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八號
原 告 丙○○
丁○○己○○癸○○戊○○訴訟代理人 丑○○訴訟代理人 甲○○
乙○○○原 告 庚○○
辛○○代 表 人 子○○訴訟代理人 寅○○
卯○○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府訴委字第一一二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鎮○○里○○路八八、九○、八七、八六號及同路九二巷二、八、十八、十四、十六、二十號等十戶房屋(其中坐○○○鎮○○里○○路○○○巷○○號為壬○○所有,其民國(下同)八十八年房屋稅新台幣四、四六七元部分,因逾期申請復查,另以裁定駁回),經臺中縣政府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三工建使字第三九八○、三九八一、三九八二號核發使用執照在案,被告所屬沙鹿分處乃依財政部訂頒「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以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資料核定現值,自八十四年六月起課徵房屋稅,並續課系爭房屋八十八年房屋稅共計四四、四八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台中縣政府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原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與其餘原告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㈠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⑴原處分查徵之坐○○○鎮○○路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九十號及同路九十
二巷二、八、十六、十八、二十號等房屋稅,經查上開房屋外部鷹架未拆、外牆砌磚未完成、內部樓梯、衛浴設施、隔間均未完成、各層施工通道未加封等,核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台建鑑字第一八三○~九鑑定報告可稽,雖其主要構造等綱要項目均有施作,而有使用執造之發給,惟其水電、門窗設備均未裝置完竣無法使用,次就其公設如排水道、電線管路等均未施設,亦未完成無法排水及配電照明,實非房屋稅條例第七條所列示之建造完成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可供使用之情形供為課稅之依據,於未完成前免於課徵房屋稅以符實際。
⑵次就台中縣政府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六府工建字第八一七一八號函示樓梯
扶手、衛浴設備、內外配線及管路施工並非核發使用執照應行審核之項目,惟其係供予居住及水電設備裝置之所必需,其理甚明。上開房屋係起造人本善良之意旨,以財產託付承造人、監造人及設計人以為房屋之建築,承造、監造及設計人既受託付建置,自應本其專業及承受之責任建造,至少可供委託人使用,本案實際房屋,僅主要結構完成但內部樓梯扶手門窗未施作,衛浴設備未施作、室內隔間未完成且內部水電管路未施作無法供人居住,實際情形決非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六條規定所指之新建房屋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房屋。
⑶又就租稅原理,係以實體課稅為原則,本案房屋起造人係以善良之意旨委託承
造人建造房屋,惟承造人未予履行約定,於取得貸款後即惡意避不見面、棄工程於不顧,起造人已無力續予施工至可供居住,今被告機關僅予片面認定使用執照核發即為完工,惟實體上水電管路門窗衛浴設施未施作,外部鷹架未拆,外牆砌磚未完成,施工通道未加封之情況如何使用該建築物?如何裝置水電設備?今仍以完成房屋課稅,已失政府機關係為保護人民而設立之憲法意旨。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⑴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本條例第七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規定如左: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未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其延不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七條及台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五條所明定。
⑵查原告等所有坐○○○鎮○○里○○路八八、九○、八七、八六號及同路九二
巷二、八、十四、十六、十八、二十號等十戶房屋(其中九十二巷十四號房屋為同案另原告壬○○所有),業經臺中縣政府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三工建使字第三九八○、三九八一、三九八二號核發使用執照在案,被告所屬沙鹿分處依財政部訂頒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以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資料核定現值,並續以課徵八十八年房屋稅,並無違誤。
⑶原告主張略以:原處分查徵之坐○○○鎮○○路八六、八七、八八、九○號及
同路九二巷二、八、十六、十八、二十號等房屋稅,經查上開房屋外部鷹架未拆,外牆砌磚未完成,內部樓梯、衛浴設備、隔間均未完成暨各層施工通道未加封等,核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台建鑑字第一八三○至九鑑定報告可稽,雖其主要構造等綱要項目均有施作,而有使用執照之發給;惟其水電、門窗設備均未裝置完竣,無法使用,就其公設及排水道亦未完成,要非房屋稅條例第七條所列建造完成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可供使用之情形,供為課徵房屋稅之依據。::本案房屋起造人係以善良之意旨委託承造人建造房屋,惟承造人未予履行約定,於取得貸款後即惡意避不見面、棄工程於不顧,起造人已無力續予施工至可供居住,今原處分機關僅予片面認定使用執照核發即為完工,惟實體上水電管路門窗衛浴設施未施作,外部鷹架未拆,外牆砌磚未完成,施工通道未加封之情況下如何使用該建築物?如何裝置水電設備?今仍以完成房屋課稅,已失政府機關係為保護人民而設立之憲法意旨。
⑷經查依台中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八府工建字第三○三四○二號函
說明:「依建築法::第七十條: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依上開條文,本府(局)核發使用執照並無誤。」,又原告等亦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申報房屋現值並繳納八十五年度房屋稅,則系爭房屋屬已建造完成之建物無誤。次查,依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中區業服發字第0000-0000Y號函說明「查旨述地點係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申請新設用電,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逾期未繳線路補助費而逕予取消用電申請案件。」,則原告顯有延不裝置水電之情事,依前台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五條但書之規定,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被告所屬沙鹿分處自八十四年六月起課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並續課系爭房屋八十八年度房屋稅,核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本條例第七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規定如左: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未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其延不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七條及台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五條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所有坐○○○鎮○○里○○路八八、九○、八七、八六號及同路九二巷
二、八、十四、十六、十八、二十號等十戶房屋(其中九十二巷十四號房屋為同案另原告壬○○所有),業經臺中縣政府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三工建使字第三九八○、三九八一、三九八二號核發使用執照在案,被告所屬沙鹿分處依財政部訂頒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以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資料核定現值,並續以課徵八十八年房屋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建房屋申報書、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名冊面積表、及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紀錄表、查詢甲○○等人各年度房屋稅有無繳納之徵銷檔明細表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二十五頁至第四十九頁、第六十一頁),則依上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所查徵之坐○○○鎮○○路八六、八七、八八、九○號及同路九二巷二、八、十六、十八、二十號等房屋之房屋稅,上開房屋外部鷹架未拆,外牆砌磚未完成,內部樓梯、衛浴設備、隔間亦均未完成且各層施工通道未加封等,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台建鑑字第一八三○至九鑑定報告可稽,雖其主要構造等綱要項目均有施作,而有使用執照之發給;惟其水電、門窗設備均未裝置完竣,無法使用,就其公設及排水道亦未完成,要非房屋稅條例第七條所列建造完成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可供使用之情形,而供為課徵房屋稅之依據。本案房屋起造人係以善良之意旨委託承造人建造房屋,惟承造人未予履行約定,於取得貸款後即惡意避不見面、棄工程於不顧,起造人已無力續予施工至可供居住,今被告機關僅片面認定使用執照核發即為完工,然在實體上水電管路、門窗、衛浴等設施未施作,外部鷹架未拆,外牆砌磚未完成,施工通道未加封之情況下,原告如何使用該建築物?如何裝置水電設備?被告仍以完成房屋課稅,有失政府機關係為保護人民而設立之憲法意旨等語。然查:
㈠本件原告等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鎮○○里○○路八八、九○、八七、八六號及
同路九十二巷二、八、十八、十六、二十號等房屋,業經台中縣政府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核發八三工建使字第三九八○、三九八一、三九八二號使用執照在案,被告所屬沙鹿分處依使用執照所載資料核定現值,並據以課徵房屋稅,為原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㈡原告甲○○所稱房屋係與人合建,因工程承包商與行政機關勾結始違法發給使用
執照一節,查原告所稱違法發照並非本件系爭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業經本院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貪污等案件核閱屬實,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三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至第九十六頁)。而房屋現場情形,亦經被告派員至現場勘查並有照片八張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六十二頁),而有關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所核發八三工建使字第三九八○號、三九八一號及三九八二號使用執照是否有被撤銷,經被告向台中縣政府查詢,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八府工建字第三○三四○二號函說明:「依建築法::第七十條: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依上開條文,本府(局)核發使用執照並無誤。」及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八八府工建字第三六○一○號函「主旨:有關本府工務局核發八三工建使字第3980、3981、3982號使用執照並未撤銷」函復被告在案(見原處分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及第六十頁),則系爭房屋應屬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相符,建築工程完竣建造完成。另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中區業服發字第0000-0000Y號函說明「查旨述地點係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申請新設用電,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逾期未繳線路補助費而逕予取消用電申請案件。」函復被告在卷(見原處分卷第七十六頁),則原告係房屋已建築工程完竣有延不裝置水電之情事,依台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五條但書之規定,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被告自八十四年六月起課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並續課系爭房屋八十八年度房屋稅,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原告稱其為房屋起造人意善良之意旨委託承造人建造房屋,因承造人未予履行約定,於取得貸款後即惡意避不見面、棄工程於不顧,起造人之原告已無力續予施工至可供居住云云,惟此乃另民事私權糾葛,核與原告應納房屋稅之公課及政府機關之設立係為保護人民之間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