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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18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四七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祭祀公業事件不服被告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日九十府民宗字第五三九四三號函,提起訴願。經查該函係就原告不服台中縣梧棲鎮公所受理案外人陳延滄對祭祀公業陳尚之申報內容,位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嗣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向被告聲請更正錯誤,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府民宗字第一二七○九號函復原告略以:「::祭祀公業於核發證明書後,始有人提出異議,自應依照規定通知當事人訴請法院審理,俟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內容辦理。」原告不服,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向被告聲明不服,並向內政部陳情,案經內政部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函移請被告處理。被告乃以九十年三月二日九十府民宗字第五三九四三號函復原告略以:「有關台端不服本府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府民宗字第一二七○九號函復提起異議乙案,本案正在本府訴願中,俟訴願結果終結後,再依訴願結果辦理。::」是被告之前揭函,僅係該府就案件處理情形予以說明函復,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日期:2001-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