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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24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游朝堂會計師訴訟代理人 戊○○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六三○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因財產驟增,經被告列為個案調查,查得原告為成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負責人,其配偶歐陽張素香為成霖公司監察人,該二人民國八十四年度繳納成霖公司現金增資款項新台幣(下同)三八、二五0、000元及一三、五七八、七五0元係由成霖公司轉付,八十五年度繳納成霖公司現金增資款項一九、00一、一七0元及六、六三五、六一0元係由台灣伯格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格展業公司)帳戶轉入原告及其配偶銀行帳戶支付,核有贈與情事,乃併同原告漏報之營利、利息等所得,核定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五八、七六三、四0八元及三0、五00、六0七元,補徵稅額分別為二一、五五0、六一二元及一0、

一五八、四八0元,被告所屬黎明稽徵所初查並就其八十四年度漏報營利及其他所得計五四、九二九、一九六元,八十五年度漏報利息及其他所得計二六、九八九、三五六元,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核處罰鍰分別為一0、七六三、四00元及五、一0

七、九00元。原告不服,就其他所得及罰鍰等二項,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A、本案被告官署將成霖公司及格伯公司償還原告借款之行為,逕行認為係成霖公司與格伯公司對原告之贈與,亦即被告官審否定該二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因此為使該二公司與原告間債權債務產生之緣由有清礎瞭解,先就原告所經營關係企業各公司名稱、業務種類、各公司間相互交易之往來模式及各公司間與原告之資金往來關係說明如下:

(一)各關係企業之名稱、業務種類:原告投資經營之企業計有SERCOBESTCOMPANY LTD. (亦即香港慶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津公司)、成霖公司、格伯公司、晟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晟霖工業),各該公司絕大部份股權為原告所擁有,各公司主要業務及功能如下:慶津公司係設於香港之進出口中轉公司,並以其為基礎在大陸投資設立加工製造廠商。成霖原為專業貿易商,負責對外接單,並將接到訂單部份轉向慶津採購,民國八十四年合併晟霖工業後並具有生產功能。格伯公司在民國八十二年前設有工廠,負責半成品之加工組裝,亦即成霖公司所接獲之訂單部份向格伯公司訂購成品,格伯公司轉向慶津公司購入半成品,並將之加工為成品後轉售成霖公司出口,格伯公司並負責代慶津公司採購。部份生產所需之零件。民國八十二年原告再投資設立晟霖工業,並於八十三年間始營運,以取代格伯公司加工製造之功能。

(二)各公司之業務關係及其產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成霖公司、格伯公司、慶津公司及晟霖工業之相互間交易模式圖示請參原證三號,其說明如下:

第一種交易模式:

客戶向成霖公司下訂單購買成品,成霖公司轉向慶津公司採購成品以供出售,此交易各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如下:

慶津公司出售成品予成霖公司,因此慶津公司帳上有應收成霖帳款。

成霖公司向慶津公司購買商品,因此成霖公司帳上有應付慶津帳款。

第二種交易模式:

客戶下訂單向成霖公司採購成品,成霖公司向格伯公司購買,格伯公司轉向設有工廠之慶津公司採購半成品,格伯公司將採購自慶津公司之半成品製造加工為成品後,出售予成霖公司。

慶津公司出售半成品予格伯公司,因此慶津公司帳上有應收格伯公司帳款。

格伯公司向慶津公司購買半成品,因此帳上有應付慶津帳款,格伯公司又出售成品予成霖公司,因此帳上有應收成霖公司帳款。

成霖公司向格伯公司購買成品,因此帳上有應付格伯帳款。

第三種交易模式:

慶津公司為生產之需,由格伯公司在台灣代為採購零件原料:

慶津公司向格伯公司購買零件,因此慶津公司帳上有應付格伯帳款。

格伯公司出售零件予慶津公司,因此帳上有應收慶津公司帳款。

第四種交易模式:

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另行於台中潭子加工出口區設立晟霖工業,以取代格伯原有之加工製造功能,因此自八十三年度(含)以後客戶下訂單向成霖公司採購成品,成霖公司即轉向工廠晟霖工業購買,而晟霖工業為製造該成品,而轉向慶津公司購買半成品。

慶津公司因出售半成品予晟霖工業,因此帳上有應收晟霖工業帳款。

晟霖工業因向慶津公司購入半成品,因此帳上有應付慶津公司帳款,晟霖工業將製造完成後之成品出售予成霖公司,因此晟霖工業帳上有應收成霖公司帳款。成霖公司因向晟霖工業採購成品,因此帳上有應付晟霖工業帳款。

(三)成霖公司等各關係企業與原告資金往來之情形:由於各公司皆為原告所投資,因此原告除投入資本外,各公司在營運上,若有資金之需求,亦皆由原告另外直接或間接再投入資金,對於原告所匯入供各公司週轉用之資金,於慶津公司帳上記載為「應付董事往來」(因原告為慶津公司董事,香港習慣用此科目來表達對董事之借款),而於台灣各公司帳上記載為「應付股東往來」。

B、有關八十四年度部分﹕成霖公司於八十四年中辦理現金增資,由於原告及配偶係成霖公司之大股東,而當時成霖公司帳上向原告借入金額共計六千萬元正,帳列為應付股東往來,原告及配偶為繳納成霖公司現金增資股款三八、二五0、000元及一三、五七八、七五0元,乃由成霖公司先償還前述積欠原告及配偶之應付股東往來,原告及配偶再以該款項繳納成霖公司之增資股款,然而被告官署未細審成霖公司積欠原告帳款之事實,而將成霖公司償還積欠原告負債之款項,視為成霖公司對原告之贈與而補徵原告所得稅二一、五五0、六一二元及罰鍰一0、七六三、四00元,顯屬違反依法納稅之法律最高原則,且法無理又無據。本案被告機關將成霖公司償還原告及原告配偶各為三八、二五0、000元及一三、五七八、七五0元之股東往來,被告機關視為成霖公司對原告及原告配偶之贈與,主要係被告機關對成霖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亦即應付股東往來)以成霖公司未揭示股東往來明細帳供核,並以被告機關於查核過程中疏於查證之疑點為由將成霖公司償還原告之款項當作係對原告之贈與,而課徵所得稅。茲就被告不當處分之理由說明如下:

(一)首先就成霖公司欠原告之股東往來明細及成霖公司向原告等借入款項之明細逐一說明並舉證物如下:

1、成霖公司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三年度帳列應付股東往來明細帳如原證四號,借入款之證據如原證二十一號、原證二十二號及原證二十三號。

2、成霖公司八十二年初帳列股東往來為九十萬,而八十二年度股東往來增加一四、八00、000元,其增加之來源說明如下:(1)原告於八十二年間陸續存入成霖公司供資金週轉,金額合計四、八00、000元,其明細及證物詳原證五號及原證二十一之一至原證二十一之十二號。(2)原告於八十二年間代成霖公司償付該公司欠慶津公司應付帳款一0、000、000元,請參原證六號及原證二十一之十三號。

3、成霖公司八十三度帳列應付股東往來增加四三、一九二、五0四元,其增加之來源說明如下:(1)原告及配偶為充裕成霖公司之營運資金而於同年陸續存入該公司資金供週轉或代支成霖公司費用共計有五筆,金額計一三、三四三、八00元,明細及證物參原證七號。原證二十二之一號至原證二十二之十一號。(2)原告於同年自成霖公司陸續領回借予成霖公司之款項,金額共計八、

五四一、二二七元,其明細及證物參原證八號。(3)原告以應收慶津之債權(係原告資金借予慶津公司)輾轉代償成霖公司之應付帳款,因此成霖公司帳上將應付帳款轉為股東往來,金額共計三八、三八九、九三一元。茲就本項詳情說明如下:慶津公司除轉投資中國大陸設立生產工廠外,並經營貿易業務,對外採購原料、零件以供應大陸工廠生產之用外,並將大陸工廠所生產之半成品銷售予格伯公司(民國八十二年之前)或晟霖工業(民國八十三年之後),此二公司將半成品加工生產後,再出售於專事貿易之成霖公司(成霖公司與晟霖工業合併之前為從事貿易業務,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吸收合併晟霖工業後則兼有生產業務)出口,因此慶津公司、晟霖工業、成霖公司三公司由於有前述買賣關係而互有債權債務關係,其情形於前事實段已有詳述。慶津公司資本僅有港幣五十萬元,故無法應付前述各項業務之龐大資金需求,因此為資金週轉之需要,乃向擔任慶津公司董事之大股東即原告甲○○借入資金以供營運之需求,有關原告自民國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借予慶津公司之匯款資料及證據如原證九號,慶津公司將向原告借入之款項在帳上貸記為應付董事往來,其明細帳如原證十號。民國八十三年度原告以其對慶津公司之債權其中折合新台幣三八、三八九、九三一元代晟霖工業清償其應付慶津公司之款項,而由於晟霖工業與成霖企業亦互有業務往來,故有應收及應付關係,故原告代晟霖工業清償之負債,晟霖工業以抵銷對成霖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為代價,亦即此時晟霖工業帳列之債權應收成霖公司帳款及債務應付慶津公司款項同時等額消失,而原告前述代償行為亦以取得對成霖公司之債權為其代償之代價。故經過前述之交易後,成霖公司帳上應付帳款減少而應付股東往來增加三八、三八九、九三一元。為更進一步明確說明三公司對本項債權債務之清償及轉換,特以下列會計分錄表示,以利使事理更明瞭。

a慶津公司大股東以其應收慶津債權(即慶津帳列應付董事往來)代晟霖工業清償帳款:

應付董事往來-甲○○ 38,389,931

應收帳款-晟霖工業 38,389,931b晟霖工業帳上應付慶津公司帳款消失,以抵銷等額應收成霖公司帳款為其代價﹕

應付帳款-慶津公司 38,389,931

應收帳款-成霖公司 38,389,931c由於成霖公司之應付帳款消失,係由股東即原告輾轉代償之結果,因此成霖公司帳上應付晟霖工業帳款轉變為應付股東往來分錄如下:

應付帳款-晟霖工業 38,389,931

應付股東往來-甲○○ 38,389,931被告機關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之答辯狀第十三頁及第十四頁辯稱:「八十三年度應付晟霖公司帳款餘額仍為三八、三八九、九三一元,亦無原告所稱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原告對慶津公司之債權代成霖公司清償貸款三八、三

八九、九三一元之事,且查晟霖公司八十三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仍有應收帳款三

八、三八九、九三一元,亦無原告所稱晟霖公司委託成霖公司直接將貨款支付予慶津公司,晟霖公司帳列之應收成霖公司貨款及應付慶津公司貨款等額消失之事。其應收成霖公司貨款仍掛於帳上尚未沖銷‧‧‧」等語。按由原告以對慶津公司之債權代晟霖工業償還慶津公司帳上之應收晟霖工業帳款又因晟霖工業有應收債權於成霖公司,亦即晟霖工業帳上有應收成霖公司款項,而成霖公司帳上有應付晟霖工業款項,因此乃輾轉將原告代晟霖工業償付欠慶津公司之債權轉為成霖公司之應付股東往來,此係債權債務對抵及轉移,原告、慶津公司、晟霖工業、成霖公司四方代償債務及債權債務對抵及成霖公司之應付帳款債務轉移成股東往來係緣於八十三年底,故成霖公司將此筆交易登載於八十三年底之帳上,唯當成霖公司會計師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查核成霖公司八十三年度財務報表時認為晟霖工業對該筆帳款尚列記在應收帳款項上,而是於八十四年才轉銷掉,亦即晟霖工業在八十三年底時尚未就應收之債權及應付之債務予以消除,因此在時間認定點上成霖公司報表上認為此筆銷除分錄應與晟霖工業一致於八十四年才認列,乃將此筆帳款由應付股東往來調回應付帳款科目中,以致在成霖公司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財務報表上應付股東往來為二0、五00、000及應付晟霖工業帳款餘額仍為三八、三八九、九三一元,因時間差異造成報表與成霖公司已調整後之帳載記錄不符,唯在報表上於八十四年跟隨著晟霖工業轉銷而調整將應付晟霖工業之帳款轉為應付股東往來後,上述不符之情形即銷除,如後原證十九以會計T字帳戶之解釋說明即可知報表與帳上之差異係屬暫時性差異,在成霖公司償還原告款項時,報表及帳列已趨一致。被告在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之答辯狀第十頁及第十一頁又辯稱:「成霖公司對晟霖公司應付帳款僅一六、九二九、一四一元,為何須代晟霖公司轉付貨款予慶津公司三八、三六七、五四一元,又該公司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及九月八日支付三八、二五0、000元予原告,倘如原告主張成霖公司係代晟霖公司支付貨款予慶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原告,則成霖公司帳上應沖銷對晟霖公司之應付帳款,惟查該公司之應付帳款明細帳,其八十四年九月七日、九月八日並無沖銷對晟霖公司應付款之紀錄」,按前所述成霖公司對此筆代償帳款之情事,帳上已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會計分錄沖銷完畢,故此筆帳款在八十四年九月七日成霖公司匯款償還股東往來時係成霖公司清償應付股東往來債務之行為,與因買賣交易所產生債務應付帳款科目無關,故不會重覆包含於成霖公司帳上應付帳款中,成霖公司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帳上應付帳款之金額係已扣除原告甲○○代償貨款後之金額,且由於成霖公司對此筆由原告代償負債之交易,帳上已於八十三年底列記,故對於帳款之沖抵自無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九月八日重覆記載沖銷之理。再者被告機關於原查時已查明並自承成霖公司償還股東往來前之帳列股東往來科目顏國基、甲○○、歐陽張素香分別貸餘八、一00、000元、三八、二五0仟元、一三、五七八、七五0元,且成霖公司於償付此筆負債時,已於償付當日記錄應付股東往來及銀行存款之減少,此為被告於原查時審查報告中所不爭之事實,(請參被告機關審二科審查報告第八-5頁)原證二十七號。被告又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答辯狀第十四頁辯稱:「倘如原告所稱其於八十三年底以對慶津公司之債權代成霖公司償還貨款三

八、三八九、九三一元,故成霖公司產生應付股東往來三八、三八九、九三一元,則慶津及晟霖公司須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及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出具委託書、委託成霖公司直接將貨款三八、三六七、五四一元支付予原告‧‧‧。」按原告於八十三年底以其對慶津公司之債權代為償付慶津公司帳上之應收晟霖工業帳款,並輾轉變成對成霖公司之債權,如前所述,原告、慶津公司、晟霖工業、成霖公司四方以債權債務之沖抵雖緣於八十三年底,唯款項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七日及八日匯付原告及原告配偶,因此才於成霖公司支付此筆款項予原告前即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及八十四年九月四日由慶津公司及晟霖工業出具委託書,故委託書日期及前述說明上並無任何矛盾衝突之處。關於此項被告機關又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補充答辯狀中所提:「‧‧‧由委託書之記載可見晟霖工業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委託成霖公司轉付貨款予慶津公司前,成霖公司積欠晟霖工業之帳款三八、三六七、五四一元應尚未沖銷,故晟霖工業八十三年度資產負債表仍有應收成霖公司之帳款三八、三八九、九三一元,倘如原告所稱成霖公司、晟霖工業及慶津公司之貨款於八十三年底業已沖抵,則晟霖工業及慶津公司之帳款應已結清,而形成原告與成霖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屆時該貨款是否清償,已與晟霖工業及慶津公司無關,是原告訴稱成霖公司、晟霖工業及慶津公司之貨款已於八十三年底沖抵,惟款項於八十四年九月才匯付,故晟霖工業及慶津公司才於八十四年九月成霖公司支付該款項予原告前,出具委託書,顯與事實不合‧‧‧」等語,按就成霖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欲將此筆已轉為股東往來之款項交付原告前,再次取得該筆款項之原始債權人之委託書,以資確認,這是成霖公司內部控制之一環,再者退萬步言,上述債權債務相抵之事實,不論認定係發生於000年底或八十四年九月,都是在成霖公司支付款項給原告前所發生,亦即在成霖公司支付系爭款項給原告前,該筆應付晟霖工業之款項業已應三方協議轉為應付原告之股東往來,故成霖公司支付系爭款項係償還負債而非對原告之贈與,應無疑義,被告機關在前後時間點上作辯解,顯有意誤導。

(二)被告機關原處分有下列矛盾與事實不合之處:

1、本案系爭苟若係成霖公司對原告之贈與,根據會計上借貸之原則,成霖公司支付此筆款項除減少銀行存款外,就必須相對於費用科目上借記為捐贈支出科目,否則成霖公司帳上銀行存款必與實際銀行存款不合,而財務報表借貸方亦不會平衡,可是從八十四年度成霖公司之財務損益報表或費用明細表(參原證十八)觀之,成霖公司帳上並無列記捐贈支出或其他費用之情事,故可見成霖公司支付此筆款項給原告,並不屬於捐贈支出,亦即不是對原告之贈與。而被告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所提出補充答辯狀(以下簡稱補充答辯狀)中第一頁辯稱「‧‧‧查該公司八十四年九月辦理現金增資前,帳列股東往來數為六0、00

0、000元,該公司八十四年九月計匯款五一、八二八、七五0予原告,該公司乃沖銷原告及其配偶之應付股東往來,原告及其配偶隨即以該款項繳納現金增資股款三八、二五0、000元及一三、五七八、七五0元,該公司帳上自無記載捐贈支出‧‧‧」由被告在上述補充答辯狀可知其自己承認,成霖公司支付給原告及其配偶之款項成霖公司帳上之所以未列記捐贈支出,是因為成霖帳上有欠原告及配偶款項,因此成霖公司所支付的五一、八二八、七五0元係作為償還應付股東往來,也就是償還原告之借款,簡而言之,亦即被告機關在補充答辯狀中承認成霖公司有向原告借款,既然成霖公司向原告借款這個事實成立,則何來帳上股東往來形成原因無法採信之理?這豈非自相矛盾。

2、成霖公司當時係一中小企業,營業規模小、資金短絀,尚須由股東資金溢注,故從常理判斷,成霖公司斷無能力將營運需要之資金贈送給原告之理。更何況成霖公司支付款項償付原告時,成霖公司帳上已對原告負有債務,故以成霖公司立場,既然欠原告負債,則豈有不還款清償負債而反而對債權人即原告施以贈與之理。仸

3、被告機關質疑成霖公司帳上應付股東往來不存在,唯又於答辯狀及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又提及成霖公司八十三年底有應付原告股東往來帳款二0、五0

0、000元,顯然與前述認定應付股東往來不存在相互矛盾。

(三)被告官署於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以對本案未經查明之疑義為依據而對原告課稅且行政訴訟期間歷次答辯書所作辯解亦未就疑義查明,顯屬草率,茲就其未予查明之疑點其不合事理之處逐項說明如下:

1、被告官署90˙5˙10訴願決定書第三頁指稱:「原告未能就公司間互欠貨款何以能貸記股東往來提出合理之說明」。按原告在復查及訴願階段一再說明,晟霖工業積欠慶津款項,而成霖公司欠晟霖工業帳款,成霖公司及晟霖工業為使帳款能在期限內清償以維持公司債信,唯當時成霖公司及晟霖工業皆有資金不足之情況,可是最終債權人慶津公司有向成霖公司及晟霖工業之大股東甲○○借入款項,當時慶津公司帳列應付董事往來,因此乃由原告以其對慶津公司之債權抵償慶津公司對晟霖工業之債權,代償之後,晟霖工業欠慶津公司之負債消失或減少,但因原告代晟霖工業清償債務,晟霖工業以放棄對成霖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為代價,而成霖公司應付帳款債務消失後轉變為應付原告之應付股東往來,此部份在前之中亦已詳細說明。

2、被告官署90˙5˙10訴願決定書第三頁指:「慶津公司為公司組織,其應收貨款何以未經分配程序即逕將貨款給予訴願人」。按慶津公司係登記及設立在香港之公司,而非依我國公司法所設立之法人,如前之所述,原告曾於七十九年至八十四年間陸續匯入多筆款項予慶津公司,無償貸與該公司供其週轉之用,而基於慶津公司將半成品出售晟霖工業、晟霖工業於加工後再將完成品售予成霖公司之業務關係,慶津公司對晟霖工業之應收帳款,在原告代為清償之後,而輾轉使晟霖工業對成霖公司之應收帳款及對慶津公司之應付帳款同時等額減少,在成霖公司帳上之對晟霖工業應付帳款亦因此清償,而變成應付股東往來。非如被告官署所稱慶津公司應收貨款未經分配程序即逕將貨款給予原告。

3、被告官署90˙5˙10訴願決定書第三頁稱:成霖公司以股東往來轉付增資款之股東中,僅訴願人為慶津公司之股東,縱使股東往來金額均係對慶津公司之應收帳款,又何能記為非慶津公司股東歐陽張素香及張國基(按係顏國基之誤)之股東往來?按如前所述,成霖公司應付股東往來部份係原告及配偶借予成霖公司,部分係原告代晟霖工業清償對慶津公司之應付帳款而輾轉產生,因此係成霖公司欠股東之負債,而原告及配偶於繳增資股款時,自成霖公司取回該公司欠原告之款項,並將一部份轉與配偶歐陽張素香,故此際所動用者為成霖公司清償欠原告及配偶之款項,而另一部份償還原告對顏國基之借款,並無被告官署所言記為非慶津公司股東歐陽張素香及顏國基之股東往來之情事,而原告及配偶收回對成霖公司債權,與歐陽張素香、顏國基是否為慶津公司之股東毫無相關可言,故不應以此似是而非之藉口來強徵於原告。

4、被告官署90˙5˙10訴願決定書第四頁稱:「原告稱其代成霖公司支付美國律師費九五、000元美金,依據訴願人提示之交易明細表所載,其交易對象為Globe Union Industrial Corp. 並非成霖公司,其餘訴願人雖提示匯款資料主張訴願人及配偶有借錢予該公司,惟訴願人未能說明該匯款之用途為何?」。由於成霖公司經營外銷業務,聘有國外律師,協助處理有關境外之法律事件,因此有支付國外律師費用之情事,按原告之配偶代成霖公司支付美國律師費用,由於支付對象係國外之律師,故該受託律師出具收據自以英文書寫,而成霖公司之英文名字為Globe Unio

n Industrial Corp. 此有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台中分處所發之「外銷事業進出口簽證印鑑卡」(參原證十一號)為證,被告官署不查即以名稱不合予以否認,顯屬草率。而成霖公司在復查、訴願階段亦已提出部份股東往來形成之明細,被告官署卻以原告未能證明該匯款之用途為理由,否認成霖公司向股東借款之事實。按由於原告係成霖公司大股東,而成霖公司資金之需求亦由原告負責張羅,因此公司若有資金需要,則向原告墊借匯入公司,其匯入之款項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如前述,因此只要原告匯款借予成霖公司,原告與成霖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即成立,不應受成霖公司對該款項用途為何所限,被告官署以原告未能證明該項匯款之用途而予以否定原告借款予成霖公司之事實,顯屬無理,再者原告匯入成霖公司款項係用於公司營運,可由成霖公司之資金往來明細中查明。

5、被告機關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答辯書中第九頁辯稱:「八十三年底股東往來餘額二0、五00、000元係原告個人借款,是成霖公司八十三年度亦未向原告之配偶借款,‧‧‧」,在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補充答辯狀中第三頁又辯稱:「又原告主張其配偶雖未借款予該公司,但基於原告與配偶為同一家庭經濟體,習慣上夫妻二人之財產混合使用,故其配偶雖未借款予該公司,原告將一部分債權轉給配偶,該公司方有應付其配偶歐陽張素香君之應付股東往來

一三、二七八、000元乙節,查原告及歐陽張素香雖為夫妻關係,惟為法律行為時,仍為獨立之個人,其個人與該公司之資金往來應分屬不同個體之法律行為,不應以二人為夫妻關係而有差別,故原告所稱其將一部分債權轉給配偶,該公司帳上始有應付其配偶之股東往來一三、二七八、000元,與常理有違,況原告及其配偶均任該公司之最重要職位,一為負責人、一為監察人,二人與該公司之借貸關係,更不能混為一談‧‧‧」等語。按八十二、八十三及八十四三個年度之股東往來明細中可看出,有部份借予成霖公司之款項係由原告配偶歐陽張素香名下戶頭支付,此點亦經被告代表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中自承:「‧‧‧且該金額經我們查證後都是由原告配偶存入的」(請參閱原證二十八號),由於成霖公司會計人員基於歐陽夫婦係同一家庭經濟體,故列記股東往來時,都記在甲○○名下,此亦獲得原告及配偶同意,然實際償還時,一部份償還甲○○(即原告),一部份償還原告配偶;此作法合情亦合理,此與被告所言,原告及配偶在公司所任之職位並無關聯,因畢竟原告與配偶係屬同一家庭,況且不論成霖公司自歐陽張素香所借入之款項究係屬原告或其配偶之債權,該二人自成霖公司接受債權之清償,且成霖公司於清償債務時亦等額銷減應付股東往來之債務金額,此為不爭之事實,至於債權究屬原告或配偶所有,係屬該二人間之債權債務之關係或贈與行為,豈可以此不相干之道理即否定成霖公司償還應付股東往來之事實?

6、原告配偶購屋向成霖公司暫支三、一00、000元部份原告配偶購買台南市○○區○○○○街○○○號房地,價款共計一二、000、000元,而價款支付中之三、一00、000元,係原告配偶向成霖公司暫支,隨而即已返還被告。審查二科審查報告第八-四頁稱:經查成霖(股)公司提供90˙04˙25帳載,該公司魏小姐於87˙06˙06約談筆錄說明該公司並無此筆交易之帳載,擬予採信其支付價款流程,歐陽張素香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擬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七款核課歐陽張素香8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其他所得。復於九十年八月八日答辯狀第一十一頁稱,訴願人雖主張其配偶於同日委託張翠蘭匯款四00、000元予該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由中興銀行台中分行匯款二、八00、000元返還該公司,惟其尚無法證明張翠蘭匯款四00、000元之資金為其配偶所有,又其配偶八十四年度並未在中興銀行台中分行開戶,尚難證明二、八00、000元為其配偶返還購屋款之資金,且該公司亦無關於該二筆款項之帳載資料可稽,尚難證明該二筆款項為訴願人返還購屋之支出。茲就其不當之處論述如下:原告於87˙06˙06委任戊○○到原處分機關說明,購屋款中之三、一00、000元係為歐陽張素香於84˙04˙25暫向成霖公司調用,隨後即由歐陽張素香自中興銀行台中分行及友人張翠蘭由台中商銀大雅分行分別匯還。被告所稱惟其尚無法證明張翠蘭匯款四00、000元之資金為其配偶所有,又其配偶八十四年度並未在中興銀行台中分行開戶,尚難證明二、八00、000元為其配偶返還購屋款之資金;原告90˙07˙10補充理由(二)(原證二十三之四、五)已提出了張翠蘭匯款四00、000元還其配偶之證明書及其配偶由中興銀行匯款

二、八00、000返還該公司之華南銀行到匯登記簿證明及其配偶向陳重芳借款之中興銀行存摺影本,至於,且該公司亦無關於該二筆款項之帳載資料可稽,原告委戊○○於87˙06˙06到原處分機關即已明白表示,該款項因隨後即予返還,故未列計該筆交易記錄,因此,借款既然沒記帳,還款更不可能記帳,惟被告未公平公正來細究此事,對於『擬予採信其支付價款流程』之判定,顯然有嚴重瑕疵。

(四)基於前面所述,被告機關以疏於查證之疑點,而自由心證自行臆測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課稅及罰鍰,而復查及訴願機關未予糾正而亦予附合,按最高行政法院62判402號之判例要旨:「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通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詳原證二十六號)。

C、八十五年度部分﹕原告關係企業格伯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分別以現金一九、五五一、一七0元及七、一八五、六五0元存入原告及配偶所屬之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原告等並於同日以該等款項繳納原告、配偶、子歐陽磊及歐陽玄等四人成霖公司現金增資股款,分別為一九、00一、一七0元,六、六三五、六一0元,五五0、000元及五五0、000元,原告及配偶各代子歐陽磊及歐陽玄繳納股款五五0、000之部分,業經申報贈與稅在案,而格伯公司支付原告及配偶系爭款項主要來自慶津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四日、六日解匯三筆美金分別為美元一00萬元、五0萬元、一00萬元,經結售新台幣後入格伯公司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中,其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二七、五00、000元,一

三、七五二、五00元,二七、四九七、000元,格伯公司則以該款項之一部份計二六、七三六、八二0元,償還原告之股東往來,再由原告以該款項繳納成霖公司增資股款,被告卻以該款項既來自慶津公司清償貨款,則支付原告之款項係屬格伯公司之贈與,而將原系爭款項核定為原告之其他所得補徵八十五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一0、一五八、四八0元並處罰鍰五、一0七、九00元,顯屬違反相關法令,茲就其不當之處論述如下:

(一)就如前面八十四年度部分第一頁所述本案系爭苟若係格伯公司對原告之贈與,根據會計上借貸之原則,格伯公司支付此筆款項除減少銀行存款外,就必須相對於費用科目上借記為捐贈支出科目,否則格伯公司帳上銀行存款必與實際銀行存款不合,而財務報表借貸方亦不會平衡,可是從八十五年度格伯公司之財務損益報表或費用明細表(參原證二十)觀之,格伯公司帳上並無列記捐贈支出之情事,故可見格伯公司支付此筆款項給原告,並不屬於捐贈支出,亦即不是對原告之贈與。

(二)格伯公司八十五年期初股東往來有八四、六二一、000元,其中屬應付原告及配偶者分別為四九、0八0、一八0元及八、四六三、一00元,為被告於訴願決定書中第一十頁所不爭之事實,格伯公司既有積欠原告及配偶上述之債務,故原告於九月七日在格伯公司有資金之時,取回該欠款實屬理所當然,至於被告於復查決定書第五頁及訴願決定書第九頁中以:「格伯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支付係該款項予訴願人及其配偶,帳上均無記錄,且股東往來亦未變動」及被告機關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之答辯書狀第十九頁所稱「格伯公司八十五年期初股東往來貸方餘額有八四、六二一、000元,其中原告及其配偶分別為四九、0八0、一八0元及八、四六二、一00元,期末股東往來餘額為一、0一三、七一五元,係對陳重芳之欠款,表示該公司除對陳重芳之欠款外,其餘之借款均已返還....」很顯然自相矛盾,按被告機關既承認格伯公司於八十五年初尚欠原告及配偶有四九、0八0、一八0元及八、四六二、一00元,並承認此欠款於八十五年度償還完竣,故被告機關於復查及訴願所稱八十四年九月七日支付該款項予原告及其配偶,帳上均無記錄,且股東往來亦未變動,顯然自相矛盾。按原告及配偶該次向格伯公司取回借予該公司款項其金額共計三0、000、000元,除一部份作為繳股款,其金額為二六、七二

六、七八0元,其餘為先償還其對他人之借款及借予其他股東,計三、二六三、二二0元。按格伯公司於原告申請償還原告及配偶股東往來三0、000、000時,已對此交易入帳,基于中小企業以簡易會計方式處理,帳上直接借記股東往來,貸記銀行存款,故該支票兌現日自無再重覆製作分錄之理。故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之答辯狀第二十二頁所辯稱:「格伯公司在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開立支票償還原告及其配偶三0、000、000元時業已入帳。則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帳上應記為借股東往來三0、000、000元,貸應付票據三0、000、000元,八十五年九月七日票據兌現時,應記為借記應付票據三0、000、000,貸銀行存款三0、000、000,惟該公司之日記帳八十五年九月七日並無該筆會計記錄‧‧‧」乙節顯然係未深入瞭解格伯公司對此筆交易之會計處理程序,而自作武斷的判斷及臆測。另被告稱原告未提示格柏公司八十五年八月份銀行往來明細表,及支票存根供核,及支票金額為三0、000、000元,與該公司實際給付金額二六、七三六、八二0元不相符乙節,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檢附銀行往來明細帳及支票影本供被告核,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如原證二十四號。又格伯公司開立支票共計三六、八七四、一00元於八十五九月七日兌付,償付對甲○○(原告)股東往來三0、000、000元,與支付其他股東之股東往來款項計六、八

七四、一00元,支付甲○○之股東往來,包括繳交原告及配偶之增資股款各為一九、五五一、一七0及七、一八五、六一0元,另二、一七0、四八0元及一、0七七、三三0元原告拿來償還歐陽慧、陳重芳之借款,其差額一五、四一0元則作為借予其他股東周余貞利繳交成霖之增資股款之用。基上所述,格伯公司支付原告之款項為償還股東往來,其事證甚明。

D、本案被告機關於原查時基于諸多疑點未予查明而所作行政處分,如前面原告所陳顯有不當,本案系爭之成霖公司相關年度之應付股東往來明細帳及股東往來產生之證據,格柏公司支付原告及配偶款項之支票銀行對帳單及帳載記錄等亦經原告提出如起訴狀及歷次補充理由狀所提原證。而被告機關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之準備庭中自承此為可重新查核之新事證。綜上懇請鈞院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將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即原復查決定)予以撤銷,以昭大公,而維稅制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A、其他所得:

(一)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七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所明定。次按「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二個月。」、「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分別為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至第三十五條所明定。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為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

(二)有關八十四年度部分:

1、本件原告因財產驟增,經被告機關列為個案調查,查得原告為成霖公司負責人及其配偶歐陽張素香為該公司之監察人,八十四年度成霖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原告及其配偶歐陽張素香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繳納股款三八、二五0、000元及一三、五七八、七五0元係成霖公司轉付,被告機關乃函請該公司提出說明,該公司委託會計主任戊○○多次到被告機關說明,主張成霖公司係返還對原告及其配偶之債務,該股東往來部分係成霖公司、晟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香港慶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晟霖公司、慶津公司)相互應收、應付帳款沖抵後,成霖公司應付予慶津公司之帳款貸記股東往來部分為股東借款予公司,惟未能就公司間互欠貨款何以能貸記股東往來提出合理之說明,該公司亦未能提示股東往來明細供核,且慶津公司為公司組織,其應收貨款何以未經分配程序即逕將貨款給予原告,又成霖公司以股東往來轉付增資款之股東中僅原告為慶津公司之股東,縱使股東往來金額均係對慶津公司之應收帳款,又何能記為非慶津公司股東歐陽張素香及張國基之股東往來,被告機關初查以其主張不足採據,遂認定原告及其配偶八十四年度繳納成霖公司之股款三八、二五0、000元及一三、五七八、七五0元係成霖公司之贈與,全數核定為原告及其配偶之其他所得。又原告之配偶八十四年度購買台南市○○區○○○○街○○○號房地價款一、二00萬元,其中三一0萬係成霖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支付,經初查約談該公司會計主任戊○○結果,該項支出該公司並未入帳,亦認定該三一0萬元為成霖公司之贈與,乃核定為原告配偶之其他所得。原告不服,復查時主張系爭增資股款五一、八二八、七五0元,其中三八、三六七、五四一元係成霖公司應付晟霖公司,晟霖公司應付給慶津公司之貨款,基於同為關係企業,慶津公司委託晟霖公司交付貨款予慶津公司之股東,晟霖公司再委託成霖公司交付貨款予慶津公司之股東,有慶津公司及晟霖公司等二家公司之委託書可稽,另一三、四六一、二0九元為成霖公司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向股東(原告及其配偶)借款而來,成霖公司帳列股東往來,於八十四年併上項貨款返還原告及其配偶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查成霖公司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九月七日及九月八日匯款一三、五七八、七五0元、一0、

000、000元、一八、二五0、000元及一0、000、000元入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原告及其配偶歐陽張素香旋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以該等資金繳納成霖公司之現金增資股款三八、二五0、000元及一三、五七八、七五0元,原告及其配偶繳納股款之資金來源係來自成霖公司,此為原告所不爭,至其主張部分增資款一三、四六一、二0九元係該公司積欠其本人及配偶之債務返還乙節,查原告稱其代成霖公司支付美國律師費九五、000美金,依據原告提示之交易明細表所載,其交易對象為Globe Un

ion Industrial Corp.,並非成霖公司,其餘原告雖提示匯款資料,主張原告及配偶有借款予該公司,惟原告未能證明該項匯款之用途為何,且原告亦未提示成霖公司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帳列股東往來之明細帳,其主張股東之借款與帳列之股東往來無法勾稽,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據。次查,原告主張其餘增資款三八、三六七、五四一元來源係關係企業銷貨,成霖公司應付予慶津公司之貨款,因原告係慶津公司之大股東,占該公司百分之九十之股份,故乃將慶津公司之應收帳款貸記為成霖公司之股東往來,其乃以此債權金額繳納成霖公司之現金增資款乙節,查成霖公司、晟霖公司及慶津公司均為公司組織,為獨立之法人,其三方進銷貨之帳款轉列為成霖公司對原告之負債,顯不合常理,況原告之配偶並非慶津公司之股東,倘如原告之主張,成霖公司帳戶貸記其配偶之股東往來又由何而來,原告顯無法自圓其說,所訴核無足採,成霖公司以自有資金繳原告及其配偶之股款,初查乃認定成霖公司贈與原告及其配偶三八、二五0、000元及一三、五七八、七五0元,並全數核定為原告及其配偶八十四年度其他所得,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有不服,循序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主張成霖公司在八十四年九月增資前,其自有資金不足支應公司營運必需之支出,其未向銀行借款,係向股東借貸以維持公司之營運,該公司八十四年九月以前因委託代客記帳業者記帳對資金流程記載不完整,未詳加記載公司與股東借貸往來情形,僅將股東貸款予公司之金額一筆入帳,原告及其配偶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計借款二二、一0七、二三七元予成霖公司,其中八十三年度其配偶代公司支付美國律師費二、九九0、000元,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其配偶匯款八、0

00、000元予公司、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其配偶以現金八八、000元及支票二、二00、000元存入該公司帳戶、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原告由中興銀行帳戶轉帳三、0五五、000元予該公司支付員工之年終獎金、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其配偶委託友人王儀方匯款七七四、二三七元予該公司、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原告向友人借入支票二、000、000元存入成霖公司帳戶、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向歐陽慧借款三、000、000元由歐陽慧存入該公司帳戶,成霖公司返還一三、四六一、二0九元予原告及其配偶作為現金增資之股款,其次成霖公司、晟霖公司及慶津公司實際上均由原告經營,其為免集團企業間匯款之麻煩,乃將晟霖公司對成霖公司之應收帳款抵銷晟霖公司慶津公司之應付帳款,由成霖公司付款予慶津公司,由於慶津公司為境外公司,為節省匯款之手續費及促進資金運用之效率,乃由原告代為收取款項,成霖公司八十四年度計給付貨款三八、二六七、五四一元予原告,原告以該款項繳納成霖公司之現金增資股款,綜上,原告及其配偶八十四年度係以成霖公司之欠款

一三、四六一、二0九元及代收慶津公司之貨款二八、三六七、五四一元,合計五一、八二八、七五0元繳納成霖公司之現金增資股款,並非成霖公司代原告及其配偶支付,無贈與之事實,原核定為其他所得五一、八二八、七五0元應予撤銷。又原告之配偶八十四年度購買台南市房屋一棟,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由成霖公司墊付三、一00、000元,其配偶已分別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返還四00、000元、四月二十八日返還二、八00、000元予成霖公司,初查認定成霖公司贈與三、一00、000元予其配偶並核定為其配偶之其他所得亦應予以撤銷云云,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查成霖公司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帳簿憑證不完整,原告及其配偶與該公司之資金往來帳上均無明細資料可查,僅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貸記余貞利、顏國基、原告及其配偶之股東往來分別為五一、二五0元、八、一二0、000元、三八、二五0、000元及一三、五七八、七五0元,合計六0、000、000元,該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辦理現金增資,原告及其配偶即以該股東往來餘額繳納股款,依據初查查核時,該公司委託會計主任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至被告機關所製作之談話筆錄所載,該公司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股東往來貸餘六0、000、000元係該公司應付晟霖公司之帳款三八、三八九、九三一元轉付予原告,又至八十三年底已有股東往來二0、五00、000元,八十四年又增加一、一一0、0六九元,又依據該公司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之財務報告書所載,八十三年底股東往來餘額二0、五00、000元係原告個人之借款,是該公司八十三年度並未向原告之配偶借款,原告主張其配偶八十三年度計借款一三、二七八、000元予該公司,核不足採,又原告主張其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向友人借入票據二、000、000元存入該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乙節,其無法證明其與友人間之借貸關係,尚難謂該筆款項之來源為其借入款,另原告主張本人及其配偶八十四年度計借款六、八二九、二三七元予該公司,核與戊○○之談話筆錄所載,該公司八十四年度之股東往來僅增加一、一一

0、000元不符,況原告八十四年度購買台南市房屋之資金,其中三、一0

0、000元,係由該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匯款支付,該公司帳上亦未記帳,該公司與原告及其配偶間之資金往來無明細帳可查,且原告舉證之資金流程僅為片段資料,無從看出該公司與其二人資金往來之全貌,是原告主張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本人與配偶對該公司仍有債權二二、一0七、二三七元,尚不足採據。次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款項其中三八、三六七、五四一元,係晟霖公司應付慶津公司之帳款,因成霖公司亦應付該款項予晟霖公司,晟霖公司乃委託成霖公司直接將帳款轉付予慶津公司,因原告為慶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成霖公司乃將貨款直接支付予原告,惟依據成霖公司應付帳款明細帳所載,該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匯款三八、二五0、000元予原告前,帳上應付晟霖公司帳款餘額為一六、九二九、一四一元,成霖公司對晟霖公司之應付帳款僅一六、九二九、一四一元,自無須代晟霖公司轉付貨款予慶津公司三

八、三六七、五四一元,又該公司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及九月八日支付三八、二五0、000元予原告,倘如原告主張成霖公司係代晟霖公司支付貨款予慶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原告,則成霖公司帳上應沖銷對晟霖公司之應付帳款,惟查該公司之應付帳款明細帳,其八十四年九月七日、九月八日並無沖銷對晟霖公司應付款之紀錄,反而至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成霖公司仍繼續支付晟霖公司貨款二九、三八三、八一八元,是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其中三八、三六七、五四一元係成霖公司代晟霖公司支付予慶津公司之帳款乙節,核不足採。末查,原告之配偶八十四年度購買台南市房屋一棟,其中三、一00、000元係由成霖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轉帳支付,原告雖主張其配偶於同日委託張翠蘭匯款四00、000元予該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由中興銀行台中分行匯款二、八00、000元返還該公司,惟其尚無法證明張翠蘭匯款四0

0、000元之資金確為其配偶所有,又其配偶八十四年度並未在中興銀行台中分行開戶,尚難證明二、八00、000元為其配偶返還購屋款之資金,且該公司亦無關於該二筆款項之帳載資料可稽,尚難證明該二筆款項為原告返還購屋款之支出。所訴核無足採,遂駁回其訴願。

2、原告起訴時主張成霖公司八十二年初帳列股東往來為九00、000元,八十二年度增加一四、八00、000元,係原告存入四、八00、000元供該公司週轉用及原告代該公司償付慶津公司應付帳款一0、000、000元,成霖公司八十三年度股東往來增加四三、一九二、五0四元,係原告存入一三、三四三、八00元供該公司週轉,原告自該公司領回借款八、五四一、二二七元及原告以應收慶津公司之債權輾轉代償成霖公司之應付帳款,因此成霖公司帳上將應付晟霖公司之帳款轉為股東往來,金額為三八、三八九、九三一元,此乃成霖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合併晟霖公司前為一貿易公司,其接獲訂單後向晟霖公司進貨,晟霖公司則向香港慶津公司進口半成品再出售予成霖公司,因此成霖、晟霖及慶津等三家公司因前述買賣關係而互有債權債務關係,八十三年度原告以其對慶津公司之債權其中三八、三八九、九三一元係先代晟霖公司清償應付慶津公司之帳款,而由於晟霖公司與成霖公司互有業務往來,故有應收及應付關係,故原告代晟霖公司清償之負債,晟霖公司以抵銷對成霖公司之應收帳款為代價,亦即此時晟霖公司帳列之應收成霖公司帳款及應付慶津公司帳款等額消失,原告因此代償行為取回對成霖公司之債權,故成霖公司帳上應付晟霖公司帳款消失,應付股東往來增加三八、三八九、九三一元,原告於八十四年度增資繳款時,自成霖公司取回借款繳納,並將一部分轉贈與其配偶,一部分償還原告對顏國基之借款,並無被告機關所稱記為非慶津公司股東歐陽張素香及顏國基之股東往來之情事。被告機關簽辯理由為查成霖公司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所載,該公司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底之股東往來餘額分別為零元及二0、五00、000元,並無原告所稱其借款四、八00、000元予該公司及代該公司償還慶津公司貸款一0、000、000元並加計八十二年度期初股東往來九00、000元計一五、七00、000元之事,八十三年度應付晟霖公司帳款餘額仍為三八、三八

九、九三一元,亦無原告所稱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原告對慶津公司之債權代成霖公司清償貸款三八、三八九、九三一元之事,且查晟霖公司八十三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仍有應收帳款三八、三八九、九三一元,亦無原告所稱晟霖公司委託成霖公司直接將貨款支付予慶津公司,晟霖公司帳列之應收成霖公司貨款及應付慶津公司貨款等額消失之事,其應收成霖公司貨款仍掛於帳上尚未沖銷。次查,原告於復查及訴願時均主張成霖公司,晟霖公司及慶津公司實際均由原告經營,其為免集團企業間匯款之麻煩,乃將晟霖公司對成霖公司之應收帳款抵銷晟霖公司對慶津公司之應付帳款,由成霖公司付款予慶津公司,由於慶津公司為境外公司,為節省匯款之手續費及促進資金運用效率,乃由原告代為收取款項,並提示慶津及晟霖等兩公司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及九月四日出具之委託書供核,依據該委託書所載,茲委託成霖公司將欠結慶津公司之應付帳款中轉付三八、三六七、五四一元予原告,倘如原告所稱其於八十三年底以對慶津公司之債權代成霖公司償還貨款三八、三八九、九三一元,故成霖公司帳上產生應付股東往來三八、三八九、九三一元,原告既主張該項應付帳款於八十三年底結滿,則慶津及晟霖公司須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及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出具委託書、委託成霖公司直接將貨款三八、三六七、五四一元支付予原告,原告前後說法及提示之事證自相矛盾,其主張自不足採據。又查,原告於復查時曾就八十三年底股東往來帳列數五八、八九二、五0四元係因委外記帳,記載錯誤,經會計師查核財務簽證時予以調整為股東往來二0、五0二、五七三元,應付帳款三八、三八九、九三一元,提出說明,準此,原告訴稱八十三年底成霖公司之股東往來貸方餘額為五八、八九二、五0四元於會計師財務簽證時即發現係屬錯誤,將其中三八、三八九、九三一元調整為應付帳款而非股東往來,其主張自不足採據,又該公司八十三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所載股東往來貸餘二0、五00、000元係原告無息墊借予該公司,則該公司帳上對歐陽張素香之股東往來一三、五七八、七五0元又從何而來,原告及其配偶(歐陽張素香)八十四年九月八日繳納股款三八、二五0、000元及一三、

五七八、七五0元,成霖公司帳上係以渠等二人之股東往來餘額三八、二五0、000元及一三、五七八、七五0元償還渠等二人後繳納股款,原告主張之股東往來形成原因無法採信,已如前述,則被告機關認定原告及其配偶繳納股款之資金係成霖公司之贈與,核無不合。原告乃依據被告機關上述答辯理由,提出補充理由,主張成霖公司八十四年度償還原告及其配偶三八、二五0、000元及一三、五七八、七五0元之股東往來,經被告機關認定為該公司對原告及其配偶之贈與,倘本件係為贈與,則該公司帳上應有捐贈支出,惟該公司八十四年度之財務報表及費用明細表,並無捐贈支出,故該公司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並非贈與,次主張被告機關前次答辯狀提及該公司八十三年底有應付原告股東往來二0、五00、000元,與被告機關否認該公司帳列之股東往來互有矛盾,又主張其配偶雖未借款予該公司,但基於原告與配偶為同一家庭經濟體,習慣上夫妻二人之財產混合使用,故其配偶雖未借款予該公司,原告將一部分債權轉給配偶,該公司方有應付其配偶歐陽張素香之應付股東往來一

三、二七八、000元,另主張其本人、慶津公司、晟霖工業、成霖公司四方之債權債務雖於八十三年底沖抵,惟該款項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七日及八日匯付予原告及其配偶,因此才於成霖公司八十四年九月六、七、八日實際付款予原告前,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及八十四年九月四日由慶津公司及晟霖工業出具委託書,委託付款,並無任何矛盾之處等情。被告機關之答辯理由為查成霖公司八十四年九月辦理現金增資前,帳列股東往來數為六0、000、000元,該公司八十四年九月計匯款五一、八二八、七五0元予原告,該公司乃沖銷原告及其配偶之應付股東往來,原告及其配偶隨即以該款項繳納現金增資股款三八、二五0、000元及一三、五七八、七五0元,該公司帳上自無記載捐贈支出,又因該公司帳上股東往來形成原因,無法採信,被告機關乃視該公司八十四年九月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及其配偶為贈與,次查該公司八十三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雖載有對原告之股東往來餘額二0、五00、000元,惟就原告提示該公司八十二、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股東往來明細帳及相關事證查核後發現,八十二年底股東往來餘額為一五、七00、000元,除資金往來大部分為現金存入,無法證明確係由原告借款予該公司且該明細表記載原告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代還慶津公司貨款一0、000、000元,所提示之進貨資料均係八十年度之進貨,而慶津公司開立之銷貨發票所載之付款條件係以信用狀付款或電匯方式付款,按一般商業往來習慣,雙方既於買賣時明定付款條件,原告主張八十年度之應付進口帳款,至八十二年底始支付,自有違常理,又查該成霖公司八十三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記載股東往來期初餘額為零元,並無原告所稱該公司八十三年期初股東往來為一五、七00、000元;八十三年度各筆股東往來並無原告本人借款予該公司之紀錄,八十三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雖記載期末應付原告之股東來往餘額為二0、五0

0、000元,惟無法證明原告本人確有借款予該公司,另查原告及歐陽張素香雖為夫妻關係,惟為法律行為時,仍為獨立之個人,其個人與該公司之資金往來應分屬不同個體之法律行為,不應以二人為夫妻關係而有差別,故原告所稱其將一部分債權轉給配偶,該公司帳上始有應付其配偶之股東往來一三、二

七八、000元,與常理有違,況原告及其配偶均任該公司之最重要職位,一為負責人、一為監察人,二人與該公司之借貸關係,更不能混為一談。查晟霖工業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出具委託書,茲委託成霖公司將欠結晟霖工業之應付帳款中轉付三八、三六七、五四一元予慶津公司,由此可見,於晟霖工業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委託成霖公司轉付貨款予慶津公司前,成霖公司欠結晟霖工業之帳款三八、三六七、五四一元應尚未沖銷,故晟霖工業八十三年度資產負債表仍有應收成霖公司之帳款三八、三八九、九三一元,倘如原告所稱成霖公司、晟霖工業及慶津公司之貨款於八十三年底業已沖抵,表示晟霖工業及慶津公司之帳款業已結清,並形成原告與成霖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故屆時該貨款是否清償,已與晟霖工業及慶津公司無關,原告訴稱成霖公司、晟霖工業及慶津公司之貨款雖於八十三年底沖抵,惟款項於八十四年九月才匯付,故晟霖工業及慶津公司才於八十四年九月成霖公司支付該款項予原告前,出具該委託書,顯與事實不合,綜上,因成霖公司帳上股東往來形成原因,無法採信,被告機關乃視該公司八十四年九月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及其配偶為贈與,並無不合。

(三)有關八十五年度部分:

1、本件原告及其配偶歐陽張素香均為台灣格伯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格伯公司)之股東,經被告機關初查查得格伯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分別以現金

一九、五五一、一七0元及七、一八五、六五0元存入原告及其配偶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原告及其配偶旋於同日以系爭款項繳納其本人、配偶、子歐陽磊及歐陽玄等四人成霖公司現金增資股款分別為一九、00一、一七0元、六、六三五、六一0元、五五0、000元及五五0、000元,原告及其配偶各代其子歐陽磊及歐陽玄繳納股款五五、000元部分,業經其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申報贈與稅在案,原告及其配偶自格伯公司取得系爭款項,被告機關初查約談格伯公司負責人,由該公司會計主任戊○○到被告機關說明系爭款項係格伯公司代慶津公司轉付予原告及其配偶,惟系爭款項資金來源係格伯公司申報慶津公司匯入格伯公司帳戶之三筆美金計二五0萬元,均係格伯公司出口貨品之收入,且格伯公司亦將該收入全部入帳,借記銀行存款、貸記應收帳款,亦即全部沖銷該公司之應收帳款,並未包括魏君所稱慶津公司委託格伯公司轉付予原告及其配偶之款項,遂認定格伯公司支付予原告及其配偶一九、五五一、一七0元及七、一八五、六一0元係格伯公司之贈與,全數核定為原告及其配偶八十五年度其他所得計課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復查時主張系爭款項二六、七三六、七八0元其中一一、八一0、五六七元係股東往來,又其中八、二七二、九00元係其配偶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借予格伯公司,其餘款項無法追溯,另一四、九二六、二一三元係慶津公司支付格伯公司貨款時,委由格伯公司轉付予原告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查格伯公司八十四年九月七日支付系爭款項予原告及其配偶,帳上均無記錄,且股東往來亦未變動,原告主張一一、八一0、五六七元係格伯公司返還股東之借款乙節,核無足採。次查,慶津公司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四日、六日解匯三筆美金分別為美金一00萬元、五0萬元、一00萬元入格伯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經格伯公司結售計二七、五00、000元、一三、七五二、五00元、二

七、四九七、000元,格伯公司於同日入帳,全數借記銀行存款、貸記應收帳款,即全數沖抵對慶津公司之應收帳款,核屬出口貨物帳款之收回,並無原告所稱代慶津公司轉付原告及其配偶之款項,且慶津公司對於支付原告及其配偶之款項何須經格伯公司轉付,原告亦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是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一四、九二六、二一三元係慶津公司委託格伯公司轉付原告乙節,顯係規避稅賦之詞,被告機關認定原告及其配偶八十五年度取自格伯公司之一九、五

五一、一七0元及七、一八五、六一0元係該公司之贈與,初查遂全數核定為原告及其配偶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其他所得,合併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有不服,循序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主張八十五年度成霖公司現金增資股款二六、七三六、七八0元中,其中一一、八一0、五六七元係格伯公司返還原告及其配偶之借款,另一四、九二六、二一三元係慶津公司委託格伯公司支付予原告,並非格伯公司之贈興,因格伯公司營運資金不足,八十四年度又未向銀行借款,其所需資金大都由股東籌措,致該公司八十四年底帳上仍有股東往來貸餘八四、六

二一、000元不能因該公司帳載不完整而忽視原告及其配偶貸款予該公司之事實,該公司返還一一、八一0、五六七元予原告及其配偶絕非贈與,其次,香港慶津公司為格伯公司主要銷售對象,格伯公司八十五年期初應收帳款為一

00、九一三、五八一元、本期增加三六三、五七0、九0五元、本期收回四

六二、二九七、三二四元、期末應收帳款餘額為一七、一一三、三七五元,可知慶津公司匯付原告之款項為一四、九二六、二一三元,因慶津公司將欲轉付原告之款項併同貨款匯出,故格伯公司先沖銷應收帳款,待與慶津公司確認帳款餘額後,方作適當之調整云云。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查慶津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九月四日及九月六日解匯三筆美金、金額分別為一00萬元、五0萬及一00萬美元入格伯公司帳戶,經格伯公司結售計六八、七四九、五00元,該款項係格伯公司出口貨物之收入,此有該公司之出口報單及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可稽,且該公司帳上亦全數沖銷應收帳款,是慶津公司係給付貨款予格伯公司,該款項為格伯公司所有殆無疑異,該款項並未包括原告所稱慶津公司委託格伯公司轉付之金額,縱使慶津公司確有委託格伯公司轉付一四、九

二六、二一三元予原告,亦非以該貨款支付,次查格伯公司八十五年期初股東往來貸方餘額為八四、六二一、000元,其中原告及其配偶分別為四九、0八0、一八0元及八、四六二、一00元,期末股東往來餘額為一、0一三、七一五元,係對陳重芳之欠款,表示該公司除對陳重芳之欠款外,其餘向股東之借款均已返還,該公司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匯款予原告及其配偶,惟帳上並無沖銷股東往來之紀錄,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尚有返還股東之欠款一九、二八五、000元及八0、000、000元、二一、00

0、000元,是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其中一一、八一0、五六七元係該公司返還原告及配偶之借款乙節,核無足採,遂駁回其訴願。

2、原告起訴時主張慶津公司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四日、六日解匯三筆美金一00萬元、五0萬元及一00萬元,結售新台幣二七、五00、000元、一三、

七五二、五00元、二七、四九七、000元入格伯公司帳戶,格伯公司則以該款項之一部分計一一、八一0、五六七元償還原告之股東往來,另一部分計

一四、九二六、二一三元受慶津公司之託支付予原告及其配偶,原告取得該款項後繳納成霖公司增資款,其資金來源並非格伯公司之贈與,被告機關以格伯公司八十五年九月七日支付一九、五五一、一七0元及七、一八五、六五0元予原告及其配偶,帳上均無紀錄,且股東往來亦未變動為由否定格伯公司八十四年九月七日之匯款係清償股東往來,惟格伯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開支票支付該款項時業已入帳,又格伯公司將慶津公司匯入之三筆款項全數貸記應收帳款係會計人員登載錯誤,已於事後作調整,再者由格伯公司八十五年度財務報告書所載期初應收帳款餘額為一一三、七二四、六六七元,期末餘額為

一七、一一三、三七五元,期末應收帳款均為慶津公司之貨款,八十五年度新增應收慶津公司之貨款為三六三、五七0、九0五元、收回四六二、二九七、三二四元,故收回之應收帳款四六二、二九七、三二四元中含有慶津公司委託格伯公司支付予原告之款項計一四、二九六、二一三元,如將慶津公司委託格伯公司轉付原告之款項視為貨款之清償,則格伯公司八十五年度期末應收慶津公司帳款為二、八一七、一六二元而非一七、一一三、三七五元,且如不認定格伯公司有前述代收代付之事實,格伯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償還原告三0、0

00、000元之股東往來,亦足原告及其配偶繳納成霖公司之增資款。經被告機關以查格伯公司八十五年度期末應付原告及其配偶之股東往來餘額為零元,表示對原告及其配偶之欠款已全部結清,被告機關及訴願機關均以該公司八十五年九月七日支付一九、五五一、一七0元及七、一八五、六五0元予原告及其配偶帳上均無紀錄,股東往來未變動,認定原告八十五年九月七日自該公司取得系爭款項並非該公司償還原告及其配偶之借款,茲原告主張格伯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開立支票償還原告及其配偶三0、000、000元時業已入帳,則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帳上應記為借股東往來三0、000、000元,貸應付票據三0、000、000元,八十五年九月七日票據兌現時應記為借應付票據三0、000、000元、貸銀行存款三0、000、000元,惟該公司之日記帳八十五年九月七日並無該筆會計紀錄,是原告稱格伯公司八十五年九月七日支付一九、五五一、一七0元及七、一八五、六五0元予原告及其配偶係償還欠款乙節,核不足採。格伯公司支付系爭款項予原告及其配偶均未入帳,被告機關認定原告及其配偶取得系爭款項係格伯公司之贈與,併課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其他所得,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格伯公司八十五年九月七日支付系爭款項予原告及其配偶,其中一四、九二六、二一三元係代慶津公司轉付予原告乙節,查慶津公司八十五年九月三日、九月四日及九月六日解匯三筆美金,金額分別為一00萬、五0萬元及一00萬美元入格伯公司帳戶,經該公司結售新台幣六八、七四九、五00元,該款項係出口貨物予慶津公司之收入,該公司帳上亦全數沖銷應收帳款,其中並未包括原告所稱慶津公司委託格伯公司轉付予原告之款項,縱使慶津公司確有委託格伯公司代轉一四、九二六、二一三元予原告,絕非本次解匯之三筆美金直接支付予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原告乃依據被告機關之答辯理由,提出補充理由主張本件倘若係格伯公司之贈與,則格伯公司帳上必須記有捐贈支出,惟該公司八十五年度財務損益報表或費用明細表,並無列報捐贈支出,又格伯公司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開票支付原告及其配偶三0、000、000元時,業已貸記銀行存款,因該票據係即期票據很快兌現,故開票時即貸記銀行存款,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始向銀行提示領款,該票據兌現時帳上自無須重複列記等情。被告機關之補充理由為查格伯公司八十五年九月七日支付一九、五五一、一七0元及七、一八五、六五0元予原告及其配偶,帳上均無該筆支出紀錄,自不可能有記有捐贈支出,該公司八十五年底應付原告及其配偶之股東往來餘額為零元,表示至八十五年底對原告及其配偶之欠款業已結清,該公司八十五年九月七日支付系爭款項予原告及其配偶,該公司帳上股東往來並未變動,故該款項並非清償原告及其配偶之欠款,顯係格伯公司無償將資金讓與原告及其配偶,經被告機關視為贈與,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格伯公司係開立支票支付原告及其配偶股東往來三0、000、000元,系爭款項即該支票款兌現所支付,惟查格伯公司實際給付原告及其配偶之金額為二六、七三六、八二0元,與原主張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帳載股東沖銷往來三0、000、000元金額不符,且格伯公司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兌現之票據票面金額為三六、八七四、一00元,亦非原告主張之三0、000、000元,是原告及其配偶八十五年九月七日自格伯公司取得二六、七三六、八二0元,經被告機關核定為格伯公司之贈與,據以核課原告及其配偶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並無不合。

B、罰鍰:

(一)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八十四年度漏報營利及其他所得五四、九二九、一九六元,短漏報所得稅額二一、五二七、00九元,八十五年度漏報利息及其他所得計二六、九八九、三五六元,短漏報所得稅額一0、二七三、五九二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機關初查遂按所漏稅額,分別裁處0.五倍罰鍰,八十四年度一0、七六三、四00元及八十五年度五、一0七、九00元,復查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原告仍執前詞爭執,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持與本稅部分相同事由爭訟,本稅部分被告機關否准理由已如前述,原裁定亦無不合。

C、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理 由

甲、其他所得部分:

一、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七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所明定。次按「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二個月。」、「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分別為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至第三十五條所明定。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所準用,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是否有贈與事實存在,被告已就原告資金流向及應繳納稅款之要件盡舉證責任,原告否認存在贈與關係,即須舉反證以證其說,否則應負擔無法證明之危險。

三、本件原告為成霖公司負責人,其配偶歐陽張素香為成霖公司監察人,該二人八十四年度繳納成霖公司現金增資款項三八、二五0、000元及一三、五七八、七五0元係由成霖公司轉付,八十五年度繳納成霖公司現金增資款項一九、00一、一七0元及六、六三五、六一0元係由伯格展業公司帳戶轉入原告及其配偶銀行帳戶支付,核有贈與情事,乃併同原告漏報之營利、利息等所得,核定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五八、七六三、四0八元及三0、五00、六0七元,補徵稅額分別為二一、五五0、六一二元及一0、一五八、四八0元,被告所屬黎明稽徵所初查並就其八十四年度漏報營利及其他所得計五四、九

二九、一九六元,八十五年度漏報利息及其他所得計二六、九八九、三五六元,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核處罰鍰分別為一0、七六三、四00元及五、一0七、九00元。

四、有關八十四年度之其他所得部分:

(一)、本件原告及其配偶歐陽張素香於八十四年度成霖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時,原告

及其配偶歐陽張素香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繳納股款三八、二五○、○○○元及一三、五七八、七五○元係成霖公司轉付,為原告所不爭。原告雖主張成霖公司八十二年初帳列股東往來為九○○、○○○元,八十二年度增加一四、八○○、○○○元,係原告存入四、八○○、○○○元供該公司週轉用及原告代該公司償付慶津公司應付帳款一○、○○○、○○○元,成霖公司八十三年度股東往來增加四三、一九二、五○四元,係原告存入一三、三四三、八○○元供該公司週轉,原告自該公司領回借款八、五四一、二二七元及原告以應收慶津公司之債權輾轉代償成霖公司之應付帳款,因此成霖公司帳上將應付晟霖公司之帳款轉為股東往來,金額為三八、三八九、九三一元,此乃成霖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合併晟霖公司前為一貿易公司,其接獲訂單後向晟霖公司進貨,晟霖公司則向香港慶津公司進口半成品再出售予成霖公司,因此成霖、晟霖及慶津等三家公司因前述買賣關係而互有債權債務關係,八十三年度原告以其對慶津公司之債權其中三八、三八九、九三一元係先代晟霖公司清償應付慶津公司之帳款,而由於晟霖公司與成霖公司互有業務往來,故有應收及應付關係,故原告代晟霖公司清償之負債,晟霖公司以抵銷對成霖公司之應收帳款為代價,亦即此時晟霖公司帳列之應收成霖公司帳款及應付慶津公司帳款等額消失,原告因此代償行為取回對成霖公司之債權,故成霖公司帳上應付晟霖公司帳款消失,應付股東往來增加三八、三八九、九三一元,原告於八十四年度增資繳款時,自成霖公司取回借款繳納,並將一部分轉贈與其配偶,一部分償還原告對顏國基之借款,並無被告機關所稱記為非慶津公司股東歐陽張素香及顏國基之股東往來之情事等語。

(二)、惟查成霖公司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所

載(原處分卷第七一八至七二九頁),該公司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底之股東往來餘額分別為零元及二○、五○○、○○○元,並無原告所稱其借款四、八○○、○○○元予該公司及代該公司償還慶津公司貸款一○、○○○、○○○元並加計八十二年度期初股東往來九○○、○○○元計一五、七○○、○○○元之事,八十三年度應付晟霖公司帳款餘額仍為三八、三八九、九三一元,亦無原告所稱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原告對慶津公司之債權代成霖公司清償貸款三八、三八九、九三一元之事,且查晟霖公司八十三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原處分卷第七一七頁)仍有應收帳款三八、三八九、九三一元,亦無原告所稱晟霖公司委託成霖公司直接將貨款支付予慶津公司,晟霖公司帳列之應收成霖公司貨款及應付慶津公司貨款等額消失之事,其應收成霖公司貨款仍掛於帳上尚未沖銷。次查,原告於復查及訴願時均主張成霖公司,晟霖公司及慶津公司實際均由原告經營,其為免集團企業間匯款之麻煩,乃將晟霖公司對成霖公司之應收帳款抵銷晟霖公司對慶津公司之應付帳款,由成霖公司付款予慶津公司,由於慶津公司為境外公司,為節省匯款之手續費及促進資金運用效率,乃由原告代為收取款項,並提示慶津及晟霖等兩公司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及九月四日出具之委託書為證,惟依該委託書所載「茲委託成霖公司將欠結慶津公司之應付帳款中轉付三八、三六七、五四一元予原告。」(原處分卷第六○二至六○三頁),倘如原告所稱其於八十三年底以對慶津公司之債權代成霖公司償還貨款三八、三八九、九三一元,故成霖公司帳上產生應付股東往來三八、三八九、九三一元,原告既主張該項應付帳款於八十三年底結滿,則慶津及晟霖公司何須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及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出具委託書,委託成霖公司直接將貨款三八、三六七、五四一元支付予原告,足見原告前後說法及提示之委託書不一,且相矛盾,其主張自不足採。又查,原告於復查時曾就八十三年底股東往來帳列數五八、八九

二、五○四元係因委外記帳,記載錯誤,經會計師查核財務簽證時予以調整為股東往來二○、五○二、五七三元,應付帳款三八、三八九、九三一元(原處分卷第三一○頁),原告於訴訟中則主張八十三年底成霖公司之股東往來貸方餘額為五八、八九二、五○四元於會計師財務簽證時即發現係屬錯誤,將其中三八、三八九、九三一元調整為應付帳款而非股東往來,與復查中之說明不同,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又該公司八十三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所載股東往來貸餘二○、五○○、○○○元係原告無息墊借予該公司,則該公司帳上對歐陽張素香之股東往來一三、五七八、七五○元(參原處分卷第六十三頁)又從何而來。

(三)、原告又主張成霖公司八十四年度償還原告及其配偶三八、二五○、○○○元

及一三、五七八、七五○元之股東往來,經被告機關認定為該公司對原告及其配偶之贈與,倘本件係為贈與,則該公司帳上應有捐贈支出,惟該公司八十四年度之財務報表及費用明細表,並無捐贈支出,故該公司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並非贈與,且縱其配偶雖未借款予該公司,但基於原告與配偶為同一家庭經濟體,習慣上夫妻二人之財產混合使用,故其配偶雖未借款予該公司,原告將一部分債權轉給配偶,該公司方有應付其配偶歐陽張素香之應付股東往來一三、二七八、○○○元,又其本人、慶津公司、晟霖工業、成霖公司四方之債權債務雖於八十三年底沖抵,惟該款項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七日及八日匯付予原告及其配偶,因此才於成霖公司八十四年九月六、七、八日實際付款予原告前,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及八十四年九月四日由慶津公司及晟霖工業出具委託書,委託付款,並無任何矛盾之處等情。惟查成霖公司八十四年九月辦理現金增資前,帳列股東往來數為六○、○○○、○○○元,該公司八十四年九月計匯款五一、八二八、七五○元予原告,該公司乃沖銷原告及其配偶之應付股東往來,原告及其配偶隨即以該款項繳納現金增資股款三八、二五○、○○○元及一三、五七八、七五○元,該公司帳上自無記載捐贈支出。又該公司八十三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雖載有對原告之股東往來餘額二○、五○○、○○○元,惟就原告提示該公司八十二、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股東往來明細帳及相關事證所載,八十二年底股東往來餘額為一五、七○○、○○○元,除資金往來大部分為現金存入,無法證明確係由原告借款予該公司且該明細表記載原告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代還慶津公司貨款一○、○○○、○○○元,所提示之進貨資料均係八十年度之進貨,而慶津公司開立之銷貨發票所載之付款條件係以信用狀付款或電匯方式付款,按一般商業往來習慣,雙方既於買賣時明定付款條件,原告主張八十年度之應付進口帳款,至八十二年底始支付,亦與常理有違,況該成霖公司八十三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記載股東往來期初餘額為零元,並無原告所稱該公司八十三年期初股東往來為一五、七○○、○○○元;八十三年度各筆股東往來並無原告本人借款予該公司之紀錄,八十三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雖記載期末應付原告之股東來往餘額為二○、五○○、○○○元,惟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借款予該公司,另查原告及歐陽張素香雖為夫妻關係,惟為法律行為時,仍為獨立之個人,其個人與該公司之資金往來應分屬不同個體之法律行為,不應以二人為夫妻關係而有差別,故原告所稱其將一部分債權轉給配偶,該公司帳上始有應付其配偶之股東往來一三、二七八、○○○元,亦非可採。又依晟霖工業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出具委託書所載「茲委託成霖公司將欠結晟霖工業之應付帳款中轉付三八、三六七、五四一元予慶津公司」,可見,於晟霖工業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委託成霖公司轉付貨款予慶津公司前,成霖公司欠結晟霖工業之帳款三八、三六七、五四一元應尚未沖銷,故晟霖工業八十三年度資產負債表仍有應收成霖公司之帳款三八、三八

九、九三一元,倘如原告所稱成霖公司、晟霖工業及慶津公司之貨款於八十三年底業已沖抵,表示晟霖工業及慶津公司之帳款業已結清,並形成原告與成霖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故屆時該貨款是否清償,已與晟霖工業及慶津公司無關,原告訴稱成霖公司、晟霖工業及慶津公司之貨款雖於八十三年底沖抵,惟款項於八十四年九月才匯付,故晟霖工業及慶津公司才於八十四年九月成霖公司支付該款項予原告前,出具該委託書,顯與事實不合。從而,被告機關視成霖公司八十四年九月給付原告及其配偶繳納股款之資金係成霖公司之贈與,核無不合。

五、有關八十五年度其他所得部分:

(一)、本件原告及其配偶歐陽張素香,經被告機關初查查得格伯公司於八十五年九

月七日分別以現金一九、五五一、一七○元及七、一八五、六五○元存入原告及其配偶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原告及其配偶旋於同日以系爭款項繳納其本人、配偶、子歐陽磊及歐陽玄君等四人成霖公司現金增資股款分別為一九、○○一、一七○元、六、六三五、六一○元、五五○、○○○元及五五○、○○○元,原告及其配偶各代其子歐陽磊及歐陽玄繳納股款五五○、○○○元部分,業經其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申報贈與稅在案,原告及其配偶自格伯公司取得系爭款項,雖不爭執,惟主張係慶津公司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四日、六日解匯三筆美金一○○萬元、五○萬元及一○○萬元,結售新台幣二七、五○○、○○○元、一三、七五二、五○○元、二七、四九

七、○○○元入格伯公司帳戶,格伯公司則以該款項之一部分計一一、八一○、五六七元償還原告之股東往來,另一部分計一四、九二六、二一三元受慶津公司之託支付予原告及其配偶,原告取得該款項後繳納成霖公司增資款,其資金來源並非格伯公司之贈與。又格伯公司將慶津公司匯入之三筆款項全數貸記應收帳款係會計人員登載錯誤,已於事後作調整,再者由格伯公司八十五年度財務報告書所載期初應收帳款餘額為一一三、七二四、六六七元,期末餘額為一七、一一三、三七五元,期末應收帳款均為慶津公司之貨款,八十五年度新增應收慶津公司之貨款為三六三、五七○、九○五元、收回

四六二、二九七、三二四元,故收回之應收帳款四六二、二九七、三二四元中含有慶津公司委託格伯公司支付予原告之款項計一四、二九六、二一三元,如將慶津公司委託格伯公司轉付原告之款項視為貨款之清償,則格伯公司八十五年度期末應收慶津公司帳款為二、八一七、一六二元而非一七、一一

三、三七五元,且如不認定格伯公司有前述代收代付之事實,格伯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償還原告三○、○○○、○○○元之股東往來,亦足原告及其配偶繳納成霖公司之增資款等語。

(二)、惟查格伯公司八十五年度期末應付原告及其配偶之股東往來餘額為零元(原

處分卷第八十五頁),表示對原告及其配偶之欠款已全部結清。且該公司八十五年九月七日支付一九、五五一、一七○元及七、一八五、六五○元予原告及其配偶帳上均無紀錄,股東往來並未變動(原處分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四頁),原告主張格伯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開立支票償還原告及其配偶三○、○○○、○○○元時業已入帳,則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帳上應記為借股東往來三○、○○○、○○○元,貸應付票據三○、○○○、○○○元,八十五年九月七日票據兌現時應記為借應付票據三○、○○○、○○○元、貸銀行存款三○、○○○、○○○元,惟該公司之日記帳八十五年九月七日並無該筆會計紀錄,是原告稱格伯公司八十五年九月七日支付一九、五五一、一七○元及七、一八五、六五○元予原告及其配偶係償還欠款,尚非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格伯公司八十五年九月七日支付系爭款項予原告及其配偶,其中

一四、九二六、二一三元係代慶津公司轉付予原告,經查慶津公司八十五年九月三日、九月四日及九月六日解匯三筆美金,金額分別為一○○萬、五○萬元及一○○萬美元入格伯公司帳戶,經該公司結售新台幣六八、七四九、五○○元,該款項係出口貨物予慶津公司之收入,該公司帳上亦全數沖銷應收帳款,其中並未包括原告所稱慶津公司委託格伯公司轉付予原告之款項,縱使慶津公司確有委託格伯公司代轉一四、九二六、二一三元予原告,絕非本次解匯之三筆美金直接支付予原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金額倘若係格伯公司之贈與,則格伯公司帳上必須記有捐贈

支出,但該公司八十五年度財務損益報表或費用明細表,並無列報捐贈支出,又格伯公司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開票支付原告及其配偶三○、○○○、○○○元時,業已貸記銀行存款,因該票據係即期票據很快兌現,故開票時即貸記銀行存款,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始向銀行提示領款,該票據兌現時帳上自無須重複列記云云。惟查格伯公司八十五年九月七日支付一九、五

五一、一七○元及七、一八五、六五○元予原告及其配偶,帳上均無該筆支出紀錄,自不可能有記有捐贈支出,該公司八十五年底應付原告及其配偶之股東往來餘額為零元,表示至八十五年底對原告及其配偶之欠款業已結清,該公司八十五年九月七日支付系爭款項予原告及其配偶,該公司帳上股東往來並未變動,故該款項並非清償原告及其配偶之欠款,顯係格伯公司無償將資金讓與原告及其配偶,經被告機關視為贈與,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格伯公司係開立支票支付原告及其配偶股東往來三○、○○○、○○○元,系爭款項即該支票款兌現所支付,惟查格伯公司實際給付原告及其配偶之金額為

二六、七三六、八二○元,與原主張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帳載股東沖銷往來三○、○○○、○○○元金額不符,且格伯公司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兌現之票據票面金額為三六、八七四、一○○元,亦非原告主張之三○、○○○、○○○元,是原告及其配偶八十五年九月七日自格伯公司取得二六、七三六、八二○元,經被告機關核定為格伯公司之贈與,據以核課原告及其配偶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

乙、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八十四年度漏報營利及其他所得五四、九二九、一九六元,短漏報所得稅額二一、五二七、○○九元,八十五年度漏報利息及其他所得計二六、九八九、三五六元,短漏報所得稅額一○、

二七三、五九二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處分按所漏稅額,分別裁處○.五倍罰鍰,八十四年度一○、七六三、四○○元及八十五年度五、一○七、九○○元,揆諸首揭規定,亦無不合。

丙、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2-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