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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18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告 台中縣太平地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辛○○

壬○○庚○○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府訴委字第一一二五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母阮黃綢於民國(下同)四十五年間向訴外人瑞裕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黃竹坑小段一七之二二二號及一七之二二五號二筆土地,被告發給原告姓名之土地所有權狀,惟土地登記簿謄本之所有權人仍為原告之母阮黃綢,嗣於八十九年間因土地徵收問題,原告申請土地登記簿閱覽,始發覺上情。原告即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向被告申請將該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為原告,惟遭被告以有違登記「同一性」為由駁回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於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作成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黃竹坑小

段一七之二二二、一七之二二五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為原告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父母生有二子,原告之母為二子將來成家立業,曾買入多筆土地皆以原

告及原告之兄阮水旺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而原告及阮水旺取得之土地面積約略相等,系爭二筆土地即是於此情況由原告之母向訴外人瑞裕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並以原告名義辦理登記,該土地之所有權狀亦記載原告為所有權人,且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每年所發之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所載繳納義務人亦記載為原告,故原告未曾懷疑自己非所有權人或地政事務所之登記有所錯誤,直至八十九年申請土地登記簿閱覽時才發現系爭土地所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之母,而非原告本人。且系爭土地於四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時,即有登記錯誤之情形,申言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但因原告當時尚未成年,依土地登記實務觀之,申請移轉所有權時應載明所有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而阮黃綢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該次登記卻將土地所有權人漏載而僅記載法定代理人,致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誤將所有權人之法定代理人誤載為所有權人。

⒉就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言之,如該次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所載之取得所有

權人為阮黃綢而非原告,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前揭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不可能會記載原告為所有權人,且地政機關與稅捐稽徵處為不同之行政機關,亦不可能會同時登記錯誤。故該次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所載之取得所有權人應為原告,始有可能造成土地登記簿與前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不符。

⒊訴願決定所引用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

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惟此項規定並非在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此為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第一九五六號所明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三十三年上字第四九八三號、三十三年上字第五九0九號亦著有判例。從而,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係就有第三人信賴登記之情形始得適用,如無該等情事存在,自不得以該條規定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益,而本件並無第三人信賴登記之情形,訴願決定引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駁回原告請求,容有不合。

⒋又訴願決定引用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十二號判例及更正登記法令補

充規定第七點,認定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所示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茲解決,不得聲請更正登記云云。然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並未將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區分為錯誤或遺漏登記有否涉及變更權利主體同一性,而後再決定何者可申請更正登記或不可申請更正登記。申言之,如屬於登記機關之錯誤或遺漏,不論該登記錯誤之內容是否變更同一性,俱在可申請更正登記之列,此不論就法令之規定或實際之情形而言,皆為當然之理。

⒌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十二號判例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點所

謂之司法機關若係指行政法院而言,自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若指普通法院民事庭者而言,則前揭判例及規定即有推託行政機關責任,強令人民提起無謂之訴訟,蓋內政部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八五內地字第八五八四0八七號函所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條規定:「法院之確認判決不得作為執行名義,故不能據以辦理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即與前揭判例及規定前後矛盾。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更正」之登記原因,申請台中縣太平市

○○○段黃竹坑小段十七之二二二、十七之二二五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為原告,經被告審查,因「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為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點明定,又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申請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本案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為「阮黃綢」,原告申請更正為「甲○○」所有,有違原登記之同一性。再者,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點亦明定:「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⒉本案經調閱新舊登記簿,系爭二筆土地皆登記所有權人為阮黃綢,係於四十

五年十二月十日以買賣之原因而登記完畢,該登記申請書因逾法定保存期限已銷燬,被告已無原始登記檔案可稽,而原告申請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由「阮黃綢」更正登記為「甲○○」,已與更正法令補充規定第七點規定有違,殊非可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原告所述各項事由是否合於法令之規定,應檢據司法機關准予更正之裁定書據以辦理,或另循所有權移轉登記方式處理以資解決。

理 由

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固為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所明定,惟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本件土地應由本件各原告繼承而公同共有,其登記為黃某等二人自臺灣省日據時期即共同繼承,係屬錯誤,顯係就登記所示之私法關係,有所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審判,不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而為更正登記之聲請,以改變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而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前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二號著有判例。又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得依上開規定逕依行政程序救濟者,應以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更正,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且對他人權利無損害者為限,始得為之。如其更正於他人權利有利害關係,應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亦經前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在案。另「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復為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點所明示。

二、本件原告之母阮黃綢於四十五年間向案外人瑞格股份有限公司買受座落台中縣太平市○○○段黃竹坑小段一七之二二二、一七之二二五號二筆土地,被告發給原告姓名之土地所有權狀,惟土地登記簿謄本之所有權為原告之母阮黃綢,原告即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向被告申請將該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為原告,被告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平補字一二五三號通知單通知原告補正更正前後所有權人為同一人之證明文件,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乃駁回原告之申請,訴願決定亦予維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前述之主張。經查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皆登記為阮黃綢,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登記申請書又因已逾法定保存十年期限而銷毀,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之所有權人既為阮黃綢,原告以該登記與被告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上之所有權人不符,申請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自己變更系爭土地之權利主體,而違反原登記之同一性,另查阮黃綢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丙○○、丁○○、阮寶珠、阮梅芳、戊○○、己○○、黃金鈺、黃月媚、黃月瓊、黃月娥、黃月李、林阮秋英、林阮香琴,此為原告所自承,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繼承人丁○○不同意被告逕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更正為原告,是系爭土地仍涉有私權爭執,被告依前揭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自無不合。

三、另按社會現象無窮,而法律條文有限,自難以有限之法律條文規範所有之社會現象,此即有賴法律之解釋,前揭前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二號判例亦係就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精神所為之解釋,尚難認該判例之「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係於法律規定以外,以違法之命令,為不必要之限制。又依該判例所指,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該司法機關自係指審理私權爭執之普通法院民事庭而言。另因法院之確認判決只有確認效力,而無執行力,故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條規定:「法院之確認判決不得作為執行名義,故不能據以辦理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惟當事人若執法院判決確定之給付判決或撤銷判決,地政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為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自明,是原告認前揭判例與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條之規定互相矛盾尚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被告駁回原告更正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應於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作成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黃竹坑小段一七之二二二、一七之二二五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為原告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是否確有登記錯誤情事,已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