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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19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參 加 人 丙 ○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台(九○)內訴字第九○○三一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彰化縣田尾鄉永田農○○○區○○段五一四之二地號土地,係被告機關重劃分配後為使農水路順暢將同段五○○、五○一地號(為彰化縣農田水利會所有)水溝辦理截彎取直後所增加之土地,被告機關將之配售與同段鄰地五一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丙○(即參加人),經被告機關所屬北斗地政事務所通知丙○繳納差額地價並辦妥所有權登記後,鄰地同段五一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提出陳情,主張系爭土地其已耕種多年,應配售與渠。被告機關乃數次召開協調會議均未達成協議,被告機關遂決定將系爭土地作為抵費地處理,並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彰府地劃字第二二二八○九號函通知丙○前往領取其所繳系爭土地之差額地價加計利息。丙○認其土地所有權受侵害表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經內政部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五五四八號訴願決定:「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機關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九彰府地劃字第四○九七四號函另為處分之結果,仍維持原作為抵費地之處分。丙○仍為不服,乃又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八三六○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另為處分。」。被告機關遂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九彰府地劃字第二一四二一號號函將系爭土地調整分配予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當事人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系爭訴願決定之理由所稱「本件原處分機關將系爭土地增加分配予丙○,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所定之情事,非可歸責於丙○,故丙○之信賴利益應予保護」云云,係屬未察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茲陳明理由如後:

1、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一十八條所明定。從而,行政處分如有違法之情事,縱使超過救濟期間,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仍得依職權撤銷之,而撤銷之效力,原則上係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又觀諸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僅就行政機關之該撤銷權為消極限制。申言之,行政機關隨時得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僅於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二款之情形下,始受限制,而觀諸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係指受益人雖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仍得撤銷違法行政處分,僅受益人對於違法行政處分之信賴利益顯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始不得為之。

2、本件所爭執之行政處分,約有下列二者:其一為被告機關辦理彰化縣田尾鄉永田農地重劃區時,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參加人丙○之行政處分(以下簡稱第一行政處分)。其二為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九彰府第劃字第二一四二一號函再將系爭土地調整分配予丙○之行政處分(以下簡稱第二行政處分)。而查,第一行政處分並無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二款所規定限制行政機關撤銷行政處分之情事,從而,被告機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以彰府地劃字第二二二八○九號函,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撤銷該第一行政處分,依法洵屬有據。而前開訴願決定理由稱「本件原處分機關將系爭土地增加分配予丙○,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所定之情事,非可歸責於丙○,故丙○之信賴利益應予保護」,顯然係誤解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之意旨,尚無可採。

3、第一行政處分既由被告機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以彰府地劃字第二二二八○九號函,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撤銷,依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該第一行政處分於斯時起,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參加人丙○即無從再依該第一行政處分主張取得系爭土地,被告機關亦不得依第一行政處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丙○。而第一行政處分既因被告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撤銷,本件即無須就該第一行政處分為審酌。從而,本件之爭點應為第二行政處分有無違法之情事,如有之,則本件行政訴訟之請求即屬有理由。

(三)依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系爭土地不得分配予丙○,第一行政處分及第二行政處分俱屬違法,此說明理由如後:

1、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應以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路土地抵充之;其有不足者,按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之。前項應抵充農路、水路用地之土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農地重劃計畫書公告時,同時通知其管理機關或農田水利會不得出租、處分或設定負擔。」及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應抵充農路、水路用地之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路土地,包括重劃前已登記、未登記土地及已廢棄而未出租之原農路、水路土地」可知,農地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或水路之用地(包括重劃前已登記、未登記土地及已廢棄而未出租之原農路、水路土地),於重劃後,應用以抵充參加重劃分配土地須分擔之農路、水路面積,且不參加分配,以減少參加重劃分配土地所有權人負擔農路、水路之負擔,使重劃分配土地所有權人於農地重劃後受分配之比例提高。

2、又依農地重劃條例第四條規定:「農地重劃,除區域性排水工程由政府興辦並負擔費用外,其餘農路、水路及有關工程由政府或農田水利會興辦,所需工程費用由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分擔,其分擔之比例由行政院定之。前項土地所有權人應分擔之工程費用,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重劃區內部分土地折價抵付之。」及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原告誤載為農地重劃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基金農地重劃放款辦法規定貸款,或銀行貸款、或以現金償還。以土地折價抵付費用者(以下簡稱抵費地),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參加重劃土地面積比例提供土地折價抵付之,於公開標售後,以所得價款歸還保護自耕農基金或銀行貸款之本息。」第七條規定:「前條抵費地或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予集中公開標售之土地....」,依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一條及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應用以抵充重劃後農路、水路面積之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或水路之用地(包括重劃前已登記、未登記土地及已廢棄而未出租之原農路、水路土地),除不可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參加分配外,並應依抵費地之規定集中公開標售,標售所得用以支付重劃費用。

3、依訴願決定理由,系爭土地為公有水路用地,因辦理本件農地重劃,而截彎取直,廢棄該原有水路,而增加出來之土地。此依前開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一條及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系爭土地面積應抵充重劃後農路、水路面積。系爭土地依該規定抵充後,並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四條及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三項及第七條規定以抵費地集中公開標售方式處理,不得逕分配與他人所有,如將系爭土地直接分配與任何個人自屬違法,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縱使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行政機關得隨時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獨立參加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行政訴訟準備書狀主張:「本件原告於公告期間並未提出異議,俟參加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始提出異議,依法自有未合。」云云,自有不合。

4、前開第一行政處分及第二行政處分俱未依前開農地重劃條例及施行細則所明定之方式,以抵費地集中公開標售方式處理系爭土地,反而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丙○,第一行政處分及第二行政處分違法之處,不言而喻。而被告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以彰府地劃字第二二二八○九號函,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撤銷第一行政處分,同時將系爭土地作為抵費地處理,被告機關之該等處分行為係與前開農地重劃條例、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七條之規定相符,堪值肯定。

5、按被告機關撤銷第一行政處分後,丙○不服,歷經行政爭訟,由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九彰府第劃字第二一四二一號函作成第二行政處分,再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丙○,原處分所作成之該第二行政處分係屬重蹈覆轍,並未依據前開農地重劃條例、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依法行政,將系爭土地以抵費地集中公開標售方式處理系爭土地,而違法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丙○,原告就此聲請訴願,訴願決定未察該等法令規定,駁回原告之請求,誠有不合。

6、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八九彰府地字第○七八四四○號答辯書亦自陳:「綜上所陳,本案農水路截彎取直,依行政法院第四十號判例『行政官署對其以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本府對本事件經依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一、二十一、二十三有關規定重新辦理調整分配後剩餘土地作為抵費地處理,應屬合理合法、公平,並無違誤之處...」,此與原告前開之說明相符,被告亦認為將系爭土地分配與丙○係違反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而被告其後又將系爭土地分配與丙○,係因台灣省政府以丙○信賴利益應受保護為由,而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八三六○號訴願決定命被告機關重新為處分,被告機關迫於無奈,始再將系爭土地分配與丙○,此已明顯可稽,系爭土地不得逕行分配與丙○,被告機關分配與丙○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

(四)至獨立參加人主張:「...(一)被告將原有水路用截彎取直後之廢水路用地合併於參加人原有之五一四之一地號土地而分配於獨立參加人,並通知參加人繳納受配土地增加面積之差價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三千四百四十元,參加人並已繳納,被告亦已交地與參加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無論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系爭土地為參加人之原有土地。或依買賣關係,業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均應認為參加人之所有,要無疑義。原告提起撤銷之訴為無理由...」云云。經查,獨立參加人之該等主張並不可採,茲說明如後:

1、按系爭土地為公有水路用地,因辦理本件農地重劃,而截彎取直,廢棄該原有水路,而增加出來之土地,系爭土地原來並非參加人或其他私人所有之土地,獨立參加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參加人之原有土地」係與事實不合。

2、本件被告將系爭土地分配予獨立參加人,係被告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獨立參加人主張:「或依買賣關係」云云,係將公法關係誤比擬為私法關係,係有引譬失義之違誤。而分配系爭土地既為被告基於行政權之作用,係屬公法之行政處分,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將違法分配於獨立參加人之行政處分撤銷,或原告對於該違法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依法皆無不合,獨立參加人主張其已繳交差價完畢,或被告已交地與參加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該分配已不得撤銷云云,容有不合。

(五)獨立參加人又主張:「...(二)系爭土地係依農地重劃分配而分配與參加人受領,並非依重劃餘地或抵費地出售,被告自無通知原告承買之義務,故原告主張亦非有理由。」乙節,核獨立參加人之該等主張,亦無可採,蓋:

1、依前開說明,依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一條及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系爭土地面積應抵充重劃後農路、水路面積。系爭土地依該規定抵充後,並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四條及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七條規定以抵費地集中公開標售方式處理,而不得將系爭土地單獨或直接分配於任何人。

2、被告未以抵費地集中公開標售方式處理,卻將系爭土地分配於獨立參加人,該等行政處分自屬違法,原告以此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獨立參加人指摘原告主張亦非有理由,係不可採。

(六)獨立參加人復主張:「...系爭廢溝地,係農地重劃時將水溝截彎取直,始成廢溝地,故原為水溝用地為給排水之用,原告如何占耕多年?其言不實。」云云,然查:

1、系爭土地不得分配予獨立參加人係因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一條及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四條及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並非因原告是否有佔用該土地耕作,獨立參加人就原告有無佔用系爭土地為爭執,此與本件請求並無關聯。

2、再者,系爭土地原公有水路用地,但因自然變遷,致其後實際作為水路使用之面積小於地籍圖上之面積,而因系爭土地係緊鄰原告所有之土地,原告就系爭土地未作為水路用地之部分耕作使用,為不容置疑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查,獨立參加人空言否認,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陳,第一行政處分及第二行政處分俱屬違法,被告機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以彰府地劃字第二二二八○九號函,撤銷第一行政處分,同時將系爭土地作為抵費地處理,係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前開農地重劃條例、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及行程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七條之規定相符,至於第二行政處分將系爭土地再分配予丙○,係有違誤,至於訴願決定理由稱「本件原處分機關將系爭土地增加分配予丙○,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所定之情事,非可歸責於丙○,故丙○之信賴利益應予保護」,顯然係誤解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之意旨,尚無可採,為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符法紀。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原告對本案系爭土地為永田農地重劃區○○○鄉○○段五一四之二地號土地,係為使農水路順暢將彰化縣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五○○、五○一地號等水溝辦理截彎取直而調整坵形後所增加之土地,因當時未查直接將該土地配售與同段五一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丙○,經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通知實地交耕時,鄰地現耕人(同段五一三地號)所有人甲○○始提出陳情;主張該土地他已耕種多年應配售與他才合理,並指責被告為何未通知他承購,而直接配售與鄰地丙○,有圖利他人之嫌等情。

(二)被告為能圓滿解決該案,乃通知召開協調會並邀請當地村長、地方人士參與溝通協調,但經數次協調均未能達成協議。被告為求公平,爰依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判四○號判例:「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而重新處分將水路用地調整後所騰出之土地(五一四之二地號),作為抵費地處理,俟日後辦理公開標售。並將丙○所繳之五一四之二地號土地差額地價,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加計利息給予合理之補償,以彰化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彰府地劃字第二二二八九○九號函,通知前往領取有案。

(三)爾後丙○不服前項被告所為處分於八十七年十二月提起訴願,被告依法檢卷答辯,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八八府訴二字第一五二三○九號訴願決定書,依法決定訴願駁回,後丙○再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五五四八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對於該案為求公平慎重起見,並提本縣農地重劃委員會討論,議決仍以抵費地公開標售處理,故以彰化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九彰府地劃字第四○九七四號函通知作為抵費地之處分,丙○乃向臺灣省政府又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八三六○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另為處分,被告遂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九彰府地劃字第二一四二一號函將本案土地和平段五一四之二地號土地調整分配為丙○。

(四)綜上所陳,被告對本事件依訴願法第九十五條,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參酌內政部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五五四八號訴願決定書、暨臺灣省政府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八三六○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重新另為處分,均依法行政,並無違誤之處,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謹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告期間,依同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為三十日,觀乎各該規定本件原告於公告期間並無提出異議,嗣參加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始提出異議,依法自有未合。

(二)「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適為其原有土地」,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被告既已分配參加人取得,自屬參加人之原有土地,且經參加人繳清差價,而辦理所有權登記為參加人所有,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自屬參加人之所有,並有絕對效力。被告依據原告不合法定程序與要件之異議而撤銷,改為抵費地自非合法,再訴願予以撤銷殊甚正確。被告嗣後回覆登記為參加人所有,並非錯誤,亦無不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依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一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系爭土地應抵充重劃後農路、水路面積,抵充後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四條及第六條第三項、第七條規定集中公開標售,被告竟予分配參加人取得係屬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予以撤銷依法洵屬有據等。惟查: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一條固有農路、水路抵充之規定,但無論該條或同條例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均無如原告所稱,應以抵費地集中公開標售之規定,故原告之主張顯出誤會,因此原行政處分並無違法,無待多論,故不合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得撤銷之範疇。退而言之,縱有違法、不當,亦非出於參加人所導致,亦非參加人所明知,參加人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依該一百十七條但書之規定自不得撤銷,被告如予撤銷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之誠信原則,因此原告此一主張亦非有理由。

(四)本件被告機關以參加人所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三一五四公頃,參加農地重劃,重劃中為使農水路順暢將同段五○○、五○一地號水溝辦理截彎取直,致將參加人所有五一四地號割分為五一四、五一四─一地號等二筆土地,又因原有水路(現分劃為五一四─二地號部分)合併於五一四─一地號內,而將五一四及五一四─一地號二筆土地面積合計○、三二六八公頃,全部分配與參加人取得,因而致參加人受配土地面積增加○.○一一四公頃,被告乃通知參加人繳納差額地價新台幣二十二萬三千四百四十元。參加人業已繳納差額地價,並經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通知實地交耕後並辦畢所有權登記後,鄰地五一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甲○○即原告提出陳情和平段五一四─二地號土地(已合併五一四─一),他已耕眾多年應配售與他才合理,並指責被告機關為何為通知其承購,有圖利他人之嫌。被告機關為解決該案,乃通知召開協調會並請當地村長、地方人士參予溝通協調,歷經數次協調均未能達成協議,乃函請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勘測現況使用情形,經被告機關核算勘驗成果,而將五一四─一地號再劃分為五一四─一及五一四之二,使參加人受配取得之五一四及五一四─一,二筆土地面積合計僅餘○.三一六二公頃,短少○.○一○六公頃,被告機關並函請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將五一四─二地號面積○.○一○六公頃即原農水路騰出之土地,以抵費地處理,日後辦理公開標售。參加人所繳之差額地價,被告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彰府地劃字第二二二八○九號函,通知參加人前往領取。參加人認土地所有權受侵害表示不服,遂提起訴願。省訴委會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以:「按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為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七條所明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三一五四公頃,為使農水路順暢將同段五○○、五○一地號水溝辦理截彎取直後劃分為五一四、五一四─一地號等二筆土地,因原有水路合併於五一四─一地號內,使二筆土地面積合計○.三二六八公頃,增加○.○一一四公頃,訴願人於繳納所增加土地之差額地價,並經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通知實地交耕,惟鄰地五一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甲○○提出陳情平和段五一四─二地號土地,他已耕種多年,應配售與他才合理,並指責原處分機關為何未通知他承購,有圖利他人之嫌。原處分機關為能合理圓滿解決該案,乃通知召開協調會並請當地村長、地方人士參與溝通協調,但經數次協調,均未能達成協議,原處分機關為解決本案遂函請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勘測現況使用情形,經原處分機關核算勘測成果扣除五一四─二地號、訴願人所有五一四(○.○二七五二)公頃、五一四─一(○.○四一○)公頃,二筆土地面積合計為○三一六二公頃,並不小於截彎取直前(○.二三五四公頃)之面積,遂再函請該地政事務所將五一四─二地號部分,以抵費地處理,日後辦理公開標售,而訴願人所繳差額地價五一四─二地號部分,乃通知訴願人前往領取;從而原處分機關答辯指稱,本案農水路截彎取直,經重新辦理調整分配後剩餘土地作為抵費地,應屬公平,原處分應予維持。」等為理由。前開訴願決定,參加人不服,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五五四八號決定:「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理由為:「惟核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增加分配土地予再訴願人之行政處分一經作成,且經再訴願人繳納差額地價並經辦妥所有權移轉完畢後,即不容再有爭執,為處分之行政機關嗣後如非發見原處分有顯著之重大錯誤等得予撤銷之重大理由,亦不可輕言撤銷,否則與誠信原則有違。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公平為理由,將增加分配予再訴願人之原水路用地處分撤銷,改編為抵費地,擬公開標售,此既與公益無關,且原增加分配土地之處分亦無顯著重大之錯誤,則原處分機關逕將增加分配予再訴願人土地之處分撤銷,改編為抵費地,自有欠合,應由本部予以撤銷,原決定未審及此,亦有欠洽,應一併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綜上論結,本件再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有該再訴願決定書可證。

(五)據上事證,足認:

1、被告將原有水路用地截彎取直後之廢水路用地合併於參加人原有之五一四─一地號土地而分配予獨立參加人,並通知參加人繳納受配土地增加面積之差價新台幣二十二萬三千四百四十元,參加人並已繳納,被告亦已交地與參加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無論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系爭土地為參加人之原有土地。或依買賣關係,業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均應認為參加人之所有,要無疑義。原告提起撤銷之訴為無理,至為顯然。

2、系爭土地係依農地重劃分配而分配與參加人受領,並非依劃餘地或抵費地出售,被告自無通知原告承買之義務,故原告此一主張亦非有理由。

3、系爭廢溝地,係農地重劃時將水溝截彎取直,始成廢溝地,故原為水溝用地為給排水之用,原告如何能占耕多年?其言不實,至為灼然。退而言之,原告縱有占耕之事實,在民事上為無權占有,在刑事上為觸犯竊佔罪,被告豈有優先配售與原告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配售與原告,依法無據。

(六)綜合而論,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與參加人之權益有重大利害關係,為特依法獨立參加訴訟。請參酌參加人提出之前開事實及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一、按農地重劃條例第四條規定:「農地重劃,除區域性排水工程由政府興辦並負擔費用外,其餘農路、水路及有關工程由政府或農田水利會興辦,所需工程費用由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分擔,其分擔之比例由行政院定之。前項土地所有權人應分擔之工程費用,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重劃區內部分土地折價抵付之。」依本條規定,農地重劃,於區域性排水工程,應由政府興辦並負擔費用;至其餘農路、水路及有關工程,則由政府或農田水利會興辦,所需工程費用,由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分擔,其分擔費用之比例由行政院定之,而此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分擔之工程費用,土地所有權人得提供重劃區內之部分土地折價抵付。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應以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路土地抵充之;其有不足者,按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之。」依此規定,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應以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路土地抵充之,如有不足,始按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而本條規定應抵充農路、水路用地之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路土地,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乃包括重劃前已登記、未登記土地及已廢棄而未出租之原農路、水路土地。又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七條分別規定:「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分擔之工程費用,以保護自耕農基金或銀行貸款墊借。前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費用,以現金繳納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依保護自耕農基金農地重劃放款辦法規定貸款,或銀行貸款,或以現金償還。以土地折價抵付費用者(以下簡稱抵費地),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參加重劃土地面積比例提供土地折價抵付之,於公開標售後,以所得價款歸還保護自耕農基金或銀行貸款之本息。」「前條抵費地或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予集中公開標售之土地,在未標售前,以縣(市)政府為管理機關,於標售後,逕為登記與得標人。」依此兩法條規定,農地重劃應公開標售之土地,以土地所有權人依農地重劃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土地折價抵付應分擔之工程費用,該折價抵付之土地(即抵費地);或同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最小坵塊面積應發給現金補償之土地。次按「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為訴願法第九十六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機關以參加人丙○所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三一五四公頃,參加永田農地重劃,重劃後為使農水路順暢乃將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五○○、五○一地號水溝辦理截彎取直,致將參加人所有五一四地號土地分割為五一四、五一四─一地號等二筆土地,又因原有「截彎」部分之水路地(即系爭五一四─二地號部分)於截彎取直時合併於參加人所有五一四─一地號內,而將五一四及五一四─一地號二筆土地面積合計○、三二六八公頃,全部分配與參加人取得,因而致參加人受配土地面積增加○.○一一四公頃,被告乃通知參加人繳納差額地價新台幣二十二萬三千四百四十元,並經參加人繳納該差額地價後,經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通知實地交耕且辦畢所有權登記後,鄰地同段五一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甲○○即原告始提出陳情和平段上開「截彎水路」部分土地(即系爭五一四─二地號土地),其已耕眾多年應配售與渠才合理。被告機關為解決該案,乃通知召開協調會並請當地村長、地方人士參予溝通協調,歷經數次協調均未能達成協議,惟被告機關以公平為理由,乃函請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勘測現況使用情形,經被告機關核算勘驗成果,而將五一四─一地號再劃分為五一四─一(面積○‧○四一○公頃)及五一四之二(面積○‧○一○六公頃),使參加人受配取得之五一四及五一四─一,二筆土地面積合計僅餘○.三一六二公頃,短少○.○一○六公頃,被告機關並函請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將五一四─二地號面積○.○一○六公頃即原農水路騰出之土地,以抵費地處理,日後辦理公開標售。參加人所繳之差額地價,被告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彰府地劃字第二二二八○九號函,通知參加人前往領取等事實,有被告機關訴願答辯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含截彎取直前後地籍圖套繪圖)、被告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彰府地劃字第二二二八○九號函、彰化縣永田農地重劃區分配面積差額應領補償清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成果圖暨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登記通知書、被告機關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八七彰府地劃字第一○○七七六號函在卷可稽,足證系爭和平段五一四之二地號土地並非被告機關辦理永田農地重劃時,由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提供該重劃區內部分土地抵付農水路所需工程費用之「抵費地」,亦非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予集中標售之土地甚明。是被告機關審酌該農地重劃條例規定分配土地原則,將該「截彎部分」之廢水路地逕分配與鄰地所有權人,即合併於參加人丙○所有五一四之一地號,並經參加人繳納差額地價後,經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通知實地交耕,且辦畢所有權登記,該分配案即屬確定,不容再有爭執。從而被告機關於參加人繳納分配面積差額並辦畢所有權登記後,經由原告陳情,始以公平為理由,將原分配與參加人而合併在參加人所有五一四之一地號之系爭「截彎部分」之廢水路地再予劃出為系爭五一四之二地號做為抵費地處理,日後辦理公開標售,自有違誤。參加人對該不利之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經再訴願決定機關以八十八年八三月三十一日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五五四八號訴願決定:「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理由為:「惟核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增加分配土地予再訴願人之行政處分一經作成,且經再訴願人繳納差額地價並經辦妥所有權移轉完畢後,即不容再有爭執,為處分之行政機關嗣後如非發見原處分有顯著之重大錯誤等得予撤銷之重大理由,亦不可輕言撤銷,否則與誠信原則有違。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公平為理由,將增加分配予再訴願人之原水路用地處分撤銷,改編為抵費地,擬公開標售,此既與公益無關,且原增加分配土地之處分亦無顯著重大之錯誤,則原處分機關逕將增加分配予再訴願人土地之處分撤銷,改編為抵費地,自有欠合,應由本部予以撤銷,原決定未審及此,亦有欠洽,應一併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無不合。然被告機關另為處分之結果,仍維持原作為抵費地之處分,經參加人丙○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機關即臺灣省政府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八三六○號訴願決定,略以:「原處分機關未就內政部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行考量,以正確行使其行政職權」為由,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機關於二個月內另為處分。被告機關依訴願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依據訴願決定之意旨,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九彰府地劃字第二一四二一九號函將系爭土地調整分配予丙○,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敘明行政程序法(按本法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一百十九條規定,受益人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有三:一、以詐欺、脅破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本件原處分機關將系爭土地增加分配予丙○,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所定之情事,非可歸責於丙○,故丙○之信賴利益應予保護等情,亦無不合。原告所為主張,核無可採,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胡 國 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騰德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裁判日期:2002-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