函復及本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府建都字第八九000二二九五一號函復在案。核閱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府地用字第八九000六八六六一號函檢送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會勘苗栗市都市計劃十號停車場用地紀錄所附擬具處理意見對於原告等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乙案,明知﹕「範圍內現場有二層樓房數棟及一層平房數間仍作從前之使用,低平地帶作菜園使用,另部分堆放雜土。」之實際情況,以及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向被告提出之聲明異議暨收回土地請求書,就苗栗市公所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八九苗市工字第七五0九號函檢送之處理意見及苗栗市公所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九苗市工字第八二三六號提送之處理意見有關證明文件,提出聲明異議並提出請求事項事實及理由,被告竟不依該聲明異議暨收回土地請求書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請求事項三者法律關係之具體事證來加以斟酌,又不按都市計劃法第八十三條﹕依本法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應作為同意原告等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行政處分而不作為,更不作為變更從前之處分,仍置前詞,而為消極之拒絕處分,足以損害原告之權利,依上開內政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台(84)內地字第八四八八一八一號函本件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苗栗市十號停車場,本件依照核准計畫期限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次日起算五年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聲請期限,則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提起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聲請期限並未逾法定期間五年,可見被告對於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發還土地之處分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視同行政處分(修正前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自得提起訴願以資救濟,被告何能主張本案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歉難再予重複處理?惟內政部於本件訴願決定書理由第三頁引據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來加以推定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復向原處分機關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勘後,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府地用字第八九000六九七一九號函復略以,本案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歉難再予重複處理﹔原處分機關另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府地用字第八九000六八六六一號函將會勘紀錄送原告,認上開各函僅係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對於訴願人未有新的行政處分,乃訴願人對上開各函不服,提起訴願,程序自有未合,應不予受理。自屬有違訴願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及內政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台(84)內地字第八四八八一八一號函之規定。

(五)依大法官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本件需用土地人(即苗栗市公所)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補償費發給完畢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苗栗市十號停車場內工作,惟核閱苗栗市公所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八九苗市工字第七五0九號函檢送予被告之處理意見,「本所於徵收用地後,即依計畫使用期限於八二年十月進行開工,八二年十一月竣工˙˙˙。」,則與上開大法官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相牴觸﹕

為究明被告製作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在苗栗市十號停車場預定地現場勘查甲○○君等聲請收回苗栗都市計畫公設保留地「十號停車場」用地內所有本縣苗栗市○○段○○○○○○○號等十六筆土地案勘查紀錄與事實不符,以資確認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八五府地二字第七六三五一號函與苗栗縣政府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八五府地用字第九五五二三號函就甲○○等人聲請按原徵收價額,收回苗栗市都市計劃十號停車場用地案內,有關苗栗市○○段○○○○○○○號等十六筆土地乙案,不發還土地予原所有權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請予撤銷,原告遽予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申請書向被告請求將坐落苗栗市○○段○○○○○○○號等十六筆土地收回並聲請縣府派員勘查現場,依被告函送印發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會勘苗栗市都市計劃十號停車場用地紀錄苗栗縣政府擬具處理意見﹕範圍內有二層樓房數棟及一層平房數間仍作從來之使用,另一部分堆放雜土。依是日會勘現場之照片可見苗栗市都市計畫十號停車場範圍內未完成停車場使用致未有停放車輛。但苗栗市公所意見﹕「十號停車場用地核准徵收之使用期限為七八年七月開工,八五年六月完工,本所於徵收用地後,即依計劃使用期限於八二年十一月竣工˙˙˙」等語。原告遽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申復暨調查證據聲請書向被告請求依職權調查證據,苗栗市公所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八九苗市工字第七五0九號函檢送之處理意見及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九苗市二字第八二三六號函提送之處理意見有關證明文件函覆被告並印發給原告。原告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理由書釋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及第二百三十一條前段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明示物權變動之效力,須待補償費發給完畢始行發生」。準此,可見本件苗栗市十號停車場用地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公告徵收後,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即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辦理提存於法院並通知受償人者,視為補償發給完竣時權利終止,在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補償費未辦理發給完竣以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本件需用土地人(即苗栗市公所)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補償費發給完畢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苗栗市十號停車場內工作,明示物權變動之效力,須待補償費發給完畢始行發生。實足證明苗栗市公所對訴願人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乙案,苗栗市公所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八九苗市工字第七五0九號函檢送之處理意見給被告,核閱其檢送之處理意見﹕十號停車場用地核准徵收之使用期限為七八年七月開工,八五年六月完工,「本所於徵收用地後,即依計畫使用期限於八二年十月進行開工,並於八二年十一月竣工˙˙˙。」則與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相牴觸,故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檢附相關證物對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被告製作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在苗栗市十號停車場預定地現場勘查甲○○君等聲請收回苗栗都市計畫公設保留地「十號停車場」用地內所有本縣苗栗市○○段○○○○○○○○號等十六筆土地案勘查紀錄為偽造無效、確認苗栗市公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八九苗市工字第七五0九號函檢送之處理意見暨苗栗市公所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九苗市工字第八二三六號函提送之處理意見有關證明文件為偽造無效、確認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座落苗栗市○○段○○○○○○○○號等十六筆被徵收土地,准由原告等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所有權等訴願請求事項,按待確認之法律關係在民事訴訟上不以存在於原被告間為限,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如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亦得提起(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六五號判例),此項法則對行政訴訟亦應有其適用。例如原處分機關之一方苗栗市公所對於原告請求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事件,提供不正確或偽造之資料,使原處分機關依該資料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得提起確認之訴。依上分析,是內政部對本件所為之訴願決定,不依原告提起訴願書上之訴願請求事項、事實及理由、法律關係,所附證物來加以研辨,且對於本案公務員因違法或不當處分,涉有刑事或行政責任者,依訴願法第十一條、其雖係承受臺灣省政府裁撤或改組之機關,視為行政處分機關,但基於監督之行政職責,卻不依法查處失職人員之責任,可見內政部對本件所為訴願決定,違反訴願法第十一條、第八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百條、舊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且所引用被告檢送係偽造之八十二午八月二日苗栗市「十號停車場」勘查紀錄、苗栗市公所偽造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八九苗市工字第七五○九號檢送之處理意見,暨該所偽造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九苗市工字第八二三六號函提送之處理意見證明文件及採信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九府地用字第八九000六九七一九號函,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為本件訴願決定主文之依據,實與內政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台(84)內地字第八四八一八一八一號函,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五號之解釋、行政法院判例、最高法院判例,司法院之解釋相牴觸。

(六)被告應回復土地徵收前狀態,再行交付予原告﹕系爭不動產中,苗栗市○○段二八六之一二、二八六之四五、二八六之一二一、二八六之一二三、二八六之一二四及二八六之一二五等地號土地上,於徵收後遭苗栗市公所棄置廢土,顯已逾越徵收計劃目的使用範圍,被告自有義務將其全部廢土移出,回復徵收前狀態後,再交付給原告等。

(七)綜上所述,苗栗市公所既未依原核准計劃目的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收回被徵收之土地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徵收之土地是否按核准計畫使用,應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七十八年釋字第二三六號解釋,略以﹕『˙˙˙土地法第二一九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地。」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及依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五十二號判例及行政院五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台內四五三四號令意旨,該土地法第二一九條規定之認定,應以該項徵收土地整體為準,不能仍按徵收前之個別原所有權之各個地區以為認定已否實行使用之準據。本案停十計畫停車場徵收用地計○˙四○七○公頃,除一小部份建物末拆除以外均已完成級配舖設興闢做為停車場使用,已達土地使用之要件。準此,本案已依原核准徵收計畫使用,本府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八五府地用字第一○六九二八號函否准其申請買回土地,依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前後二次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應屬相同事件,被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再重複處理,依法並無違誤﹕

原告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暨土地徵收條例第五章撤銷徵收規定提起請求收回之申請,本府經查所請撤銷徵收未符合上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未同意所請。又依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據此,本府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九府地用字第八九000六九七一九號函通知原告,以本案前業經報准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府第二字第七六三五一號函及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府地二字第一一三六七號函復略以﹕「同意貴府所擬,不予發還。」並經本府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府地用字第一0六九二八號函、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府地用字第二○二六四號函及本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府建都字第八九○○○二二九五一號函復在案,歉難再予重複受理。

(三)提起訴願,依行為時之訴願法第十一條但書規定,訴願人應於三十日補送訴願理由書,且不待通知補送,若未在期限內補送者,該訴願即屬程序不合。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提出聲明異議暨收回土地請求書,已逾訴願期間,依法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向台灣省政府及本府提出聲請覆議書,本府收文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其主旨載明不服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府地二字第七六三五一號函及本府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府地用字第九五五二三號函,應視為已有訴願之提起一節,不問本府是否應將聲請覆議書視為訴願書移由管轄機關受理,惟查視同提起訴願者,依行為時之訴願法第十一條但書規定,訴願人應於三十日補送訴願理由書,且不待通知補送,若未在期限內補送者,該訴願即屬程序不合。且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六十一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提出聲明異議暨收回土地請求書,均逾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訴願提起應在三十日內之規定,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二、提起訴願於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正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第八款定有明文。本府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府地用字第九五五一一三號函,該函係本府向上級機關請示之函項及本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九府地用字第八九○○○六八六六一號函,係為將會勘紀錄函送原告。上開函僅係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上開函不服,程序自有未合。綜上論結,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為之。」、「訴願因逾越法定期限決定駁回時,若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為行為時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所明定。又所謂行政處分,依前後二行為所應適用之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府地用字第四六0九0號徵收公告,按土地徵收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如有不服,自應依通常程序,於接到徵收通知後三十日內提起訴願,逾期徵收即歸確定,不得再對之有何爭執,請求變更已確定之徵收處分(參照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二六三號判決),經查本件原告對徵收公告不服,惟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原告所自承,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向被告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經被告層報台灣省政府意見,台灣省政府以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府地二字第七六三五一號函復同意被告所擬不准收回意見後,被告遂以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八五府地用字第一0六九二八號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該否准處分,依法應於收受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訴願,逾此法定不變期間,即不得就該否准處分再為爭執,然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再次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遭被告否准後,始一併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核此部份訴願之提起,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法,本應不予受理,惟訴願機關不察,仍為實體審究,並駁回原告此部份訴願,雖訴願機關為此決定容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此部份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次查被告以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府地用字第九五五二三號函檢具會勘紀錄擬具處理意見報台灣省政府,該函核其性質屬下級機關對上級機關所為之請示事項,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又被告另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府地用字第八九000六八六六一號函將會勘紀錄送原告,核其性質無非係將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送予當事人,未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參照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九十號判決),原告請求撤銷此二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內容,依首開說明,其起訴亦難認為合法。

三、次按人民對同一事實先後多次提出申請,行政機關均為准駁之情形,第一次之准駁係屬行政處分,但其後之准駁是否為行政處分,非可一概而論,應視行政機關所表示之內容是否「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而定(參照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質言之,若行政機關重新為實體上審查並有所處置,雖並未變更先前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況,仍可認定為一新的行政處分。本件原告前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依土地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經被告派員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至現場會勘後,因現場已施工整建,乃擬具處理意見,以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府地用字第九五五二三號函報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府地二字第七六三五一號函復同意被告所擬不准收回意見後,被告以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府地用字第一0六九二八號函否准原告所請在案,嗣原告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暨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再次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府地用字第八九000六九七一九號函復略以,本案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歉難再予重複處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該函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對於原告未有新的行政處分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申請書中,曾一併請求被告勘查現場,被告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會勘現場,此由被告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府地用字第八九000六八六六一號函送會勘紀錄予原告在卷可稽,次查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府地用字第八九000六九七一號函稱「經查所請撤銷徵收未符合同法(按: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未便照准辦理。」,實已就系爭事實是否符合收回要件加以判斷,難謂被告就原告第二次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請求無重新就實體為審查並有所處置之情況,雖結果並未有所變更,惟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府地用字第八九000六九七一九號函,應屬一行政處分,原告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程序並無不合。

四、按「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一十九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復為土地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原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二八六-一一四地號等土地,為苗栗市都市計畫十號停車場用地,經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以府地用字第四六0九0號公告徵收,該徵收計畫書內記載計畫使用期限為預定七十八年七月開工、八十五年六月完工,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以其被徵收土地並未依徵收計畫使用申請發還被徵收土地,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與相關單位派員實地會勘並作成紀錄,紀錄處理意見為﹕本案已依期限內完工且絕大部分作為停車場使用。並報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府地二字第七六三五一號函復略以﹕「同意貴府所擬意見,不發還土地予原所有權人。」,被告即以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府地用字第一0六九二八號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暨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再次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府地用字第八九000六九七一九號函復略以,經查所請撤銷徵收未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予以否准。經查都市計畫法固係土地法之特別法,惟除都市計畫法有特別規定部分,應適用該法外,其餘未特別規定者,土地法仍有其適用。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僅就土地法第二百一十九條有關使用期限部分,設特別規定,則土地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土地亦有其適用。是系爭土地原告是否得按原徵收價格收回,以被告未依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且不可歸責原告為要件。次查需地機關是否「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其判斷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三六號解釋,『˙˙

˙土地法第二一九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地。」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及依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五十二號判例及行政院五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台內四五三四號令意旨,該土地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之認定,應以該項徵收土地整體為準,不能仍按徵收前之個別原所有權之各個地區已為認定已否實行使用之準據。系爭苗栗市都市計畫十號停車場用地,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公告徵收,其核准使用期限自七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五年六月,因土地所有權人拒領補償費,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提存補償費。系爭土地徵收後,於八十二年十月進行開工、八十二年十一月竣工,除一部分建物未拆除外,已完成級配舖設興闢作為停車場使用,則採前揭整體觀察原則判斷,被告並未違反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目的」及「用途」﹔惟嗣後原土地所有權人以鐵絲網將現場圈圍,不讓車輛進入,被告復於八十四年四月再行施工,又遭地主嚴重抗爭未能進行施工,此有現場照片及剪報數份附於原處分卷可佐。原告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再次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就其所提供現場照片以觀,苗栗市都市計畫十號停車場雖因時過多年,現場雜草叢生,廢土堆砌,惟究其原因係原土地所有權人抗爭之故,自屬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因素,符合土地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收回被徵收土地,尚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俱無足採。原處分否准原告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請求,訴願決定,以該函非屬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雖有未洽,結論並無二致,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准其收回土地及為對待給付之判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七八府地用字第四六0九0號徵收公告、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府地用字第四六0九0號函、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府地用字第一0六九二八號函、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府地用字第九五五二三號函、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府地用字第八九000六八六六一號函部分,既係提起不合法而不應准許,爰不另為裁定,而一併予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裁判日期:200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