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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25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原 告 甲○○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彰府法訴字第○一六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就其妻謝王乖所有彰化縣○○鎮○○段二六九、二七八及三六一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被告機關審查結果,認為原告之妻係因自耕而取得系爭土地,依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四點規定:「妻因自耕而取得之耕地屬妻之特有財產,嗣後縱因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仍不得辦理更名登記為夫所有。」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屆期原告仍未補正,被告乃駁回其登記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更名登記為原告。

㈡陳述:

⒈按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六)台內地字第八六八三六○○號函:

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登記之不動產,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修正增定第六條之一前死亡者,而尚未於該日期前申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或繼承登記者,仍應推定為夫所有,得由夫提出更名登記之申請。次按內政部頒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夫於妻死亡後辦理更名登記應提出妻之死亡登記之戶籍謄本及夫填具之切結書。

⒉原告於五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出資購置系爭土地(重劃前為草港段五七三之九

號),並以其妻謝王乖(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為登記之所有權人,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依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六)台內地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據以向被告申辦系爭耕地更名登記為其所有,惟經被告否准是項申請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

⒊依據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夫妻聯合財產中,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又同法第一千零十三條規定之法定之特有財產有四,分別為「專供夫或妻使用之物」、「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及「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本件被告機關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之妻之特有財產,卻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四條之規定:「妻因自耕而取得之耕地屬妻之特有財產。」為其審認之依據,顯有侵越立法權之違失;被告並稱該耕地為其從事職業用之物,乃原告之妻謝王乖之特有財產,非原告所有,故而駁回原告更名登記之請求。惟於訴願程序中,彰化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卻以該耕地乃謝王乖因「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屬謝王乖之原有財產,原告不得申請辦理更名登記為由,駁回原告所提訴願。前揭二行政機關所持系爭耕地究為妻之「特有財產」?抑或「原有財產」?見解歧異。惟系爭耕地為原告與其妻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買受,如不能證明其為特有或原有財產,依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屬聯合財產,其所有權應屬於夫。而所謂特有財產或妻之原有財產,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分別訂有專條規定其意義,兩者不容混淆(參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七號判決要旨)。

⒋彰化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認系爭土地「依當時法令規定,應認渠因自耕而

取得耕地,係謝王乖因『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屬謝王乖之原有財產」;惟其所謂「依當時法令規定」,究係指何種法令?未能令原告明瞭。至於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所指其他因無償取得之財產,「雖不排除為夫之無償贈與情形,但必有無償之贈與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並非一經登記為妻之名義,即當然視為夫所贈與」,且「無償給與之贈與,須有贈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既否認將系爭房屋及土地贈與乃妻,上訴人又無法證明其事,自難僅憑登記為乃妻侯蔡嬌之名義,遽認被上訴人有贈與之意思。」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判例、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五號判決參照,而本件原告否認有將系爭耕地贈與其妻謝王乖之事實,且又未有反證得予推翻,則該系爭耕地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屬原告所有,且不因其登記為妻之名義而受影響。

⒌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四條規定謂:「妻因自耕而取得之耕地屬於

妻之特有財產,嗣後縱因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仍不得辦理更名登記為夫所有。」乃係指夫無自耕能力,而以具有自耕能力之妻取得耕地,嗣該耕地縱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夫仍不得藉辦理聯合財產更名登記之方式,登記為夫所有而言,旨在限制夫藉舊法聯合財產制規定,炒作農地買賣,有違土地法農地農用之政策。惟是項限制在新修正之農地發展條例施行後,關於農地之移轉不以承受者能自耕為限,是其限制已無必要。更何況在妻取得耕地時,夫亦有自耕能力之場合,應屬於暫時信託之約定,其所有權仍應歸夫,苟於妻死亡後,夫要求辦理更名登記,並無違反前開審查要點之規定,自應准許。此並有司法院

(七六)廳民一字第二七九三號函示之研究意見,亦揭示斯旨。⒍原告與謝王乖於三十八年二月五日結婚,婚後謝王乖即擔任家庭管理,並無在

外工作謀生,此有五十六年調換抄錄之戶藉謄本登記謝王乖之職業為「家庭管理」可按。而於五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原告出資以妻謝王乖之名義購買系爭耕地,原告其時亦有自耕能力,是系爭耕地僅係信託登記在謝王乖之名下,並非謝王乖以其他收入所購。惟被告機關卻認「系爭土地既為耕地,且所有權人謝王乖係以『自耕』、『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謝壹移轉取得,即可稱該耕地為從事職業用之物,屬謝王乖之特有財產」,實嫌擅斷;蓋依附件所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原因,僅記載為「買賣」,並無「自耕」,則被告毫無實證即遽認謝王乖乃係因「自耕」而取得系爭耕地,洵無理由。

⒎況查,「夫妻採法定財產制,且均為自耕農身分,其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以

妻名義購置(登記)之耕地,究應視為妻之特有財產,抑視為夫妻之聯合財產」之疑義,迭經財政部函請法務部函釋,結論略以:夫妻採聯合財產制,妻因具有自耕能力,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買賣方式取得耕地所有權,如妻確已在耕地上耕作,則該耕地即為其從事職業用之物,似應解為屬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二款之特有財產,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參照。而本件原告之妻謝王乖於婚後即操持家務,撫育子女,並未從事農作,惟被告機關對於謝王乖生前並未在系爭耕地上從事耕作之事實,未予詳實查明,即遽為原告不利之處分,實於法有違。

⒏綜上論結,本件被告機關及彰化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既認定系爭土地為原

告之妻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自應就原告之妻謝王乖生前確有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耕作,或原告與其妻間確有贈與系爭耕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依據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系爭土地自屬原告所有,被告機關應准許原告所提更名登記之請求。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本案系爭土地座○○○鎮○○段二六九及二七八地號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重劃前○○○鎮○○○段五七三之九地號),係所有權人謝王乖於五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買賣取得(雙方於民國三十八年二月五日結婚),依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四條規定,妻因自耕而取得之耕地屬妻之特有財產,嗣後縱因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仍不得辦理更名登記為夫所有,立法甚明。

⒉原告主張所有權人謝王乖之戶籍上職業欄登記為家庭管理,無能力購買。但依

當時之社會習俗,日出而作,日入而息,婦女均從事農耕相符,並不足以證明其妻並無其他收入足以購買耕地,此與職業之登載如何無關。

⒊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妻以受贈之金錢購買不動產,

僅受贈物之狀態有變更,該不動產仍為妻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受贈金錢之對象,亦不一定為其夫,原告之主張顯有失誤。又原告主張民法第一○一三條規定之特有財產其中「專供夫或妻使用之物」及「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均以動產為限,而法務部七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法七一律字第一二六七五函示,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並不以動產為限。夫妻採聯合財產制,妻因具有自耕能力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買賣方式取得耕地所有權,如妻確已在該耕地上耕作,應屬於其特有財產。

⒋經查系爭土地鹿雅段二六九、二七八地號,重劃○○○鎮○○○段五七三之九

地號,係因實施耕者有其田由原地號五七三之一地號分割轉載而來。謝壹於四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放領取得;又謝王乖於五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向謝壹「買賣」取得,故系爭土地確屬耕地。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系爭土地確係所有權人謝王乖以「自耕」「買賣」取得,屬妻之特有財產無庸置疑。原告主張本身有自耕能力,且購有其他農地為證,既然如此,系爭土地可直接登記原告所有,何須先以信託方式登記為其妻謝王乖所有,再於其妻死後主張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己所有,有違常理。

⒌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耕地」且妻以自耕取得耕地,屬妻之特有財產則不屬

於夫妻聯合財產,當然不適用於「夫妻聯合財產更名」。而所有權人謝王乖已死亡,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備齊文件向本所申辦繼承登記,由原告甲○○及其子女共同繼承方屬適法,更保障其他繼承人之權益。被告所為行政處分均屬適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依法不應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四、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分別為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十三條所明定。復按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登記之不動產,「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妻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修正增訂第六條之一前死亡者,而尚未於該日期前申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或繼承登記者,得由夫提出更名登記之申請,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八)台內地字第八六八六○○號曾函釋在案,故凡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夫即不得申請為更名之登記。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向被告申辦其妻謝王乖所有彰化縣○○鎮○○段

二六九、二七八及三六一地號土地,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被告機關審查結果,認為原告之妻因自耕而取得系爭土地,依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四點規定,妻因自耕而取得之耕地屬妻之特有財產,不得辦理更名登記為夫所有,因而駁回原告更名登記之申請。經查,系爭坐落彰化縣○○鎮○○段二六九、二七八及三六一號等三筆土地,原為同所草港段五七三之九號土地,五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原告之妻謝王乖因買賣登記為該五七三之九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八之所有權人,嗣該筆土地又經分割出同段五七三之一二號之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辦理農地重劃,上開二筆土地始重劃成系爭之如附表所示之三筆土地,其中二六九、二七八地號土地地目為田,係屬農牧用地,而三六一地號之地目則係道,為交通用地。又原告為自耕農,於謝王乖取得五七三之九地號土地時,業已擁有數筆農地。另謝王乖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等情,有原告於訴願書所附之「彰化縣鹿鳴㈡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謝王乖死亡除戶之戶籍謄本附訴願卷可按,復有原告職業欄記載為自耕農之戶籍謄本、上開各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本案卷可考。

三、原告雖到庭主張:「(原告配偶購買土地之資金)是我賺來的,我一年四季都在犁田工作,並以賺取的收入來支付價金,因原告配偶的嫁妝並無不動產,而原告配偶稱原告土地很多,請求我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她的名下,當時我一分地以一萬七千二百元購買,於未重劃前共買七分半的土地並以原告配偶的名義登記,當時我並無贈與給她的意思。」惟系爭土地是否確係原告出資所購,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非無疑。縱其所言為真,則原告本身既有自耕能力,並無借用其妻名義登記之必要,其若無贈與之意思,何需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妻之名義?至原告所謂無贈與之意思,乃其內心之思想,若未為意思表示,尚不能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況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業已陳明原告與其配偶並無信託關係存在,惟其亦迄未能陳明究竟以何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妻之名義。依常理而言,若原告無贈與之意思,則自五十五年起迄其妻八十五年死亡為止,長達三十年,原告儘可在其妻生前依法追索,反於其妻死亡後,無從對質之情況下,始主張非贈與其妻,自難憑信。系爭土地果係原告出資無償登記為其妻之名義,應係原告之妻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屬其妻之原有財產,由其妻保有所有權,依首揭之說明,原告自不能請求聯合財產之更名登記,內政部所頒之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一點亦揭明斯旨。原處分駁回原告更名登記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訴願決定併以此原因維持原處分,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孟純附表┌───────────────────────────────────┐│ 登 記 土 地 座 落 標 示 清 冊 │├─────────┬─────┬─┬──────────┬──────┤│ 土 地 座 落 │ │地│ 面 積 │ │├────┬────┤ 地 號 │ ├──────────┤ 權利範圍 ││鄉鎮市區○ 段 │ │目│ 平 方 公 尺 │ │├────┼────┼─────┼─┼──────────┼──────┤○○○鎮 ○ ○○段 │ 二七八 │田│ 3625 │ 全部 │├────┼────┼─────┼─┼──────────┼──────┤○○○鎮 ○ ○○段 │ 二六九 │田│ 2668 │ 全部 │├────┼────┼─────┼─┼──────────┼──────┤○○○鎮 ○ ○○段 │ 三六一 │道│ 51 │ 九分之八 │└────┴────┴─────┴─┴──────────┴──────┘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0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