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丁○○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四三四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所屬彰化縣分局核定綜合所得總額新台幣(以下同)七、二四三、○六一元,應補稅額九○六、三七七元。原告不服,就租賃所得項目,申經復查結果,獲准減列一五二、七二三元,綜合所得總額變更核定為七、○九○、三三八元。原告猶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配偶廖麗郁有無向金融機構借款用以購置房屋,而得於核計系爭年度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時,核實減除其因購置該房屋所支付之利息。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與章林秀綢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約後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原告配偶廖麗郁名下,隨後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於七十八年二月一日交付尾款一千二百萬元,分三次提款計一千一百八十四萬二千元,不足十五萬八千元,係以預留現金補足,訴願決定機關以原告配偶七十八年二月一日放款的一千二百萬元與尾款給付日之金額不符,即遽以認定放款之一千二百萬元非購屋之貸款,實不近情理。
2、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出具證明內載:本行借款人:廖麗郁,提供土地:台中市○區○○段三小段二○之二四、二○之四三號,建物:台中市市○路○○號,建號:一一一五號,於本行設定一、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三千一百萬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借款餘額為新台幣二千五百六十萬元,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借款餘額為新台幣二千五百六十萬,三、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借款餘額新台幣二千五百六十萬元,四、八十九年十二月借款餘額為新台幣二千五百六十萬元,迄今仍未清償。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皆謂原告自行檢具上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出具之借款餘額證明詳載之利息係短期擔保放款,其實是不知銀行之作業方式,銀行將不動產抵押貸款,亦歸屬於短期擔保放款,且按照慣例,每年須提單一次,關於此部分,查詢往來銀行即可得知。
3、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結算申報,關於租賃標的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謄本佐證內載:原因發生日期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登記原因:買賣,登記日期:
七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登記原因:設定,權利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三千一百萬元,存續期間:七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六日,所有權標的登記次序○○一共同擔保地段重慶段三小段二○之二四地號、二○至四三號,共同擔保建號重慶段三小段一一一五號,列印時間: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時四十五分。上開謄本佐證系爭抵押權還存在,未清償,且是在過戶同時辦理彰化銀行之貸款事實,不容置評。
4、關於買賣之移轉,買賣雙方原約定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辦理登記手續,但因賣方當時無法交付不動產標的於買方,故雙方協議延至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一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價金由買方備妥現金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雙方會同至彰化銀行交付,價金交付賣方後,由賣方將該款項親自匯出。綜上,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自難令人信服,故依法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所稱必要損耗及費用,係指固定資產之折舊、遞耗資產之耗竭、無形資產之攤折、修理費、保險費,以及為使租出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折舊、耗竭及攤折之減除,準用本法第三章第四節有關條文之規定。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納稅義務人能提具確實證據者,從其申報數,其未能提具確實證據或證據不實者,稽徵機關得依省區(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減除標準調整之。」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明定。又「個人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房屋,所支付之利息,應屬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稱為使出租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納稅義務人如非選用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標準減除,且能提供確實證明文件者,於核計房屋之租賃所得時,核實減除。」亦為財政部七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二三七三九號函所明釋。
2、本件原告之配偶廖麗郁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止,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市○路○○○號房屋出租予美嬅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以下簡稱美嬅泰公司),並於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該房屋租賃收入二八○、三三四元,並列舉減除必要成本費用二、二六五、八○一元,申報租賃所得零元。初查以其列舉扣除必要費用及成本中有關向金融機構借款購屋出租之利息支出二、一五六、五三一元,為短期融資借款,無法證明係為購屋所發生之借款利息,否准其扣除該利息支出,改依財政部訂頒租賃費用標準按租賃收入百分之四十三核認必要成本費用。經初查依該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所載,核定租賃收入二七八、七七五元,扣除費用標準後核定租賃所得一五八、九○一元外,另依報經財政部核備之一般租金標準每月每坪
一、二○○元,核算系爭租賃收入二六七、九三六元,惟該扣繳憑單所載房屋稅籍與該系爭租賃標的稅籍不合,是核認該扣繳憑單之租賃收入非屬系爭租賃標的,遂另核定租賃收入二六七、九三六元,減除費用標準後,核定租賃所得
一五二、七二三元。原告不服,復查時補具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所有權狀等資料,主張僅一間房屋出租予美嬅泰公司,卻核二筆租賃所得,顯有重複,另有關律師訴訟費用支出漏未申報扣除及購屋貸款利息支出,於申報時已檢附有關利息支出憑證,請核認云云。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經與原告溝通說明後,有關律師訴訟支出列報乙節,同意撤回復查。另有關租賃收入部分,詢經系爭租賃標的物所在之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查得該扣繳憑單所載稅籍資料,並無該房屋稅籍,且電洽美嬅泰公司後得知確僅向出租人承租該系爭房屋,嗣經該房屋坐落所在地之被告機關所屬台中市分局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中區國稅中市資第000000000號函復被告機關,系爭扣繳憑單確為系爭租賃房屋之租賃收入,遂註銷原依財政部訂頒標準核定之租賃收入二六七、九三六元,僅依該扣繳憑單所載核定其租賃收入二七八、七七五元。另有關原告主張扣除之利息支出乙節,經查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出具之借款餘額證明書載明系爭利息支出係短期擔保放款,而原告亦未提供該借款之資金係用於購屋之確實證明文件及資金流程,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自難核實認列,故原告申報地價稅五七、一九五元及房屋稅及其附加捐支出五二、○七五元,計一○九、二七○元較依財政部訂頒費用標準核定之費用一一九、八七四元為低,故初查依財政部訂頒費用標準核定其租賃費用,並無不合。綜上,原核定租賃收入二六七、九三六元,租賃所得一五二、七二三元部分,復查結果依被告機關所屬台中市分局通報准予註銷,僅依扣繳憑單資料核定租賃收入二七八、七七五元,減除財政部訂頒費用標準後,核定租賃所得為一五八、九○一元。原告仍不服,訴願主張其以系爭租賃標的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至今,確有利息支出,應准予自租賃收入中減列,並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銀行帳戶資金流程云云,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外,以原告檢附之銀行帳戶存摺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原告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總價款四二、五○○、○○○元正,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七十八年二月一日止陸續清償,其中於末(即七十八年二月一日)日付清尾款一二、○○○、○○○元,惟查放款之銀行帳戶於七十八年二月一日先由銀行帳戶中支出一、二二○、○○○元,再於同日由銀行放款一、二○○、○○○元,並分次支出八、五八二、九三五元及三、二五九、○六五元,計一一、八四二、○○○元,與尾款給付日之金額不符,且查該帳戶嗣後又陸續於七十八年三月間向銀行借款三、○○○、○○○元,二、○○○、○○○元,一
二、○○○、○○○元等,核與其於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檢附之放款利息憑證所載計息本金為六、○○○、○○○元及二五、六○○、○○○元二筆未符,亦屬購屋給付尾款日之後始再行借款,難謂其所訴借款係用以購置系爭租標的物,況其亦自行檢具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出具之借款餘額證明書詳載,其所支付之利息係因短期擔保放款,故本(八十六)年度支付短期擔保放款之利息支出實難核認為其配偶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房屋所支付之利息,所訴核無足採。另原告申報時檢附之利息單據有八五、五五三元經查單據上所載科目代號為一三,經電洽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查得係屬信用放款,原告並未提出該等款項用於購置房屋之具體證明文件,原核定否准認列亦無不合,所訴核無足採等由,遂予維持。
3、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其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隨後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於七十八年二月一日交付尾款一二、○○○、○○○元,分三次提款,計一一、八四二、○○○元,差額一五八、○○○元係以預留現金補足,是系爭借款利息係用以購屋之貸款,應准列報云云。查原告訴願時檢附之銀行帳戶存摺,其於七十八年二月一日有三次支出紀錄,分別為一、二二○、○○○元、八、五八二、九三五元及三、二五九、○六五元,計一三、○六二、○○○元,而原告雖主張貸款一二、○○○、○○○元係用以支用購屋之貸款,惟金額顯未相符,且該筆資金流向雖有支出紀錄,但流向不明,原告又未提出該款項用於購置系爭房屋之具體證明文件,自無法證明確係購屋之支出。況原告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之後又陸續借款之紀錄,金額達一七、○○○、○○○元,加計二月一日之貸款一二、○○○、○○○元,共計借款二九、○○○、○○○元,除與原告結算申報時檢附之短期擔保放款之利息憑證所載本息為本金二五、六○○、○○○元與六、○○○、○○○元未符外,且該利息支出憑單無法知悉貸款之起迄期間,亦無法與證明該利息支出憑單與原告提供之存摺影本資料所載之借款紀錄有關聯性。綜上,原告訴願時檢附之存摺資料,無法證明存摺所載之放款紀錄、支出紀錄之間與其列報短期融資放款之利息支出二、一五六、五三一元有相關性,以及借款係用以購買系爭租賃標的物之事實,故其所訴無足採據。
4、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及「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所稱必要損耗及費用,係指固定資產之折舊、遞耗資產之耗竭、無形資產之攤折、修理費、保險費,以及為使出租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折舊、耗竭及攤折之減除,準用本法第三章第四節有關條文之規定。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納稅義務人能提具確實證據者,從其申報數,其未能提具確實證據或證據不實者,稽徵機關得依省區(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減除標準調整之。」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明定。又「個人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房屋,所支付之利息,應屬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稱為使出租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納稅義務人如非選用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標準減除,且能提供確實證明文件者,於核計房屋之租賃所得時,核實減除。」亦經財政部七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二三七三九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之配偶廖麗郁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止,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市○路○○○號房屋出租予美嬅泰公司,並於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該房屋租賃收入二八○、三三四元,並列舉減除必要成本費用二、二六五、八○一元,申報租賃所得零元(申報書附於原處分卷七十七頁)。被告機關初查以其列舉扣除必要費用及成本中有關向金融機構借款購屋而出租之利息支出二、一五六、五三一元,為短期融資借款,無法證明係為購屋所發生之借款利息,否准其扣除該利息支出,改依部頒租賃費用標準按租賃收入百分之四十三核認必要成本費用。被告機關依該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所載,核定租賃收入二七八、七七五元,扣除費用標準後核定租賃所得一五八、九○一元外,另依報經財政部核備之一般租金標準每月每坪一、二○○元,核算系爭租賃收入二六七、九三六元,惟該扣繳憑單所載房屋稅籍與該系爭租賃標的稅籍不合,是核認該扣繳憑單之租賃收入非屬系爭租賃標的,遂另核定租賃收入二六七、九六三元,減除費用標準後,核定租賃所得一五二、七二三元。原告不服,補具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所有權狀等資料,主張僅一間房屋出租予美嬅泰公司,卻核二筆租賃所得,顯有重複,另有關律師訴訟費用支出漏未申報扣除及購屋貸款利息支出,於申報時已檢附有關利息支出憑證,請核認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經與原告溝通說明後,有關律師訴訟支出列報乙節,同意撤回復查。另有關租賃收入部分,詢經系爭租賃標的物所轄之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查得該扣繳憑單所載稅籍資料,並無該房屋稅籍,且電洽美嬅泰公司後得知確僅向承租人承租該系爭房屋,嗣經該房屋所轄之被告機關所屬台中市分局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中區國稅中市資第000000000號函復被告機關稱系爭扣繳憑單確為系爭租賃房屋之租賃收入,遂註銷原依財政部頒標準核定之租賃收入二六七、九三六元,僅依該憑單所載核定租賃收入二七八、七七五元。另有關原告主張扣除之利息支出乙節,經查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出具之借款餘額證明書載明系爭利息支出係短期擔保放款,而原告亦未提供該借款之資金係用於購屋之確實證明文件及資金流程,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自難核實認列,而原告申報地價稅五七、一九五元及房屋稅及其附加捐支出五二、○七五元,計一○九、二七○元較依財政部頒費用標準核定之費用一一九、八七四元為低,故原查依部頒費用標準核定租賃費用,並無不合。綜上,原核定租賃收入二六七、九三六元,租賃所得一五二、七二三元,復查結果依被告機關所屬台中市分局通報准予註銷,僅核定租賃收入二七八、七七五元,減除部頒費用標準後,租賃所得核定為一五八、九○一元。原告不服,主張其以系爭租賃標的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至今,確有利息支出,應准予自租賃收入中減列,並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銀行帳戶資金流程云云,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以原告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總價款四二、五○○、○○○元正,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七十八年二月一日止陸續清償,其中於末(即七十八年二月一日)日付清尾款一二、○○○、○○○元,惟查放款之銀行帳戶於七十八年二月一日先由銀行帳戶中支出一、二二○、○○○元,再於同日由銀行放款一、二○○、○○○元,並分次支出八、五八二、九三五元及三、二五九、○六五元,計一一、八四二、○○○元,與尾款給付日之金額不符,且查該帳戶嗣後又陸續於七十八年三月間向銀行借款三、○○○、○○○元,二、○○○、○○○元,一二、○○○、○○○元等,核與其於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檢附之放款利息憑證所載計息本金為六、○○○、○○○元及二五、六○○、○○○元二筆未符,又屬購屋給付尾款日後再行借款,難謂其所訴借款係用以購置系爭租標的物(房屋),況其亦自行檢具彰化商業銀行出具之借款餘額證明書詳載,其所支付之利息係因短期擔保放款,故本(八十六)年度支付短期擔保放款之利息支出實難核認為其配偶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房屋所支付之利息。另原告申報時檢附之利息單據有八
五、五五三元,經查單據上所載科目代號為一三,經電洽彰化商業銀行查得係屬信用放款(一五為短期擔保放款),又原告並未提出該等款項用於購置房屋之具體證明文件,是被告機關否准認列,並無違誤,所訴核無足採等情,駁回其訴願。原告訴訟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其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隨後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於七十八年二月一日交付尾款一二、○○○、○○○元,分三次提款,計一一、八四二、○○○元,差額一五八、○○○元係以預留現金補足,是系爭借款利息係用以購屋之貸款,應准列報云云。
三、經查,原告之配偶廖麗郁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止,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市○路○○○號房屋出租予美嬅泰公司,租賃收入計二七
八、七七五元之事實,有「不動產房屋租賃附強制執行契約書」及美嬅泰公司開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稽(原處分卷六七及七一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而依原告與訴外人章林秀綢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該不動產買賣總價金為四千二百五十萬元,於契約成立同時即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給付四百五十萬元、第二次及第三次依序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七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各給付一千三百萬元,尾款一千二百萬元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付清;其買賣之標的為台中市○區○○段參小段二○之二四及同段二○之四三號二筆建地,該契約不動產買賣標示部分並載明「建物已焚燬,無買賣在內」;買賣價金除經買受人於訂約當日交付華南銀行和美分行面額四百五十萬元支票外,第二次及第三次款亦經買受人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及七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先後交付同和美分行面額一千三百萬元支票與出賣人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證,並經代書丙○○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明無誤。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詳載買賣之標地物僅上列二筆建地,買賣時該建地上之建物「已焚燬」,不在買賣範圍之內,且參照原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訂約日期七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其設定不動產抵押之標的只上開二筆建地,契約書名稱亦將「建築改良物」部分刪除,擔保權利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而系爭出租建物,依本院向地政事務所函取之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市府路六十二號出租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七十九年九月四日,登記日期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提供擔保,與上述二筆建地共同擔保前開本金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抵押債務,且將擔保金額提高為本金最高限額三千一百萬元(見原告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於訴願卷),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登記完畢等情;足證原告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訂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系爭出租之建物確實尚未存在,其於七十八年二月一日支付之尾款一千二百萬元僅為給付契約標的之前述二筆建地尾款,而系爭出租房屋所擔保之債務亦與原告主張係擔保前開尾款一千二百萬元之支出無關甚明,從而代書丙○○於本院之證言僅能證明原告確於該日有支付該一千二百萬元與出賣人上開二筆建地尾款之事實,無從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有利之認定。況查廖麗郁於放款之銀行帳戶其七十八年二月一日先由銀行帳戶中支出一、二二○、○○○元,再於同日由銀行放款一二、○○○、○○○元,並分次支出八、五八二、九三五元及三、二五九、○六五元,計一一、八四二、○○○元,與尾款給付日之金額不符,且查該帳戶嗣後又陸續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分次向銀行各借款三、○○○、○○○元,二、○○○、○○○元及一二、○○○、○○○元等,核與其於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檢附之放款利息憑證所載計息本金為六、○○○、○○○元及二五、六○○、○○○元二筆(原處分卷十六至三九頁)未符,又屬購屋給付尾款日後再行借款,亦難謂該等借款係用以購置系爭租標的物(房屋);而依放款銀行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函復本院稱:廖麗郁七十八年二月一日所支領之金額八、五八二、九三五元係由原告甲○○申請開立匯票乙紙,付款行為為該行總行營業部,另二十元為匯費;金額三、二五九、○六五元用於繳納稅金,另金額一、二二○、○○○元乃利用聯行收付,於該行總行營業部提領等情(見本院卷所附彰化銀行彰化分行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彰彰字第二六七一號函),也與原告主張其於七十八年二月一日交付尾款一二、○○○、○○○元,分三次提款,計一一、八四二、○○○元,差額一五八、○○○元係以預留現金補足之情節不符。又依廖麗郁在放款銀行存摺顯示,該帳號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存入一百零八萬元、七十八年二月一日存入五萬元、七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存入十九萬八千餘元、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存入十四萬八千元、七十八年四月三日存入二十二萬元、七十八年四月七日存入十萬元、七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存入三十萬元、七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存入九萬八千元、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存入六十萬元(以上僅就存入逾五萬元部分載列),然其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亦支出十萬元、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支出七十二萬八千元、七十八年二月一日支出如同上列各金額、七十八年二月二日支出二十萬元、七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支出十一萬元、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支出二十九萬元、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支出六萬七千餘元、七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支出二十一萬元、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支出一千二百零五萬餘元、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支出三百萬元、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支出六十萬元、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支出五十八萬元、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支出六十五萬元、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支出十五萬五千元、七十八年四月七日支出二十餘萬元、七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支出二十八萬八千元、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支出四十七萬八千元(以上亦就支出逾五萬元部分載列─見訴願卷或本院卷),顯見廖麗郁在放款銀行之出入甚大,可證原告所提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出具之借款餘額證明書上載,廖麗郁所支付之利息係因短期擔保放款屬實,尤不得以本(八十六)年度支付短期擔保放款之利息支出核認為其配偶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房屋所支付之利息。再原告申報時檢附之利息單據有八五、五五三元,惟該單據上所載科目代號為一三,經訴願決定機關電洽彰化商業銀行查得係屬信用放款、一五為短期擔保放款(原處分卷四十至五一頁),原告復未提出該等款項用於購置房屋之具體證明文件,其所為主張,委無可採。是被告機關否准認列,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胡 國 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