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七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前經被告台中市政府核准於台中市○○區○○路○○○號一樓開設「龍園電子遊藝場」,領有證號第0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為限制級電子遊藝場之經營,及編號第000000-00號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
惟原告僱用王方堃﹑陳錦輝君等擔任遊藝場主任及開分員等職,利用其營業現場所擺設「超八電動玩具」二十五台,供不特定人從事賭博行為,案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會同第四分局西屯所員警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至其營業現場實施臨檢,當場查獲顧客陳國元將五張積分卡交予現場受僱人陳錦輝兌換現金五仟元之賭博情事,除製作檢查紀錄外,並傳訊原告及現場受僱人王方堃﹑陳錦輝暨顧客陳國元等人製作偵訊(調查)筆錄﹑解送人犯報告書及刑事案件報告書等,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報請被告依法處理。案經被告認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八九府經商字第一三0八八二號函處新台幣五十萬元之罰鍰,並命令停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請求,其理由略以﹕
1、原告在其所經營之「龍園電子遊藝場」擺設俗稱超八電子玩具機台二十五台,供不特定人從事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業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會同第四分局西屯所員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至該遊藝場臨檢時當場查獲,並經顧客陳國元及受僱人王方堃分別於警訊及偵訊確認無誤,事證明確。
2、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及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賭博罪及常業賭博罪,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及構成要件不同,難以相提並論。
(二)惟查﹕
1、原告在台中市○○區○○路○○○號經營「龍園遊藝場」,多次三令五申要求員工不得有賭博行為、更不許讓客人有兌換現金之行為,客人玩樂超八電子玩具機,在中獎時亦僅能兌換積分卡,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會同第四分局西屯所員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臨檢時,並未在現場查獲有任何兌換現金之情事,苟確有兌換現金,何以警方多次至龍園遊藝場進行臨檢均未查獲?
2、客人陳國元於偵查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時均供稱﹕查獲之五仟元係陳錦輝還給錢等語,而受僱人王方堃亦明確否認有兌換現金之情事,原處分僅憑該二人警訊之筆錄為據,未傳喚二人前來說明,即遽認有賭博之犯行,顯未盡調查之能事,詎訴願機關不但未詳加指摘,反駁回原告之訴願,更有重大違法!
3、本件帶隊前往臨檢之警官謝元力於偵訊時雖供稱係接獲民眾檢舉,並曾請一位線民進去玩,發現確有換錢等語,苟該線民確有發現兌換現金之情事,警方何以未當場查獲?況原告甲○○所經營之遊藝場擺設超八電子玩具機台達二十五台,玩樂者眾多,如有兌換現金,何以僅客人陳國元遭警查獲?顯見謝元力所言與經驗相違,更與事實不符。
4、訴願決定認刑法之賭博罪與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及構成要件均屬有間,惟查﹕訴願決定就賭博罪與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間之立法目的何以不同、何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構成要件中之賭博認定,與刑法之賭博罪無涉,均未於理由內詳加敘明,顯屬理由不備。
5、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同有重大瑕疵,更未盡調查之能事,為此,特檢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懇請鈞院詳為調查,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保人權。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另依經濟部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0八七0六號函釋示﹕「電子遊戲場業者如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時,須有具體明確之個案事實,經檢察官起訴時,主管機關自可依第三十一條規定予以行政處罰」,故本府爰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五十萬元,並命令其停業。
(二)原告經本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前述賭博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0三號及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五號刑事判決處原告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理 由
一、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違反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復為同條例第三十一條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台中市○○區○○路○○○號一樓,開設「龍園電子遊藝場」經營限制級電子遊藝場,涉嫌賭博經警當場查獲,並提起公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之罰鍰,並命令停業之處分。
三、原告雖訴稱案發當場經查獲之顧客陳國元雖於警訊中表示有兌換現金五仟元,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偵訊時則供稱﹕「五仟元並非賭金,是陳錦輝還給我的錢」,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有去玩,但五仟元不是賭嬴的,是私人借貸,被告陳錦輝欠我,要還我的」等語,尚難僅憑陳君偵訊筆錄,即認定原告從事賭博行為﹔況本案尚未定讞,被告遽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二九三號起訴書,而為罰鍰並命令停業之處分,於法自有未洽等語。
四、經查原告為「龍園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領有證號第0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限制級電子遊藝場之經營),及編號第000000-00號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惟其利用營業現場所擺設俗稱超八電子玩具機台二十五台,供不特定人從事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會同第四分局西屯所員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至現場實施臨檢,當場查獲顧客陳國元君把玩超八電子玩具機台,並將贏得結餘分數之積分卡,兌換現金五仟元之情事,有檢查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參諸顧客陳國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及十五日警訊筆錄中供稱﹕「我便將剩下之五張卡片,交給該店主任,隨後我即走到店外等候,約等了兩分鐘左右,該店主任就拿了一個大衛杜夫(黑杜夫)香煙盒交給我,我拿了香煙盒後便將煙盒內之五仟元拿出來數,數完後即為在旁埋伏之員警查獲到案」、「我約去玩賭超八電玩八次左右,共贏得機檯五次分數,也兌換過五次現金」、「其中三次是與陳錦輝兌換的,每次都是用香煙盒裝錢交給我」、「我知道該店積分卡面額有五佰分及壹仟分二種,當作現金使用,可向開分員拿積分卡開分玩電玩,所累積的積分卡總額在離開該店時,可向開分員全額兌換金錢」等語,且陳國元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九三號案偵查中亦坦承為警所扣五仟元,係伊中獎所兌換等情,是原告所稱顧客陳國元於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時稱五仟元並非賭金,是私人借貸之詞,核不足採。原告所經營之「龍園電子遊藝場」有從事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應堪認定。又原告因本件賭博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0三號及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五號刑事判決處原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原告訴稱本案刑事裁判部分尚未定讞,被告遽認渠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即予處分,尚有未洽云云,亦非可採。從而,被告認原告違反首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乃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所為科處罰鍰新臺幣五十萬元,並命令停業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