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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25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六號

原 告 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台中市政府代 表 人 張溫鷹(市長)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一日台

(九十)內訴字第九00二九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府工管字第五九六一號函說明一、二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坐落台中市○○區○○路一段五十七號等之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該社區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召開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法定人數不足,該社區第八屆主任委員李民山逕以休息十五分鐘後即進行第二次大會,並以違反住戶規約之方式辦理該社區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之選舉,經社區住戶丙○○向台中市北屯區公所陳情協處,獲該區公所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八九公所民字第一九0九一號函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公所民字第二二一四五號函指示,該社區第八屆主任委員李民山應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惟李民山遲不召開,遂由訴外人李品瑱擔任召集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召開該社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選出第九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嗣被告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府工管字第00五九六一號函認原告社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召開之會議均有瑕疵,不符規定,均屬無效,並應再次召開第九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重新改選委員,在該會議未召開前,由第八屆所有委員暫代行使職權,任期至第九屆管理委員經合法程序產生為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訴訟中,追加撤銷被告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府工管字第一二九三五二號函之行政處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府工管字第一二九三五二號函之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一百二十一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依行政分層負責程序,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四府工建字第一五一

八一八號函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職掌授權北屯區公所處理,故北屯區公所負有其管轄範圍內各大樓社區管理組織成立之審核發證之職權,是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成立之所有流程,當然要向北屯區公所呈報,且被告作出「均有瑕疵、不符規定及由第八屆全體委員暫代行使職權」之處分認定前,根本未作事實查證,僅以片面言詞關說為依據,即作出行政處分及認定,於情、於理、於法均有違失之處。

⒉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九)中工管字第一六四九號函,要求李

民山於函到十日內提出「第八屆管理委員會合法證明文件」,而李民山未能亦無法提出上述合法證明文件,且李民山當時非為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亦砥觸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七條第五項規定,故李民山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當然早已喪失,而本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竟然仍命由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代管,顯見被告之處分前後矛盾,並存有嚴重瑕疵。

⒊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廿六條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組織訂定規約,應

向主管機關報備。」,依被告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八四府工建字第一五一八一八號函,略以:「依據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及第四十六條,有關住戶之權利義務及管理組織核備等規定,由本府授權各區公所辦理」,故原告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八十九文心二字第一00一號函向北屯區公所申請抽換代表人,獲北屯區公所函覆「錄案備查」乙節並無不妥,至於爾後管理組織更換時僅須向主管機關呈報「管理組織名冊」及「會議記錄」完成抽換動作即可;同理,北屯區公所「錄案備查」函文當然亦無不妥,被告卻於處分函文中刻意表示「並非准予備查」文字,顯有偏執失當。且按管理委員會的成立要件,僅須合於規約規定的要件即合法生效,故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屬有效,且被告依前述法條規定,亦無認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有效之權限。

⒋李品瑱雖非區分所有權人,惟經其夫區分所有權人楚冠傑之委託,自可受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召集人;又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是該年度第二次會議,只須符合住戶人數之四分之一即可,該次出席人數二百三十三人,已達住戶人數五三七戶之四分之一,亦無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⒌原告乃社區合法選任之管理委員會,依法自得請求第八屆管理委員會辦理移

,惟數次通知第八屆管理委員會,第八屆管理員會竟視法令於無物而拒絕辦理交接,挑戰公權力之意甚顯,且被告又以違法之行政處分助紂為虐。原告為求彰顯公權力懲惡揚善之精神暨儘早恢復社區正常運作,特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管理組織交接之訴,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民事判決,主文略以:「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簿冊及現金交付原告」,顯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歷經長達半年之審理調查後,亦認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合法有效。

⒍原告經以書面、口頭等方式向被告述明其行政處分違法、失當後,被告仍拒

不撤回行政處分,造成原告社區必須再次召開大會,需花費新台幣(下同)九萬三千七百十八元,及律師撰狀、委任費用七萬六千元、增聘管理顧問公司及行政雜費一百零一萬三千九百四十九元,其他雜支三萬六千零二十九元,故原告謹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要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費用共計一百二十一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

⒎被告復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府工管第一二九三五二號函,指定譚悌明

為原告社區之管理負責人,並認定原告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召開之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無效,原告認亦屬不當之行政處分,爰請求併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

⒈台中市○○區○○路一段五十七號文心凱旋二期社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

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合法之召集人書面推選文件,而原告提供之書面推選文件係「代管委會接收小組」,並非指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該公告之文件無公告日期,故無法證明確實公告達十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再者,該會議之召集人李品瑱非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綜合以上及依據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三八六六號函釋,被告遂認定該會議無效。

⒉又該會議召開前散發之「出席委託書」明訂選舉辦法及委員參選資格,管理

費欠繳二期以上者,不得參選,核甲○○自八十八年五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共積欠管理費、清潔費合計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四元,應屬無參選資格,故被告認定該次會議有瑕疵,並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府工管字第00五九六一號函要求該社區應擇期重新召開第九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重新改選委員。

⒊該會議開會通知單無公告日期,故無法證明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各區分

所有權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故被告認定該會議有瑕疵。且該社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合計為二百三十三人,未達法定人數(即五百三十七戶之一半即二百六十九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故被告認定該次會議之決議無效。

理 由

壹、撤銷部分:

一、本件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路一段五十七號等之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該社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及十二月二日召開之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以原告提供之書面推選文件係住戶推選之代管委會接收小組名單,並非指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該公告之文件無公告日期,故無法證明確實公告達十五日,又該會議之召集人李品瑱,非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該二次會議之出席人數均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乃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府工管字第00五九六一號函之說明一認定該二次會議均屬無效。說明二含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應再召開第九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重新改選委員,在該會議未召開前由第八屆所有委員暫代行使職權,任期至第九屆管理委員經合法程序選舉產生為止,訴願決定亦遞予維持,固非無見。惟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部分之行政訴訟,並為前述之主張。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建築物使用自主性管理制度,以全

體住戶共同利益為出發點,強調自發性監督與管理維護,透過管理委員會之設立,及住戶管理規約之訂定,進行健全建築物使用管理體系,故政府主管機關即須將行政管理權限大幅下放到管理委員會去執行,即其對於公寓大廈之管理,只是基於監督、輔導之地位而已,由其直接執行者,僅限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等違規之必要處置;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所定罰鍰之科處;第四十四條所定專有部分、共用部分標示詳細圖說及住戶規約草約之審核;以及第四十五條所定建商未領得建造執照及辦理預售之處置等事項,故對於攸關區分所有權人自身權益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本於「住戶自治」之精神,自應由對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其實質內容有爭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之訴,而非行政主管機關得以維護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權益為由,而擅自宣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無效。

㈡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三八六六號函釋雖謂:「本

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推舉產生,其所為之會議決議既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八六三號宣示判決筆錄所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所為決議當然無效,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不生效力,殆無疑義」。該函所舉亦係法院判決事實認為係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始據以認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生效力,被告引據該函釋認其有權宣告文心凱旋二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尚有誤解。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宣告文心凱旋二期區分所有權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及十二月二日之會議無效,並命應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由第八屆所有委員代行使職權至第九屆管理委員合法選舉產生為止之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予以維持,亦有疏誤。原告起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將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用昭折服。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本院之認定無涉,爰不復審論,併予敘明。

貳、駁回部分: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及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雖追加請求撤銷被告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府工管字第一二九三五二號函之行政處分,惟尚無証據足認原告已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並作成訴願決定,或提起訴願已逾三個月而未作決定,其逕向本院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於程序上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另其雖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併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惟其所舉支出費用之證明,均僅係原告自行制作之九十年各月收支對照表,此有各該收支對照表在卷足憑,尚不足做為其所受損害之確切證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

裁判日期:2001-12-25