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四號
原 告 甲○○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分割登記事件,原告以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耕者有其田分割登記錯誤依監察院(九十)院台字第九○一九○○一三五號函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前行政法院(改制後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裁字第二十四號亦著有判例可茲參照。是以提起課予義訴訟中之拒絕申請之訴(對於駁回處分之訴),須係人民對行政機關所作成尚未確定之拒絕申請之行政處分,經訴願程序後方得提起。
二、查本件系爭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二二五之十七、二二五之二十一地號土地,係於民國(下同)四十二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時,由同段二二五地號土地分割兩來。而該二二五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杜錕海所有,於四十年八月及四十一年九月間分別出售於原告甲○○、與訴外人蔡火木、蔡清海、蔡火生等人,其中原告甲○○持分五二六一○分之五○○、訴外人蔡火木、蔡清海、蔡火生等人各持分五二六一○分之八五○○。四十二年八月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時,該地號土地因係部分出租徵收放領,部分自耕保留,經分割出二二五之四至二二五之二十一地號等十九筆,其中系爭土地,係屬自耕保留地,經依規定逕為交換移轉登記為原告甲○○以及訴外人蔡火木、蔡清海、蔡火生四人共有。原告前曾以「於民國六十六年始發現上開登記情事,然其中二二五之十七地號與二二五之二十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應為原告甲○○所有::」為由,屢經陳情、訴願、再訴願,經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七月一日七十八府訴三字第一五一五八九號決定書決定「再訴願駁回」而告確定。原告於遭再訴願駁回後,又於七十九年四月間,再向台中縣政府提起訴願,仍經該縣政府以:「甲○○訴願部分因『訴願人以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依照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得重行提起訴願』::」等理由,予以核駁,而未獲更正。原告於行政處分確定後,復就同一事由,向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提出陳情,經層轉被告以八十年十月十五日八十甲地籍字第八一一二號函復原告無法提出合法權源,無從受理,此項函復僅係重申維持原處分之意旨,並非就新事實而為之新處分,乃原告竟對此函復通知,又向台中縣政府及臺灣省政府一再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前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五一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原告復持同一事由向台灣省政府、監察院提出陳情,其間原告並無以系爭地號另向被告機關為任何申請而遭被告機關作成拒絕申請之行政處分,而監察院(九十)院台字第九○一九○○一三五號函既非行政處分,亦非訴願決定,原告僅以監察院院台字第九○一九○○一三五號函而復對被告提起訴請更正原告所有之台中縣○○鄉○○○段二二五之二一地號面積六七八平方公尺、同段二二五之一七面積一二六平方公尺,維持四十二年八月一日耕者有其田放領之明細之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